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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張XX合夥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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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張XX合夥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胡X、張XX合夥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  由合夥協議糾紛
案  號(2021)豫16民終265號
釋出日期2021-02-04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21)豫16民終2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男,漢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縣,現住河南省信陽市溮河區。委託訴訟代理人:翟燦民,河南明耀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住鄲城縣。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師。原審被告:高XX,男,漢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魚縣,現住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

上訴人胡X因與被上訴人張XX、原審被告高XX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不服鄲城縣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5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1年1月1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胡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翟燦民、被上訴人張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原審被告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X上訴請求:1、撤銷鄲城縣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5322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對於合夥協議怎樣約定三方投資額、入夥、退夥及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等事實未予查清。實際上合夥關係依法成立,已經執行,上訴人在前期經營中已經投資150000元,根據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合夥債務。合夥未解散、也未清算和結算,一審僅依據借條(實際是入夥的投資款,不是結算款)就作出判決,屬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案由是合夥協議糾紛,對合夥協議是否有律師費的約定一審也未查清,僅依據借條約定支援律師費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和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把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的錢。對投資是否成功一審也未查清。2、一審程式違法。本案是合夥協議糾紛,一審法院既不在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一審法院應當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而未移送,程式違法。

張XX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方當事人是合夥關係,合夥事務由上訴人胡X主導,合夥協議在胡X處存放。三當事人計劃共同承包濮陽迎賓館工程,張XX出資400000元,但合夥事務未能實現也未執行,更不存在前期投資150000元的情況。三方當事人對出資款進行結算,胡X答應返還張XX出資款400000元,因未能及時返還,向張XX出具結算借條一份,後胡X返還120000元,向張XX出具了下餘280000元的結算借條,胡X應當返還280000元出資款。張XX為向胡X主張權利支付了律師代理費5000元,依據胡X出具的借條約定,該費用應由胡X承擔。張XX出資的400000元是通過中國XX銀行向原審被告高XX轉賬250000元,通過支付寶向高XX轉款10000元,通過微信向胡X轉賬80000元,向胡X交付現金60000元,有通話錄音及高XX的陳述和借條為證。2、本案系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在借條中對管轄權進行了明確約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胡X也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一審程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XX述稱,胡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款只是經過高XX的賬戶,又轉給了胡X,這筆錢是張XX的錢,張XX總共給高XX轉了260000,銀行轉賬給胡X350000元。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胡X、高XX返還原告2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11月原告張XX與被告胡X、高XX計劃承包工程,雙方約定各自出資數額,並進行了轉賬交易。後因合夥事務未能實現,原告要求被告胡X返還出資款。2018年12月28日被告胡X向原告張XX出具400000元借條一份,在支付120000元后收回該借條,重新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因胡X於2018年12月28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幣貳拾捌萬元整……,借款人已實際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還清,借款人願承擔借出人通過訴訟等方式追討借款所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公告費、保函費等其他費用。若因本借款發生爭議,由出借人戶籍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特立此字據。借款人胡X身份證號碼:聯絡電話132××******年12月28日。”後經原告催要,被告胡X未支付此款,原告遂提起訴訟。另查明,2020年6月3日原告張XX與河南XX簽訂委託協議書,委託與被告胡X、高XX合夥糾紛一案指派李XX律師作為委託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並支付代理費用5000元。河南XX於2020年11月25日出具了代理費河南增值稅普通發票計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在合夥事務未能實現後,通過結算對出資進行返還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胡X在未能及時返還出資款的情況下自願為張XX出具借條意思表示真實。被告胡X出具借條的行為是在合夥事務結算後對債權債務關係的認可。因此張XX請求胡X履行義務理由正當、應予支援。同時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於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本案在借條中,雙方對通過訴訟方式追討借款支付費用進行了約定,因此張XX請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理由正當、也應予支援。請求支付利息,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因此不予支援。被告高XX並未在借條上簽名,不能證明雙方對合夥事務達成合意,因此對被告高XX的請求也不予支援。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胡X應於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返還原告張XX投資款280000元;二、被告胡X應於判決生效後三日內支付原告張XX律師代理費5000元;三、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援。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87.5元,由被告胡X負擔。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庭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胡X是否收到涉案款項,280000元應否由胡X返還;2、律師費是否應由胡X承擔;3、本案是否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關於爭議焦點1,被上訴人張XX向上訴人胡X交付出資款400000元的事實有借條、轉賬記錄及原審被告高XX的陳述等證據為證,上訴人胡X上訴稱其未收到被上訴人張XX的出資款,但其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也與高XX陳述向悖,故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上訴人在合夥事務結束後向被上訴人出具的借條應是對雙方合夥事務的結算。上訴人應當承擔下欠出資款的返還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2,上訴人胡X出具借條時明確承諾如到期未還,自願承擔出借人通過訴訟等方式追討借款所支付的律師、訴訟費、公告費、保函費等其他費用,因此,被上訴人張XX為追討下欠出資款支付的律師費5000元應當由上訴人胡X承擔。

關於爭議焦點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法院有管轄權。本案一審庭審筆錄顯示,上訴人胡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翟燦民在庭前雖然提出了管轄權異議,但在庭審中又撤回,故其上訴稱原審法院不具有管轄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胡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75元,由上訴人胡X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  陳曉軍審判員  胡體兵審判員  王紅飛二〇二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貝貝

書記員賈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