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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樑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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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樑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王XX與樑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民初字第3136號

原告王XX。

委託代理人丘瑞勇,福建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遊X,福建XX。

被告樑XX。

原告王XX與被告樑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1月2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廖小妹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丘瑞勇、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樑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被告由於資金週轉需要,於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被告按時支付了利息但未歸還本金,後經雙方協商同意續借,被告於2015年6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張借款合約,載明:“茲雙方協商,借款人樑XX向王XX先生借款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元),借款從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期限一個月,利息人民幣伍仟元整(¥5000元),本金和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後,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於2015年9月15日支付4萬元本息,2015年9月22日支付2萬元本息,2015年9月26日支付2萬元本息。經原告核算,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7906.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協議償還剩餘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7906.9元,並支付從2015年9月27日起至法院判決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

被告樑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任何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樑XX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王XX借款15萬元,原告以轉賬方式支付該款。2015年6月27日,被告樑XX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條一張,載明:“茲雙方協商,借款人樑XX先生向王XX先生借款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元),借款從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期限壹個月,利息人民幣伍仟元正(¥5000元),本金和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簽字:樑XX。2015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後,被告要求延期一個月歸還借款,還款期限到2015年8月27日止。到期後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並於2015年9月15日支付本息4萬元、9月22日支付本息2萬元、9月26日支付本息2萬元,其餘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約》一張、XX國農業銀行轉賬匯款憑證兩張及原告在庭審XX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被告樑XX與原告王XX之間的借貸關係明確,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約》為證。被告樑XX未按約定全面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樑XX歸還借款本金77906.9元,並支付從201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援。被告樑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XX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和《XX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樑X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幣77906.9元,並支付該款從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XX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874元,由被告樑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龍巖市XX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廖小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遊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