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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王XX排除妨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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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王XX排除妨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田X、王XX排除妨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08民終48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泗水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泗水縣。
二上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皓,山東泗水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泗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泗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泗水縣。
上訴人田X、王XX因與被上訴人李XX、楊XX、李XX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泗水縣人民法院(2018)魯0831民初6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0月1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X、王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三被上訴人排除妨礙並搬出侵佔原告位於泗水縣城區永勝茗築23號樓2單XX房屋,賠償因侵佔房屋給上訴人造成的各項損失等共計10000元。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屬於共有物是錯誤的。2012年上訴人夫妻購買房屋一處,位於泗水縣永勝XX**樓****,女兒結婚時讓他們夫妻在該房屋內居住。2015年7月29日,上訴人女兒起訴被告李XX與其離婚。經泗水縣人民法院和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雙方離婚,並確認其主張的13萬元首付出資繫上訴人與其債權債務問題,可另行主張。上訴人的該主張有生效法律文書予以證明。二、原審法院以行使釋名權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錯誤。2015年4月30日我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人登記是我和妻子王XX。依據法律規定,泗水縣永勝茗築23號樓2單XX203號房屬於我們夫妻的合法財產,我們享有合法的所有權。三被上訴人至今仍無理的佔有和使用,已經侵犯了我的房屋財產所有權,上訴人的訴求應當得到支援。綜上所述,請求貴院查清事實,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李XX、李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楊XX未作答辯。
田X、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礙、退出侵佔原告位於泗水縣永勝XX23號樓2單元203號房屋,賠償因被告侵佔原告房屋給原告造成的使用房屋損失6000元,律師費2000元,訴訟費1000元,評估費1000元,以上共計1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田X、王XX系夫妻關係。被告李XX、楊XX系夫妻關係,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楊XX之子。原告之女田XX與被告李XX原系夫妻關係。2015年7月29日田XX起訴李XX離婚,本院於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准予田XX與被告李XX離婚;二、田XX的嫁妝歸田XX所有;三、梳妝檯一件、豆漿機一個、熱水器一臺歸田XX所有,兩組兩開門衣櫃、豆漿機一個、電烤箱一臺歸被告李XX所有,限田XX於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交付給被告李XX;四、被告李XX支付給田XX債務款67560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李XX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魯08民終1842號民事判決書,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所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判決維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變更第四項為李XX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田XX債務款6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5)泗民初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書中查明:泗水縣永勝茗築23號樓2單XX203室系田XX、李XX結婚前田X購買,總房款43萬元,李XX出資13萬元,田X以自己的住房公積金貸款20萬元、商業貸款10萬元,婚後田X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44370元,另有24500元商業貸款利息已償還,但雙方對償還主體說法不一。2015年4月30日泗水縣房產管理所頒發泗水房權證城區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證書載明:泗水縣城區永勝茗築23號樓2單XX房所有權人為田X、王XX。三被告主張涉案房屋系其出資借用田X名義購買,原告不認可,現三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田X、王XX主張排除妨礙,但根據對本案的審理、查明的情況來看,本案應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本院在重審時向原告田X、王XX已經釋明該房屋屬於共同共有,應變更訴訟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但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田XX亦不願參加訴訟,應駁回原告田X、王XX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田X、王XX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田X、王XX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對於涉案房屋,從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189號田XX、李XX離婚案查明來看,李XX出資13萬元,田X以自己的住房公積金貸款20萬元、商業貸款10萬元。李XX主張系借用田X的姓名買房,並認為自己以及父母償還貸款至2015年7、8月份左右,而上訴人田X、王XX則稱是上訴人自己買房,與被上訴人無關,貸款也全部是由上訴人自己償還。從對本案的審理、查明的情況來看,本案應為共有物分割糾紛。泗水縣人民法院在重審時已經向田X、王XX釋明該房屋屬於共同共有,應變更訴訟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但田X、王XX拒絕變更訴訟請求,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田X、王XX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判決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田X、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呂 東
審判員 張 傑
審判員 呂玉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