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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X與嚴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婚姻家庭案例 閱讀(2.91W)

原告:陳XX,男。

陳XX與嚴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吳XX,馬鞍山市花山區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嚴X,女。

委託代理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嚴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魯XX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託代理人吳XX、被告嚴X及其委託代理人韓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訴稱:原、被告於2004年1月相識戀愛,××××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陳XX,××××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後,原、被告感情尚X。但自2013年12月開始,原、被告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甚至打架,經雙方父母多次調解未果。現原、被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准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嚴X辯稱:一、被告同意離婚。二、原告在婚姻中存在過錯是導致雙方離婚的原因,其過錯主要體現在原告與其他女性保持不正當關係,多次對被告實施毆打。三、基於原告在婚姻中存在過錯,被告主張原告賠償其精神損失5萬元;四、原告訴稱的72000元債務不是事實。

經審理查明:陳XX與嚴X於2004年1月相識戀愛,××××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陳XX,××××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後,原、被告雙方感情尚X。但自2013年12月開始,原、被告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甚至打架,經雙方父母多次調解未果。現原、被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以致成訟。

訴訟中,陳XX、嚴X均要求對霍里街道楊壩村朱吉XXXX號住房及皖E×××××奇瑞轎車不予分割。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婚姻登記證明材料,治安調解協議書及房地權證、購車發票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陳XX與嚴X雖經自由戀愛而結婚,本應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但雙方時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現雙方均同意離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陳XX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原、被告的婚後財產霍里街道楊壩村朱吉XXXX號住房1套及皖E×××××奇瑞轎車1輛,因雙方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故本案中不予分割。對於嚴X提出的陳XX與其他女性保持不正當關係,多次對其實施毆打,要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損失5萬元的主張,因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採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予原告陳XX與被告嚴X離婚。

二、婚生子陳XX由原告陳XX負責撫養,被告嚴X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給付其子撫養費300元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魯XX

書記員  崔 韋

附:1、本案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條文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本案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