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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17W)

認罪認罰從寬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一、認罪認罰從寬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對於指控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並簽署具結書的案件,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檢察機關根據犯罪事實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認罪認罰的情況,依法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在做出判決時一般應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

現行刑事實體法和程式法對認罪認罰案件的適用程式及從寬量刑均有規定,但都散見其中,未成體系。如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第二款對自首、坦白情節及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貪汙罪、行賄罪、介紹賄賂罪規定了或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適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以下簡稱《量刑指導意見》)對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刑事和解等情節在量刑上確定了從寬幅度。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簡易程式、刑事和解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試點中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式也是簡化此類案件辦理流程的新探索。

有觀點認為,現有相關審理程式、訴訟制度體現程式從簡有餘,但實體從寬不足,從寬情節大多是“酌定型”或“可以型”,從寬的決定權仍在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產生有效的認罪認罰吸引,提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是一種獨立於現有認罪認罰規定的制度創新,其設立的目的在於通過量刑協商,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前自願認罪認罰,以達到實體法上的剛性從寬,並帶來辦案程式的簡化、高效。“獨立說”在制度設計中強調控辯雙方通過協商達成較法定量刑更為優惠的量刑協議,法院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量刑協議的合法性審查確認後徑行判決。

筆者認為,現行認罪認罰案件訴訟程式及相關制度適用的前提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承認犯罪事實並接受刑事處罰,其認罪認罰情節在客觀上也必然帶來量刑從寬的效果,理應歸屬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體系之中。雖然從寬的裁量權在法院,但《量刑指導意見》對於從寬情節的型別及量刑幅度已經做了明確規定,基本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計、完善的過程中,如何有效激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前自願認罪認罰,如何保障量刑協商及程式選擇的自願性、合法性,如何協調實體從寬與現有制度、程式間的關係才是應當考慮的問題。

二、量刑協商——對訴辯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鑑

現行刑事訴訟簡易程式、速裁程式執行機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能夠帶來辦案程式的簡化和辦案效率的提高,但時間和程式上的縮簡併不足以吸引犯罪嫌疑人自立案之初自動選擇認罪認罰,且審理程式的適用是事後的,對被追訴人而言,量刑減讓才是認罪認罰的最大心理動因。因此,充分發揮量刑激勵機制的作用是認罪認罰制度的基礎。

量刑激勵機制發揮作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量刑結果有合理預期,其自願認罪認罰能夠獲得量刑減讓,並在庭前就量刑與控方有一定的協商空間。自首、坦白、退贓、賠償等認罪認罰情節已為《量刑指導意見》所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專業律師的幫助下或檢察官的釋明下對量刑結果形成合理預期不存在障礙,但控辯雙方就量刑減讓可協商的空間和幅度是多少卻值得研究。筆者認為,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控辯雙方的量刑協商仍應以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既有量刑情節為依據,減讓幅度則以《量刑指導意見》確定的幅度為限,以避免“花錢買刑”或同罪所判刑罰差距過大等損害法律統一和司法權威的現象發生。但在制度完善的過程中,有必要對《量刑指導意見》做進一步細化,明確不同階段不同程度的認罪認罰情節所適用的具體從寬幅度,一來有利於控辯雙方對案件的量刑結果有趨於一致的預期,二來不至造成量刑協議與法官的裁量差距過大。另外,量刑激勵還可以體現在強制措施的變更、罰金與管制的協商適用以及非監禁刑的從寬適用上。對於犯罪情節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並積極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進行量刑協商時可考慮變更羈押措施、單獨適用罰金刑,對於符合社群矯正條件的可從寬考慮適用管制、緩刑等。

我國關於認罪認罰從寬量刑的標準,都規定在各個法律當中,但是並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體系,他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話,對於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那麼,檢察機關進行量刑意見的時候,就會考慮這些情景,進行從輕處罰量刑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