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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與王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婚姻家庭案例 閱讀(2.04W)

原告秦XX,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漢族。

秦XX與王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XX,重慶市忠縣烏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閻XX,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範桂華,重慶冠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XX,重慶冠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XX訴被告王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XX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式,並於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因案件事實較為複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本院於2013年12月17日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式繼續進行審理,由代理審判員湯君麗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黃XX、人民陪審員劉和珍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閻XX,委託代理人範桂華、劉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XX訴稱,原、被告於2011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相互見面很少。2011年9月9日雙方在忠縣烏楊鎮民政辦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12月,被告在家砸東西,嘴裡胡說,病發一天比一天嚴重,原告原以為被告是患怪病,到處檢查治療,無好轉。2012年5月7日原告將被告送重慶三峽民康醫院診斷治療,確診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後又到重慶西南醫院治療,仍無好轉,被告幾天不吃飯,晚上站著不動,一時哭一時笑的亂說。跪在地上磕頭,走路嘴裡咕嘟聽不出言語,吃飯、穿衣無自理能力。2013年8月被告父母迫於無奈將被告送往重慶三峽民康醫院治療。被告與原告結婚,被告婚前便患病,被告及被告家人隱瞞了被告患病史,婚後病發嚴重,久治不愈。現原告無法與被告生活,訴至法院,要求判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王X辯稱,原、被告2009年相識後共同外出打工,後於2011年9月登記結婚。兩年間,兩人相互瞭解,感情很好。被告結婚前精神狀況良好,是在婚後才患上精神病,婚前並無精神疾病,病發後並未長期治療。被告2011年發現有精神疾病後,2012年5月在民康醫院住院27日,2012年在重慶西南醫院檢查各項指標都正常,2013年8月治療再次到民康醫院住院治療以來,精神狀況好轉。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9年經人介紹相識,於2011年9月9日在重慶市忠縣烏楊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雙方無婚前財產,婚後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有共同債務:被告在重慶三峽民康醫院就醫花費的11942.1元,此費用為被告親友墊付。

另查明,被告王X2011年12月無端在家砸東西,嘴裡胡說,2012年5月7日被告被送往重慶三峽民康醫院診斷治療,確診為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療27天后出院。2012年12月被告到重慶西南醫院做了檢查。2013年8月,被告父母將被告送往重慶三峽民康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X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婚姻關係證明、住院病歷診斷書、鑑定意見書、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交的重慶三峽民康醫院住院預交費發票、門診收據、醫院處方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患病,被告及被告家人隱瞞被告患病史,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患病後久治不愈,但僅證明了被告經過兩次住院治療,無其他治療依據,本院不予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規定,不能認定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據此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支援。

本院認為,原、被告從2009年相識到2011年結婚,經過兩年的交往瞭解,其婚姻是有感情基礎的。本案XX、被告無根本性的矛盾,被告在婚姻期間患精神分裂症,原告理應盡心照顧被告,鼓勵被告戰勝病魔,而不是急於與被告解除婚姻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秦XX要求與被告王X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秦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本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

審 判 長  湯君麗

代理審判員  黃XX

人民陪審員  劉和珍

書 記 員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