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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與惠城區XX廠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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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

朱XX與惠城區XX廠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廖宇威,廣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城區XX廠。

法定代表人:鍾XX。

委託代理人:鍾XX,廣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蔡XX,廣東XX律師。

上訴人朱XX因與被上訴人惠城區XX廠勞動合同

紛一案,不服惠城區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79、29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XX及其委託代理人廖宇威,被上訴人惠城區XX廠的委託代理人鍾XX、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XX向惠州市惠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0000元;2、2013年度已促成銷售額的個人佣金提成30000元;3、加班費109480元;4、補繳自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社會保險費用;5、2014年4月份工資5207元。惠州市惠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9月30日作出惠城勞人仲案字【2014】552號裁決書,裁決:一、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57646.5元;二、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4年4月份工資差額人民幣414元;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申訴請求;四、駁回被申請人的反申請仲裁請求事項。

朱XX不服仲裁裁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資差額人民幣520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已促成銷售額的個人佣金提成3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班費:109480元。(基本工資10000元除以21.75天-460元,2011.6.1-2013.7.1休息日104天×2年×460元/天,2011.6.1-2014.5.1法定節假日5天×3年×460元/天×2倍)。

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如下:一、被告惠城區XX廠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朱XX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7646.5元;二、被告惠城區XX廠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朱XX支付2014年4月份工資差額414元;三、駁回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惠城區XX廠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朱XX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要點及上訴請求為:一、請求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14年4月工資差額人民幣5207元;二、請求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13年度已促成銷售額的個人佣金提成30000元。三、請求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一次性加班費109480元。事實和理由為:一、上訴人的崗位為管理、銷售等綜合業務,根據證據顯示,申請人的基本工資為每月10000元,而2014年4月被上訴人只發放了4793元,尚有5207元未支付給上訴人。根據錄音資料,上訴人加班情況屬實,被上訴人應當支付上訴人加班費。二、一審法院認為收入證明中的10000元包含上訴人的提成工資是錯誤的。被上訴人的管理層只有三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單位中重要的骨幹,任管理、銷售的重要職務,基本工資為10000元合情合理。另外,被上訴人出示的工資表內有明顯的工資構成分佈。在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有一份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鍾XX的個人活期明細查詢,是鍾XX發放給工廠工人的銀行記錄。對於作為單位骨幹的朱XX來說,加上提成、加班費在內的每月收入超過2萬是正常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承擔不利後果。故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不提供上訴人的提成工資,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被上訴人惠城區XX廠答辯要點為:一、上訴人訴請工資差額5207元沒有事實依據,上訴人的工資表顯示,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10000元,與事實明顯不符。上訴人簽收工資的行為全程都有錄音記錄,從上訴人提供的2014年5月6日錄音來看,上訴人簽收工資的行為完全是自願的,結算工資過程中,上訴人除了對被扣的500元工資有異議之外,對其他金額並沒有異議。二、上訴人請求給付30000元佣金主張不成立,關於佣金的提取方式、個人銷售業績等事實,上訴人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從上訴人簽收的工資表來看,上訴人的提成是按月結算的,雙方四月份的提成已結清,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雙方還存在未結算的佣金,故上訴人請求不成立。三、上訴人請求加班費109480元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未能舉證正式加班事實的存在,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另外,從上訴人的工資表可以看出,雙方約定的計薪方式及金額已包含了休息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資,故答辯人給付上訴人的工資中有一部分是加班費,故本案不存在加班費的事實。

雙方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上訴人朱XX入職被上訴人處工作,擔任管理、銷售等業務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辦理社保。上訴人的工資按月支付,工資支付形式主要為現金,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提成(提成按銷售額進行計算)。2014年4月工資4793元已結清,其中包括:工資3693元、提成1600元、不聽勸告扣500元。被上訴人將上述款項於2014年5月6日以轉賬形式支付給了上訴人。2014年4月1日,被上訴人出具一份《收入證明》,載明:茲有朱XX同志,性別女,身份證號碼為XXX。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在惠城區XX廠工作,稅後月工資,薪金所得為人民幣壹萬元整。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已足額支付上訴人2014年4月份工資;二、被上訴人是否未支付上訴人2013年度已促成銷售的個人佣金提成三萬元;三、被上訴人是否未支付加班費。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經審查,根據上訴人簽名確認的《瑞通傢俱廠工資表》顯示,上訴人的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提成(提成按銷售額進行計算)。上訴人2014年4月工資為3693元,提成為1600元,應發工資總額為5293元。根據上訴人自認及銀行交易記錄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支付了該月工資中的4793元。被上訴人稱少付500元系因為上訴人不聽勸告妨礙工人上班扣500元。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500元沒有法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應當將4月份扣除的500元差額支付給上訴人,原審法院對該數額計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4月份工資差額為5207元(10000元-4793元),即主張其4月份工資為10000元。但上訴人僅提供一份被上訴人於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收入證明》,而該《收入證明》出具日期為2014年4月1日,證明內容為上訴人“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在惠城區XX廠工作,稅後月工資,薪金所得為人民幣壹萬元整。”結合上訴人認可的銀行交易記錄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4月份工資的時間為2014年5月6日,也即被上訴人支付工資的習慣系本月工資在下月初支付。因此,上訴人提交的《收入證明》僅能證明其於2014年4月以前每月工資為10000元而不能證明其4月份工資亦為10000元。再從有上訴人簽字確認領取的工資表來看,該工資表列明上訴人應出勤天數26天、實際出勤24天、工資3693元、提成1600元,上訴人並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工資表上簽名時存在被脅迫或欺詐的情形,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該月出勤天數或者是工資和提成數額計算錯誤,該工資表本院予以確認。因此,上訴人主張其2014年4月份工資應該10000元,被上訴人應支付其該月工資差額為5207元,沒有事實依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援。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上訴人主張其基本工資為10000元,提成另計,認為其提交的《收入證明》所寫的薪金所得人民幣10000元並不包括提成;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工資為底薪4000元及提成,並提交上訴人2014年4月工資表證明其應發工資包含了工資及提成。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關於提成提取方式以及其具體完成的工作任務數量等均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其次,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亦稱工資以現金方式支付,偶爾會轉賬,但上訴人沒能提供其他轉賬憑證證明其工資收入有超過10000元的情況,更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欠付提成。第三,上訴人提交的《收入證明》僅僅是上訴人入職以後的工資收入的概括描述,且該《收入證明》所描述上訴人的薪金所得為人民幣10000元遠遠高於其2014年4月份實際工資加提成所得總和,亦遠高於惠州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因此,儘管被上訴人對該《收入證明》並不認可,但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現有證據、上訴人從事行業特點即存在因銷售行情不一導致每月提成存在一定差距及雙方舉證責任,認定上訴人2014年4月以前每月工資為10000元,該工資收入包括了工資和提成並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付其2013年度個人佣金提成30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援。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對其存在加班情況,僅提供其與案外人王XX、何X的談話錄音予以證明,但經查錄音材料中記錄案外人王XX、何X(非被上訴人處員工)均與被上訴人的經營者鍾XX有多次的爭吵,矛盾劇烈。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上訴人未能就其加班事實提供其他證據進行相互印證,僅依據該談話錄音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加班事實,因此其主張加班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原審判決第二項有關工資差額計算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其他部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朱XX上訴無理,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惠城區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79、29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惠城區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79、299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惠城區XX廠向朱XX支付2014年4月份工資差額500元。

三、駁回上訴人朱XX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為勞動爭議案件,免收二審案件受理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XX

審 判 員  朱莉娜

代理審判員  邱煒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盧XX

附:相關裁判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