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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陳XX與董XX,廖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民間借貸 閱讀(2.53W)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重慶市武隆縣。

姚X,陳XX與董XX,廖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姚X,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漢族,城鎮居民,住重慶市武隆縣。

二上訴人共同的委託代理人張玉春,重慶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教師,住重慶市武隆縣。

委託代理人羅XX,重慶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XX,重慶XX律師。

原審被告廖XX,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農村居民,住重慶市涪陵區。

上訴人陳XX、姚X因與被上訴人董XX、原審被告廖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02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賀付琴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XX、倪X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廖XX向董XX借款20萬元,陳XX、姚X為該筆借款提供了擔保。廖XX、陳XX、姚X共同向董XX出具了借條一份:“借條,今借到董XX現金225000(大寫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定於2013年2月9日前還清。借款人:廖XX。擔保人:陳XX,擔保人:姚X。2013年2月5日”。該筆借款到期後,經董XX催收,廖XX未按約向董XX償還借款,陳XX、姚X也沒有履行保證義務。

一審另查明:借條上的擔保人姚X與姚X系同一個人,董XX在保證期間內向擔保人陳XX、姚X主張過權利。

2013年11月11日,董XX起訴至武隆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廖XX償還借款本金22.5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金還清時止),陳XX、姚X對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董XX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判令廖XX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金還清時止),陳XX、姚X對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廖XX辯稱:借款屬實,實際借款金額為20萬元。

陳XX、姚X共同辯稱:廖XX向董XX實際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不是借條上所載明的22.5萬元,2.5萬元是2013年2月5日至2月9日期間的利息;陳XX、姚X不應承擔支付20萬元借款利息的擔保責任;廖XX的借款是用於支付工資的職務行為,重慶市XX公司作為該借款的收益人,應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董XX為追求高利息,不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瞞著擔保人與廖XX簽訂了實為高額利息的兩張借條,導致借款不能收回。董XX在擔保時效內沒有要求陳XX、姚X履行保證責任,陳XX、姚X對廖XX的借款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法院駁回董XX要求陳XX、姚X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廖XX向董XX借款期間雖然擔任了重慶市XX公司在武隆“匯祥.雲深處”工程的駐工地代表,但廖XX向董XX出具的借條上並未載明其借款用途,廖XX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借款是廖XX在重慶市XX公司工作期間履行的職務行為。因此,陳XX、姚X要求追加重慶市XX公司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重慶市XX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關係的當事人,廖XX系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董XX與廖XX之間的借款合同,陳XX、姚X與董XX之間的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應予以保護。董XX依約向廖XX提供了借款20萬元,廖XX在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向董XX還本付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廖XX應當依法向董XX承擔還本付息的違約責任。借條上載明的借款金額為22.5萬元,經雙方當事人確認,董XX實際交付給廖XX的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條中22.5萬元減去20萬元剩下的2.5萬元,應視為董XX與廖XX關於2013年2月5日至2月9日期間借款利息的約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董XX主張廖XX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此,對於董XX主張廖XX償還借款20萬元,並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

關於陳XX、姚X是否向董X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陳XX、姚X向董XX出具的借條中並未約定保證的責任形式,陳XX、姚X應當對廖XX向董XX的20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因此,陳XX、姚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期間為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在保證責任期間內,董XX向陳XX、姚X主張過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董XX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尚在保證合同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董XX主張陳XX、姚X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援。陳XX、姚X承擔還款責任後,有權向廖XX追償。

綜上,對董XX要求廖XX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和陳XX、姚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判決:一、廖XX在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償還董XX借款2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至本金還清之日止)。二、陳XX、姚X對廖XX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陳XX、姚X承擔還款責任後,有權向廖XX追償。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10元,減半收取2455元(董XX已預交),由廖XX負擔。

陳XX、姚X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在6個月的擔保時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沒有向二上訴人主張過擔保還款的事情。在一審法院第一次庭審時,二上訴人提出擔保時效問題後,被上訴人提出擔保時效是2年。經法庭釋XX,被上訴人在休庭期間捏造虛假事實,利用同事和其一合夥開茶樓的合夥作偽證,編造向二上訴人打過電話的事實。一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證言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駁回二上訴人要求追加重慶市XX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的申請,系錯誤的。重慶市XX公司作為廖XX借款的實際受益人,應當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並承擔還款責任。3、一審法院判決二上訴人承擔20萬元擔保借款的利息並按4倍利息計算是錯誤的。廖XX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只是約定了2013年2月5日至2月9日之間的利息是25000元,則二上訴人只應對這期間的利息負責。對於2013年2月9日以後被上訴人私下與廖XX簽訂的名為借條實為利息的條子,只對廖XX具有約束力,對二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廖XX、重慶市XX公司共同承擔返還借款的責任,二上訴人不承擔擔保還款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董XX和廖XX承擔。

被上訴人董XX辯稱:1、上訴人要求追加重慶市XX公司為當事人的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援,廖XX向我借款系其個人行為,與重慶市XX公司無關,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廖XX向我借款的行為系履行的職務行為,所以只能由廖XX來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2、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已舉示了證人證言以及董XX與二上訴人分別通電話的清單,這些證據證明了被上訴人向二上訴人主張過擔保責任。3、利息的計算不存在問題。被上訴人與廖XX約定的借款利息超過了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一審法院按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判決也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被告廖XX二審未作答辯。

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證人文XX的出庭證言。擬證明廖XX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用於重慶市XX公司承建仙女山匯祥.雲深處工程專案,該公司系此借款的受益人,故本案應追加重慶市XX公司為當事人。

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如下:證人文XX的證言不是新證據,缺乏合法性;文XX的證言恰好說明重慶市XX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訴訟當事人,廖XX如果是履行的職務行為,那麼其就不應作為當事人,他與重慶市XX公司不可能共同來承擔本案的責任。

本院對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關聯性不予以確認。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在二審中爭執的主要焦點是:上訴人陳XX、姚X是否應承擔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的保證責任;本案是否漏列重慶市XX公司為本案被告;上訴人陳XX、姚X是否應承擔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的償還責任。對此,具體分析如下:

關於上訴人陳XX、姚X的保證責任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向其主張過權利,現該期間已經過,故上訴人依法已免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的保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陳XX、姚X在廖XX給被上訴人出具的借條上是以擔保人名義簽字的,但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的,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保證期間也未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六個月。據此,本案的保證期間應為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在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舉示了其在2013年7月份與上訴人之間的手機通話清單以及對證人任為、李X、楊X的調查筆錄來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向上訴人主張過擔保責任。本院認為,廖XX向董XX借錢,是通過陳XX和姚X聯絡介紹的,董XX關於其在廖XX出事後即找陳XX、姚X催過借款的陳述較為符合常理,故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保證期間內就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向上訴人主張過權利以及被上訴人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並無不當。上訴人陳XX、姚X作為保證人,依法應當對廖XX向被上訴人董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關於其保證責任已免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本案是否漏列當事人重慶市XX公司為本案被告的問題。上訴人認為重慶市XX公司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實際受益人,故應作為本案的被告並承擔還款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廖XX向董XX借款系受重慶市XX公司委託或履行職務的行為,借條上也未載明借款用途。即使廖XX實際將該借款用於工程,亦是借款人廖XX對其所借到的款項的自由處分。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不能將實際用款人認定為借款人,本案借款亦僅能認定為系廖XX的個人借款,重慶市XX公司並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當事人,本案不存在漏列當事人的問題,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上訴人陳XX、姚X是否應承擔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的償還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借條上只與上訴人約定了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間的利息,則上訴人只應對此期間的利息承擔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廖XX在向被上訴人出具借條時,明確約定了還款期限,廖XX未在該還款期限內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廖XX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包括償還借款本金、借款期內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之規定,本案保證人並未明確約定其擔保範圍,故應視為對包括主債權在內的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故一審判決由上訴人陳XX、姚X對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上訴人陳XX、姚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援;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910元,由上訴人陳XX、姚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付琴

審判員  倪 靜

審判員  陳XX

書記員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