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債權債務>債務債權>

原告王XX與被告王X、馬XX、朱XX、朱XX、宋X民間借貸糾紛

債務債權 閱讀(1.93W)

    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

原告王XX與被告王X、馬XX、朱XX、朱XX、宋X民間借貸糾紛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104民初5791號

    原告:王XX,男,住址:河南省平頂山市。

    委託代理人:孫慶華,XX正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住址:江蘇省沛縣。

    委託代理人:袁X,江蘇XX律師。

    被告:宋X,女,住址:瀋陽市大東區。

    委託代理人:閆XX,XX國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女,住址:鄭州市管城回族區。

    委託代理人:閆XX,XX國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住址:瀋陽市瀋河區。

    委託代理人:閆XX,XX國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XX,女,住址:江蘇省豐縣大沙河XX。

    委託代理人:閆XX,XX國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王X、馬XX、朱XX、朱XX、宋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孫慶華,被告王X委託代理人袁X,被告馬XX、朱XX、朱XX、宋X委託代理人閆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協議,原告將200萬元借款借給被告一王X,被告二作為擔保人,約定利息為月3.5%。同日,原告將借款193萬元打到被告一王X賬戶中。其後二被告只償還了原告17萬元利息,本金及剩餘利息均未償還。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均以沒有錢償還為由推脫。故起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93萬元及相關利息(按照年利率24%計算);2、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辯稱,對於簽訂借款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款項沒有經過原告賬戶直接打入王X的賬戶,具體的借款數額以進入到王X的賬戶為準。王X口頭陳述已經還款25萬元以及提供銀行交易記錄。對於利息部分我希望原告明確一下利息的計算方式。當事人的意見是沒有收到王XX直接到達王X賬戶的錢,但是王X的賬戶上沒有收到過王XX打的款項,所以不同意償還。

    被告馬XX、朱XX、朱XX、宋X辯稱,對於原告與被告王X的借款協議真實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認可。因為我方是對王X的借款進行擔保而不是王X,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本案實際借款人是王X不是王X。

    朱XX在擔保協議中寫明是徐州XX公司進行擔保,不是其本人。

    原告主張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已經過了擔保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是從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本案的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是2014年6月30日原告未在主債務屆滿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因此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所欠之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宋X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查明,朱XX、宋X系夫妻關係。2013年12月27日,原告與被告王X簽訂借款協議,原告將200萬元借款借給被告王X(王X有兩個身份證,另一個身份證為王X,身份證號碼XXX),約定月利息3.5%,借款期限為2014年6月30日。逾期不還,每月另外加息1萬元。朱XX以徐州XX公司名義對該借款進行擔保。同日,原告將借款193萬元(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7萬元)打到被告王X的另一個名字王X的賬戶中。借款協議簽訂後,被告朱XX於2014年1月22日還款7萬元,王X於2014年5月22日用王X的名字通過銀行賬戶還款10萬元。現被告沒有償還借款本金及剩餘利息。

    另查明,朱XX於2017年1月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馬XX、朱XX、朱XX、宋X。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借款協議、銀行轉賬記錄、身份證資訊等證實材料,已經當事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X、朱XX三方簽訂的借款協議,系三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除了利息約定和違約條款外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後,原告將借款193萬元轉給被告王X(王X),被告王X收到借款後,沒有按時還款及時足額給付利息,被告王X的行為已經違約,應承擔進行履行的違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王X給付借款本金的訴請予以支援。被告王X提出沒有收到原告的銀行轉賬借款,不同意還款,本院經過比對被告王X的身份證和王X的身份證可以確定,被告王X與王X系同一人,使用兩個名字,兩個身份證,故本案原告將款項轉給王X,即視為王X收到了借款,本院對被告王X的這一抗辯主張不予支援。

    關於利息問題。原告與被告王X約定的利息為3.5%月息及違約條款,超過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現在原告主張按照年息24%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准予。利息應當從2013年12月27日開始計算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4%執行,被告王X和朱XX已付的17萬元利息應當扣除。被告王X提出已經給付25萬元,原告予以否認,被告王X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被告王X的這一主張不予支援。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馬XX、朱XX、朱XX、宋X承擔擔保責任問題。我國擔保法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被告朱XX在借款協議的擔保方簽字,說明朱XX同意為王X的借款進行保證,但沒有明確約定保證型別,故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法同時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的借款協議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原告作為債權人應當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4年6月30日,在此期限後延6個月就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本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在此期間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保證人的連帶責任保證已經解除。故原告現在要求朱XX第一順序繼承人馬XX、朱XX、朱XX以及朱XX妻子宋X承擔保證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擔保法》十九條、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日內給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93萬元;

    二、被告王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日內給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93萬元的利息(從2013年12月27日起到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4%執行,已付的17萬元應當扣除);

    三、駁回原、被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17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XX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