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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與周X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婚姻家庭案例 閱讀(2.77W)

原告:王X,女。

王X與周X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陳XX,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男。

原告王X與被告周X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曄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託代理人韓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訴稱:原、被告於2009年4月13日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並經馬鞍山市為民公證處公證,約定座落於馬鞍山市XX(現花山區)寧XX××的房產歸原告個人所有,與被告無關。原、被告於2011年8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約定位於金家莊區(現花山區)寧XX××的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助辦理上述房產過戶手續未果。因此,原告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及離婚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應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座落於馬鞍山市花山區寧XX××的房屋過戶手續,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周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王X與周X原系夫妻關係。2009年4月13日,王X與周X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約定本市金家莊區(現花山區)寧XX××的房產歸王X個人所有,與周X無關。同日,馬鞍山市為民公證處出具(2009)皖馬為公證字第0790號公證書,對上述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作出公證。2011年8月25日,王X與周X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再次約定上述房產歸王X所有。因周X一直未能協助王X辦理上述房產的過戶手續,以致成訟。

另查明:現本市金家莊區(現花山區)寧XX××號房屋的產權證上登記的所有人為王X與周X,該房屋的抵押已於2014年9月24日登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採信的王X的當庭陳述、身份證、公證書、離婚協議書、離婚證、房地產權證等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歸屬,也可以在離婚時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無論是夫妻財產約定協議還是離婚協議,均系王X和周X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兩份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王X與周X應當按照協議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兩份協議均約定位於本市金家莊區(現花山區)寧XX××號房屋歸王X所有,根據該協議,周X應當履行協助過戶之義務,故對王X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協助原告王X辦理馬鞍山市XX(現花山區)寧XX××號房產的過戶手續。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曄

書 記 員  崔韋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