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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何XX與袁X分家析產糾紛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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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劉XX、何XX與袁X分家析產糾紛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袁XX。

委託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X。

委託代理人江發平,四川樂嘉律師事務所眉山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

上訴人劉XX、何XX因與被上訴人袁X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縣人民法院(2013)彭XX初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1月2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4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袁XX、李XX、上訴人何XX及其委託代理人江發平,被上訴人袁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告劉XX與袁XX(已過世)系夫妻關係,共育有二男三女五個子女,其中長子為袁XX,次子袁XX。被告何XX與袁XX(已過世)系夫妻關係,袁X系何XX與袁XX之女。劉XX與袁XX於1986年將其所有的老房屋各分一半給袁XX和袁XX後,劉XX隨袁XX生活並由其贍養,袁XX隨袁XX生活並由其贍養。1997年袁XX過世時的後事由袁XX和袁XX共同料理。2003年彭山因城鎮建設所需,原、被告所在社群列入彭山縣經濟技術開發拆遷範圍,2003年9月原、被告雙方需要用地建房,原四川彭山經濟技術開XX向原、被告家庭成員按四人劃撥土地使用面積167.44m2,出讓土地使用面積106.14m2。之後,原、被告雙方與袁XX於2003年10月在該建設用地上共同修建了四間商業鋪面及七套住房,2006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間,被告何XX與袁XX將其中四套住房賣出並償還了銀行貸款,餘下四間商業鋪面及三套住房,以原告何XX丈夫袁XX的名義辦理了產權證,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號分別為:房產證號: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p-011XXXX7626(房屋建築面積為198.75㎡,房屋為二層,樓上現為原告在居住,樓下連同63號商鋪一同出租他人使用)、土地證號:彭X用(2003)2072號(土地使用面積為78.33㎡,土地性質為劃撥);房產證號: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第p-011XXXX7620(房屋建築面積為308.63㎡,其中包括商鋪房面積和三樓一大一小二套住房),土地證號:彭X用(2003)2095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06.14㎡,土地性質為出讓)。一家人(劉XX、袁XX、何XX、袁X)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該房內,對房產從未進行過分割。2010年1月4日袁XX因交通事故去世後,原、被告雙方開始為繼承遺產協商,因協商無果,何XX於2012年8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合理分割遺產即位於彭山縣鳳鳴鎮下新南XX的二處住房。原審法院受理後,適用簡易程式,於2012年8月17日作出了(2012)彭XX初字第775號民事調解書:一、位於彭山縣鳳鳴鎮下新南XX的二套房屋,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號分別為:房產證號: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第p-011XXXX7626、土地證號:彭X用(2003)2072號;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第p-011XXXX7620、土地證號:彭X用(2003)2095號歸何XX及袁X所有;二、劉XX自願放棄財產繼承。調解書生效後,何XX分別到彭山縣房管局及國土局將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予以了變更登記,將所有人“袁XX”的名字變更為“何XX”、“袁X”。其中:1、原房產證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p-011XXXX7626(房屋建築面積為198.75㎡),房屋所有人變更何XX(彭山縣房權證字第XXX號)和袁X(彭山縣房權證字第XXX號)按份共有;原土地使用權證彭X用(2003)2072號(土地使用面積為78.33㎡,土地性質為劃撥)變更為彭X用(2012)第02514號,土地使用權人為何XX、袁X。2、原房產證號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第p-011XXXX7620(房屋建築面積為308.63㎡),房屋所有人變更何XX(房產證分別為彭山縣房權證字第XXX號、XXX號,房屋建築面積分別為199.75㎡、108.78㎡)和袁X(房產證分別為彭山縣房權證字第XXX號、XXX號,房屋建築面積分別為199.75㎡、108.78㎡)按份共有;原土地證彭X用(2003)2095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06.14㎡,土地性質為出讓)變更為彭X用(2012)第02515號,土地使用權人為何XX和袁X。

2013年1月18日原告劉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家析產,因其未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本院於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彭XX初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書,本案按撤訴處理。訴訟中,劉XX稱,原審法院於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彭XX初字第775號民事調解書,將家庭財產錯誤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此,本院於2013年4月23日以(2013)彭XX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再審後原審法院以(2013)彭XX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撤銷彭山縣人民法院(2012)彭XX初字第775號民事調解書;二、駁回何XX要求合理分割遺產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生效後,原告劉XX在向彭山縣房產管理局申請撤銷彭山房權證字第XXX號和XXX號房屋產權證的同時,於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分家析產糾紛。

庭審還查明,原告劉XX現居住的房屋(原房產證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p-011XXXX7626,房屋建築面積為198.75㎡)共二層,房產證上未對一、二層房屋實際面積進行單獨載明,原告現居住在第二層,另有樓梯可以單獨進出,第一層現連同第63號鋪面出租他人使用,由於底層原系庫房,通過第63號鋪面方能進出。原房產證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第p-011XXXX7620號(房屋建築面積為308.63㎡)所載明的房屋面積包含了四間鋪面面積、現被告居住使用的三樓二套房屋和該幢樓其他已售房屋樓梯的公攤面積在內,房產證上未對鋪面房屋及住房的面積進行單獨載明),三樓住房為一大一小二套,大的住房現由二被告居住,小的一套出租他人居住使用。

庭審中原告要求對現有財產進行實物分割,被告認為原告不應該分割財產,既不同意實物分割也不同意作價分割。庭審中雙方均申請庭外調解,原告方調解意見為分家析產及遺產分割一併處理後只要求分割所得1間商鋪(相鄰袁XX那間即彭山縣鳳鳴鎮新南街中XX),如達不成一致意見,則先進行分家析產後再另案處理袁XX的遺產分割。而二被告表示就分家析產案及遺產分割案一併處理後同意分割原告現居的住房一套給原告,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證明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影印件、彭山縣經濟技術開XX拆遷戶建房申請書及放線申請、記錄,房產證二本(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p-011XXXX7626、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第p-011XXXX7620)、土地證二本(彭X用(2003)2072號、彭X用(2003)2095號),(2013)彭XX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死亡證明書(彭山縣公安局出具的袁XX於2010年1月4日死亡)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案佐證。

原判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員,2010年1月4日因其家庭共同成員袁XX死亡,雙方對現有的家庭共有財產(四間商鋪及三套住房)分割未達成一致協議,原告起訴要求對家庭財產進行析產,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共有財產雖是不動產,但屬於可分物,分割後也不損害財產的經濟用途和價值,且實物分割更有利於生活,因此,原告請求對家庭財產採用實物分割的方式本院予以准許。對於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對於財產份額有約定的,按約定分割,沒有約定的,原則上共有人均分,但對共有財產貢獻較多的可適當多分,同時給予老年人適當照顧。由於2003年原、被告在作為四川彭山經濟技術開XX的拆遷戶申請建房時是以家庭共有成員4人(原告劉XX、被告何XX、袁X及袁XX)申請的,且在2003年修建房屋時原告劉XX已年滿七十週歲,袁X尚未成年,修建房屋所需資金主要系袁XX、何XX夫妻用自己的積蓄及部份貸款所建,故劉XX與袁X在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應適當少分,考慮到原告劉XX系老年人,因此劉XX在分割家庭共同財產時應比袁X的份額適當多得。袁XX與何XX夫妻對家庭付出最多,因此,袁XX與何XX對家庭財產分割應該多分。

綜上,原告的主張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其訴求中合理部份本院應予支援。對於被告辯稱的原、被告贍養關係穩定,被告對原告盡了贍養義務,原告不應分割家庭財產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原告劉XX分得家庭財產為其現居住的住房即原房產證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p-011XXXX7626(房屋建築面積為198.75㎡,該住房為一套共二層),原告分得的為二層中的一層即二樓。被告袁X享有的家庭共同財產份額為原房產證號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第p-011XXXX7620(房屋建築面積為308.63㎡,其中包括商鋪房面積和三樓一大一小二套住房)載明中的三樓小的住房一套,其餘財產(包括現原告劉XX居住房屋的底層、四間商鋪及三樓大的住房一套)屬袁XX和何XX的夫妻共同財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劉XX分得位於彭山縣鳳鳴鎮下新南XX現居住的住房一套(原房產證為:彭山縣房權證鳳鳴鎮字p-011XXXX7626,房屋建築面積為198.75㎡,該住房為一套共二層,原告分得的為二層中的一層即二樓,土地證為:彭X用(2003)2072號,土地使用面積為78.33㎡,土地性質為劃撥)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3650元(原告申請緩交後經批准,同意緩交至執行中),由原告劉XX負擔650元,由二被告負擔3000元。

劉XX上訴稱,1、原判認定房屋修建時間有誤。訴爭房屋修建於1998年,只是辦理產權時間為2003年。2、原判無證據證明修建房屋時何XX、袁XX貢獻大,而劉XX貢獻小。3、因劉XX現年老多病,本案應適當照顧劉XX。4、袁XX去世後劉XX與何XX關係不融洽。5、本案訴爭房屋價值228萬元,原判分割顯失公平。遂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分得彭山縣新南街中XX的鋪面一間、住房一套。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何XX上訴稱,1、本案雖是共有財產,但應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2、在袁XX去世後,何XX對劉XX盡到了贍養義務,對劉XX進行了照顧,承擔了劉XX的所有開支,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劉XX請求分割的條件不具備。遂請求撤銷原判,駁回上訴人劉XX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劉XX負擔。

袁X同意上訴人何XX的上訴意見。

二審經審理,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採信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訴爭房屋繫上訴人劉XX、何XX、袁XX、袁X的共有財產,本案中所涉及的共有財產雖是不動產,但屬於可分物,分割後也不損害財產的經濟用途和價值,因此可進行實物分割。對於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對於財產份額有約定的,按約定分割,沒有約定的,原則上共有人均分,但對共有財產貢獻較多的可適當多分,同時給予老年人適當照顧。關於上訴人劉XX上訴稱原判認定房屋修建時間錯誤的意見,經查從訴爭房屋報建手續證明訴爭房屋修建時間為2003年,故應認定為房屋修建時間為2003年。關於上訴人劉XX上訴稱原判分割失公平的意見,經查,在2003年修建房屋時原告劉XX已年滿七十週歲,修建房屋所需資金主要系袁XX、何XX夫妻用自己的積蓄及部份貸款所建,故劉XX在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時應適當少分。同時由於上訴人劉XX請求進行實物分割,因此應從有利於生產、生活以及不損害分割物的經濟價值的情況下進行分割,原判分割並無不當。關於何XX上訴稱,在袁XX去世後仍承擔了劉XX的贍養義務,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本案不具備分割的條件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的規定,雙方對訴爭房屋並無約定不分割,現劉XX認為袁XX已死亡是其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符合法律規定。關於何XX上訴稱訴爭房屋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的意見,因何XX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訴爭房屋系按份共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應由上訴人何XX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劉XX負擔3650元,何XX負擔36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XX

審 判 員  蔣 毅

代理審判員  羅衛平

書 記 員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