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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X、吳XX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92W)

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鍾X、吳XX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2020)遼12刑終58號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鍾X,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實際控制人,戶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住址上海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8年7月5日被抓獲並臨時羈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閆XX,遼寧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XX,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上海XX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上海XX,戶籍地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住址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於2018年7月5日被抓獲並臨時羈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孔XX、王XX,遼寧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XX,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上海XX公司股東、上海XX、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嘉定區。因本案於2018年7月5日被抓獲並臨時羈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XX,廣東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付XX,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上海XX公司股東、上海XX公司監事,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住址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於2018年7月5日被抓獲並臨時羈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XX,遼寧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XX,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上海XX公司運營總監,住址江蘇省無錫市樑溪區。因本案於2018年7月9日被抓獲並臨時羈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曠X,湖南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XX,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銷售四組經理,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鹽城市建湖縣,住上海市徐彙區。因本案於2018年7月10日被抓獲並臨時羈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旺鑫、牛XX,遼寧守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XX,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銷售一組經理,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住址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於2018年7月6日被抓獲,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X,遼寧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XX,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銷售五組經理,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縣,住址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於2018年7月9日被抓獲並臨時羈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關XX,遼寧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郝XX,女,1996年10月7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銷售二組經理,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運城市新絳縣,住址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於2018年7月6日被抓獲,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鄧XX,遼寧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XX,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銷售三組經理,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黃岡市蔪春縣,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於2018年7月6日被抓獲並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鐵嶺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XX,遼寧XX律師。

上訴人鍾X、吳XX、朱XX、付XX、楊XX、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詐騙一案,由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遼1221刑初6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鍾X、吳XX、朱XX、付XX、楊XX、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鐵嶺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XX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鍾X及其辯護人閆XX、上訴人吳XX及其辯護人王XX、上訴人朱XX及其辯護人陳XX、上訴人付XX及其辯護人孫XX、上訴人楊XX及其辯護人曠X、上訴人王XX及其辯護人陳旺鑫、上訴人李XX及其辯護人李X、上訴人郝XX及其辯護人鄧XX、上訴人王XX及其辯護人王XX、上訴人張XX及其辯護人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鍾X、吳XX、朱XX、付XX等人共同出資,於2016年9月6日成立上海XX公司,鍾X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吳XX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0日繼上海XX公司的股東佔比和人員分工成立上海XX公司,朱XX擔名任法定代表人,付XX任監事。2017年下半年間,徐X與王X3(均另案處理)合謀建立虛假的現貨交易平臺,由王X3做總代理,由徐X聯絡軟體公司,把境外外匯交易平臺的大盤資料嫁接到自己所設計的現貨交易平臺上,虛構澳洲紅酒、歐洲巧克力等現貨交易的走勢,以投資現貨交易的名義,吸引公眾以炒澳洲紅酒等商品交易價格漲跌形式,向平臺充值、操作,平臺收取公眾交易的手續費,以“投資者”所買的漲跌與平臺走勢是否一致,確定盈虧。2017年9月被告人鍾X、吳XX與王X3合謀後,經與被告人朱XX、付XX商議,決定公司以代理經營網路投資平臺的方式,實施詐騙活動。鍾X帶領被告人李XX、郝XX、王XX等人到李X3(另案處理)經營網路交易平臺的公司學習詐騙話術。2017年10月該公司代理網路投資交易平臺,沿用公司原有的組織管理方式,設五個銷售組,分別由被告人李XX、郝XX、王XX、王XX、張XX任銷售經理,開始實施詐騙活動,形成了組織完備、分工明確的電信詐騙犯罪集團,被告人楊XX於2018年3月加入該犯罪集團。

被告人鍾X,系該犯罪集團組織、領導者,佔公司股份37%,決定公司與詐騙平臺之間事項,制定內部績效獎懲等制度,負責釋出虛假廣告。

被告人吳XX,系該犯罪集團組織、領導者,佔公司股份17%,聯絡詐騙平臺,負責與詐騙平臺的資金往來,掌管、分配詐騙所得。

被告人朱XX,系該犯罪集團管理人員,佔公司股份6%,負責為詐騙集團招募、培訓“銷售人員”。

被告人付XX,系該犯罪集團管理人員,佔公司股份6%,負責與詐騙平臺技術對接,為各銷售小組處理平臺數據,聯絡詐騙平臺封客戶操作或駁回客戶提X申請。

被告人楊XX,系該犯罪集團管理人員,公司運營總監,佔公司股份5%,負責日常管理,為犯罪集團設計、實施“充值返利”詐騙方案以及“銷售小組PK”等內部管理制度。

被告人張XX,銷售五組經理,佔公司股份3%,帶領小組成員實施詐騙活動。

被告人李XX,銷售一組經理,佔公司股份1%,帶領小組成員實施詐騙。

被告人郝XX,銷售二組經理,佔公司股份1%,帶領小組成員實施詐騙。

被告人王XX,銷售三組經理,佔公司股份1%,帶領小組成員實施詐騙。

被告人王XX,銷售四組經理,佔公司股份1%,帶領小組成員實施詐騙。

該犯罪集團由被告人鍾X負責在網際網路“趣頭條”等網站釋出“月入10萬,改變自己命運”等類似內容的低投資高回報的虛假廣告誘惑公眾,廣告中有各銷售經理的微信二維碼,被害人掃描微信二維碼後,銷售小組經理或銷售人員即通過連結將被害人加為微信好友,銷售經理親自或帶領銷售人員,以“投資顧問”或“助理”身份用“話術”指導客戶下載交易平臺A**,關注交易平臺微信公眾號,誘導客戶在“交易平臺”註冊賬號並充值後,把客戶加入銷售經理為群主的微信群,銷售經理或銷售人員利用公司配發的非實名登記的專用微訊號,在群裡用虛假身份以“大神”、“老師”、“三方”等角色扮演客戶或掌握平臺漏洞的“操盤手”,通過被告人付XX與平臺對接聯絡後,利用平臺所提供的與“真盤”走勢相同的“模擬盤”操作,並把在“模擬盤”贏錢的截圖發到群裡,偽造贏錢假象包裝群裡的“大神”,同時“三方”假扮群裡客戶協助造勢,誘惑真實客戶跟隨“大神”的“喊單”操作、在“老師”的指導下操作或將平臺的賬號密碼交給“大神”、“操盤手”代操作,對於虧錢的真實客戶“投資顧問”或“助理”則用話術安撫,並以“倍投”、“充值返利”等方法誘騙真實的客戶多充值,多操作。如客戶贏錢較多,欲大額提X,銷售經理將客戶資訊報告給付XX,由付XX聯絡王X3通過後臺操作,封客戶操作或阻止客戶提X。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間,該犯罪集團採取上述手段先後利用“碧海商城”、“華都商城”、“漢聲商城”、“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訊訊商城”等網路交易平臺實施詐騙。XX公司審計確認,該犯罪集團用於收入詐騙所得的銀行卡賬戶收入總金額為23,144,659.92萬元人民幣(2018年3月1日至6月29日期間,犯罪集團用於收入詐騙所得的銀行卡賬戶收入總金額為16,781,509.63萬元人民幣)。

1.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其詐騙專用微信(微訊號:×××,微信名:投資顧問-李依然),通過廣告吸引,新增被害人閆X為微信好友,李XX利用虛假身份騙取閆X信任後,引導其在“520跨境商城”平臺註冊賬號並充值,並將閆X加入其任群主的微信群,並將閆X推薦給自己扮演的微信名為“紹強”的“大神”,從2018年3月13日至4月6日,被告人李XX以“大神”帶單和代操作、阻止提X等手段共騙取閆X17.0021萬元人民幣。

2.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劉X2”),通過廣告吸引,新增被害人藺X為微信好友,並把藺X加入其為群主的微信群,李XX組員工利用“劉X2”的微訊號騙取藺X信任後,指導藺X註冊“520跨境商城”和“旺旺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後,把藺X加入微信群,李XX為該群群主,並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指導藺X操作,騙取藺X26.1742萬元人民幣。

3.2018年3月,被告人李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劉X2”),通過廣告吸引,新增被害人李X1、陳X1夫妻二人為微信好友,並把李X1、陳X1加入其任群主的微信群,李XX組員工利用“劉X2”的微訊號騙取二人信任後,指導李X1、陳X1夫妻二人註冊“520跨境商城”和“旺旺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並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指導二人操作,騙取李X11.2114萬元、騙取陳X12.0595萬元人民幣。

4.2018年5月17日至22日,被告人郝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李X4”),通過廣告吸引,新增被害人蘇X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蘇X在“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臺註冊賬戶並充值,並將其拉入微信群,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指導蘇X操作,騙取蘇X8.6萬元人民幣。後蘇X意識到自己被騙,通過查詢交易記錄發現其在兩個平臺充值的錢匯入了環訊支付,蘇X便給環訊支付客服打電話投訴,郝XX便冒充“夏客服”與蘇X溝通推卸責任,聲稱在微信群內指導其操作的不是平臺工作人員,蘇X不同意,之後雙方達成協議,蘇X撤回投訴,公司給蘇X退還8萬元人民幣。

5.2018年3月份,被告人郝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訊號,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王X1為微信好友,騙取王X1信任後,指導其註冊“旺旺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並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和“操盤手”指導王X1操作,騙取王X113.8108萬元人民幣。

6.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郝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訊號(微信名:“李X5”),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劉X1為微信好友,騙取劉X1信任後引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臺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和“操盤手”指導劉X1操作,騙取劉X116.1843萬元人民幣。

7.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郝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訊號(微信名:“窈瑤”),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樸X為微信好友,騙取樸X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並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和“操盤手”指導樸X操作,騙取樸X12.1084萬元人民幣。

8.2018年4至5月,被告人郝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夏某”、“孫XX”、“放縱”、“曉琳”、“李X4”),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丁X為微信好友,騙取丁X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並通過小組成員扮演“大神”和“操盤手”指導丁X操作,以及用丁X賬戶代其操作,騙取丁X60.3034萬元人民幣。

9.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A高階投資顧問佳X投入”),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印X為微信好友,騙取印X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並指導其操作,騙取印X0.1萬元人民幣。

10.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A高階投資顧問趙X”)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楊X微信好友,騙取楊X信任,指導其註冊“520國際跨境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通過小組成員扮演“大神”指導楊X操作,騙取楊X20.53萬元人民幣。

11.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李X6”),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舒X為微信好友,騙取舒X信任後,指導其先後註冊“華都商城”、“漢聲商城”、“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老師”指導舒X操作,騙取舒X38.4113萬元人民幣。

12.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A投資顧問-小月”),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張X1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指導張X1操作,騙取張X14.7901萬元人民幣。

13.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A投資顧問-小月”)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龐X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員工扮演的“大神”、“老師”指導龐X操作,騙取龐X15.5007萬元人民幣。

14.2018年3月至被告人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子涵”、“狼神”),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陸X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成員扮演“大神”、“老師”指導陸X操作,騙取陸X19.7571萬元人民幣。

15.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A投資顧問-小月”、“投資顧問-子涵”)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董X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指導董X操作,騙取董X12.9563萬元人民幣。

16.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XX帶領小組人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投資顧問子涵”),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周X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臺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成員扮演“大神”指導周X操作,騙取周X2.75萬元人民幣。

17.被告人張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張XX”),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李X2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碧海商城”、“520跨境商城”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成員扮演“大神”指導李X2操作,騙取李X221.88萬元人民幣。

以上18名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合計286.1296萬元人民幣。

原審經公開開庭審理,對本案涉案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並根據各被告人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各被告人共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對被告人鍾X、吳XX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對被告人朱XX、付XX、楊XX、張XX、李XX、郝XX、王XX、王XX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鍾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被告人吳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三、被告人朱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四、被告人付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五、被告人楊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六、被告人張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七、被告人李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八、被告人郝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九、被告人王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十、被告人王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十一、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工具(手機、筆記本等),由扣押機關依法沒收;其他涉案財、物由公安機關甄別後依法處置。

十二、責令被告人鍾X、吳XX、朱XX、付XX、楊XX、張XX、李XX、郝XX、王XX、王XX退繳違法所得。經公安機關追繳凍結在案的違法所得,由公安機關依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退賠被害人閆X17.0021萬元、藺X26.1742萬元、李X11.2114萬元、陳X12.0595萬元、蘇X0.6萬元、王X113.8108萬元、劉X116.1843萬元、樸X12.1084萬元、丁X60.3034萬元、印X0.1萬元、楊X20.53萬元、舒X38.4113萬元、張X14.7901萬元、龐X15.5007萬元、陸X19.7571萬元、董X12.9563萬元、周X2.75萬元、李X221.88萬元。

上訴人鍾X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其與其他被告人不構成犯罪集團,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鍾X等人的行為應認定為開設賭場罪,鐵嶺XX作鑑定報告認定本案犯罪數額不準確,不應予以採納。原審法院判決公安機關處置扣押財產嚴重違法,應予糾正。

上訴人吳XX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應認定為賭博罪,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鑑定報告認定犯罪數額有誤。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吳XX無詐騙的主觀故意,原審判決認定吳XX系領導者、組織者不當。原審法院對吳XX量刑過重。

上訴人朱XX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原審法院認定各上訴人犯詐騙罪不當,導致對各上訴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訴人付XX的上訴理由是其不應認定為主犯,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原審認定上訴人付XX犯詐騙罪不當,應予以改判。上訴人付XX不應認定為主犯,對其量刑過重。審計報告內容不真實,不應採信。

上訴人楊XX的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其沒有參與詐騙行為。其辯護人提出楊XX在崗時間短,不應認定為主犯,其僅負責文件處理工作,沒有參與具體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

上訴人王XX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應認定為從犯;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XX不構成詐騙罪,其僅為從犯,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更改。

上訴人李XX的上訴理由是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其不應被認定為主犯,且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原審法院認定其犯罪數額有誤。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XX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應認定為從犯,請求對李XX減輕處罰。

上訴人郝XX的上訴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應認定為主犯,一審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郝XX在共同犯罪中應屬從犯,應對其減輕處罰,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認罪悔罪,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王XX的上訴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並非主犯,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王XX在共同犯罪中應屬從犯,積極認罪悔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上訴人張XX的上訴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張XX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認罪態度好,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鍾X、吳XX、朱XX、付XX等人共同出資,於2016年9月6日成立上海XX公司,鍾X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吳XX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0日繼上海XX公司的股東佔比和人員分工成立上海XX公司,朱XX擔名任法定代表人,付XX任監事。2017年下半年間,徐X與王X3(均另案處理)合謀建立虛構的現貨交易平臺,由王X3做總代理,由徐X聯絡軟體公司,把境外外匯交易平臺的大盤資料嫁接到自己所設計的現貨交易平臺上,虛構澳洲紅酒、歐洲巧克力等現貨交易的走勢,以投資現貨交易的名義,吸引公眾以炒澳洲紅酒等商品交易價格漲跌形式,向平臺充值、操作,平臺收取公眾交易的手續費,以“投資者”所買的漲跌與平臺走勢是否一致,確定盈虧。2017年9月,上訴人鍾X、吳XX與王X3合謀後,經與朱XX、付XX商議,決定公司代理該經營網路投資平臺。為更好吸引並促使“投資者”投資,鍾X帶領李XX、郝XX、王XX等人到李X3(另案處理)經營網路交易平臺的公司學習話術。2017年10月該公司代理網路投資交易平臺,沿用公司原有的組織管理方式,設五個銷售組,分別由李XX、郝XX、王XX、王XX、張XX任銷售組長,楊XX於2018年3月加入該公司。形成了以鍾X、吳XX為首的犯罪集團。

各上訴人在犯罪集團中的分工及地位如下:

上訴人鍾X,系該犯罪集團組織、領導者,佔公司股份37%,決定公司與詐騙平臺之間事項,制定內部績效獎懲等制度,負責釋出虛假廣告。

上訴人吳XX,系該犯罪集團組織、領導者,佔公司股份17%,聯絡詐騙平臺,負責與詐騙平臺的資金往來,掌管、分配詐騙所得。

上訴人朱XX,系該犯罪集團管理人員,佔公司股份6%,負責為詐騙集團招募、培訓“銷售人員”。

上訴人付XX,系該犯罪集團管理人員,佔公司股份6%,負責與詐騙平臺技術對接,為各銷售小組處理平臺數據,聯絡詐騙平臺封客戶操作或駁回客戶提X申請。

上訴人楊XX,系該犯罪集團管理人員,公司運營總監,佔公司股份5%,負責日常管理,為犯罪集團設計、實施“充值返利”詐騙方案以及“銷售小組PK”等內部管理制度。

上訴人王XX、李XX、郝XX、王XX、張XX為各銷售小組組長,上訴人鍾X承諾給予上訴五人1%-3%不等的股份,但未履行承諾,上訴五人僅在公司收取工資及銷售業績提成,未獲得股份分紅。

該犯罪集團由鍾X負責在網際網路“趣頭條”等網站釋出“月入10萬,改變自己命運”等類似內容的低投資高回報的虛假廣告誘惑公眾。廣告中有各銷售組長的微信二維碼,被害人掃描微信二維碼後,銷售人員即通過連結將被害人加為微信好友。銷售組長親自或帶領銷售人員,以“投資顧問”或“助理”的身份用“話術”指導客戶下載交易平臺A**,關注交易平臺的微信公眾號,誘導客戶在“交易平臺”註冊賬號並充值後,把客戶加入微信群。銷售組長或銷售人員利用公司配發的非實名登記的專用微訊號,在群裡用虛假身份以“大神”、“老師”、“三方”等角色扮演客戶或掌握平臺漏洞的“操盤手”,通過付XX與平臺對接聯絡後,利用平臺所提供的與“真盤”走勢相同的“模擬盤”操作,並把在“模擬盤”贏錢的截圖發到群裡,偽造贏錢假象包裝群裡的“大神”。同時“三方”假扮群裡客戶協助造勢,誘惑真實客戶跟隨“大神”的“喊單”操作、在“老師”的指導下操作或將平臺的賬號密碼交給“大神”、“操盤手”代操作。對於虧錢的真實客戶,“投資顧問”或“助理”則用話術安撫,並以“倍投”、“充值返利”等方法誘騙真實的客戶多充值,多操作。如客戶贏錢較多,欲大額提X,銷售組長將客戶資訊報告給付XX,由付XX聯絡王X3通過後臺操作,封客戶操作或阻止客戶提X,以實現對客戶資金的佔有。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間,該犯罪集團採取上述手段先後利用“碧海商城”、“華都商城”、“漢聲商城”、“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訊訊商城”等網路交易平臺實施詐騙。XX公司審計確認,該犯罪集團用於收入詐騙所得的銀行卡賬戶收入總金額為人民幣23,144,659.92元(2018年3月1日至6月29日期間,犯罪集團用於收入詐騙所得的銀行卡賬戶收入總金額為人民幣16,781,509.63元)。

現已查實的犯罪事實如下:

1.2018年3月份,李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其詐騙專用微信(微訊號:×××,微信名:投資顧問-李依然),通過廣告吸引,新增被害人閆X為微信好友。李XX利用虛假身份騙取閆X信任後,引導其在“520跨境商城”平臺註冊賬號並充值,並將閆X加入其任群主的微信群,並將閆X推薦給自己扮演的微信名為“紹強”的“大神”。從2018年3月13日至4月6日,李XX以“大神”帶單和代操作、阻止提X等手段共騙取閆X17.0021萬元人民幣。

2.2018年3月至6月,李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劉X2”),通過廣告吸引,新增被害人藺X為微信好友,並把藺X加入其為群主的微信群。李XX組員工利用“劉X2”的微訊號騙取藺X信任後,指導藺X註冊“520跨境商城”和“旺旺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後,把藺X加入微信群,李XX為該群群主,並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指導藺X操作,騙取藺X26.1742萬元人民幣。

3.2018年3月,李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劉X2”),通過廣告吸引,新增被害人李X1、陳X1夫妻二人為微信好友,並把李X1、陳X1加入其任群主的微信群。李XX組員工利用“劉X2”的微訊號騙取二人信任後,指導李X1、陳X1夫妻二人註冊“520跨境商城”和“旺旺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並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指導二人操作,騙取李X11.2114萬元、騙取陳X12.0595萬元人民幣。

4.2018年5月17日至22日,郝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李X4”),通過廣告吸引,新增被害人蘇X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蘇X在“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臺註冊賬戶並充值,並將其拉入微信群。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指導蘇X操作,騙取蘇X8.6萬元人民幣。後蘇X意識到自己被騙,通過查詢交易記錄發現其在兩個平臺充值的錢匯入了環訊支付,蘇X便給環訊支付客服打電話投訴。郝XX冒充“夏客服”與蘇X溝通推卸責任,聲稱在微信群內指導其操作的並不是平臺的工作人員,蘇X不同意,之後雙方達成協議,蘇X撤回投訴,公司給蘇X退還8萬元人民幣。

5.2018年3月份,郝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訊號,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王X1為微信好友,騙取王X1信任後,指導其註冊“旺旺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並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和“操盤手”指導王X1操作,騙取王X113.8108萬元人民幣。

6.2018年5月至6月,郝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訊號(微信名:“李X5”),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劉X1為微信好友。騙取劉X1信任後引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臺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和“操盤手”指導劉X1操作,騙取劉X116.1843萬元人民幣。

7.2018年2月至5月,郝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訊號(微信名:“窈瑤”),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樸X為微信好友。騙取樸X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並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和“操盤手”指導樸X操作,騙取樸X12.1084萬元人民幣。

8.2018年4至5月,郝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夏某”、“孫XX”、“放縱”、“曉琳”、“李X4”),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丁X為微信好友。騙取丁X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並通過小組成員扮演“大神”和“操盤手”指導丁X操作,以及用丁X賬戶代其操作,騙取丁X60.3034萬元人民幣。

9.2018年5月份,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A高階投資顧問佳X投入”),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印X為微信好友。騙取印X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並指導其操作,騙取印X0.1萬元人民幣。

10.2018年3月份,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A高階投資顧問趙X”)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楊X微信好友。騙取楊X信任,指導其註冊“520國際跨境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通過小組成員扮演“大神”指導楊X操作,騙取楊X20.53萬元人民幣。

11.2018年1月至4月,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李X6”),通過廣告新增被害人舒X為微信好友。騙取舒X信任後,指導其先後註冊“華都商城”、“漢聲商城”、“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臺賬號並充值,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老師”指導舒X操作,騙取舒X38.4113萬元人民幣。

12.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A投資顧問-小月”),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張X1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指導張X1操作,騙取張X14.7901萬元人民幣。

13.2018年3月至4月,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A投資顧問-小月”)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龐X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員工扮演的“大神”、“老師”指導龐X操作,騙取龐X15.5007萬元人民幣。

14.2018年3月,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子涵”、“狼神”),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陸X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成員扮演“大神”、“老師”指導陸X操作,騙取陸X19.7571萬元人民幣。

15.2018年4月至6月,王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A投資顧問-小月”、“投資顧問-子涵”),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董X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平臺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員工扮演“大神”指導董X操作,騙取董X12.9563萬元人民幣。

16.2018年4月至5月,王XX帶領小組人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投資顧問子涵”),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周X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臺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成員扮演“大神”指導周X操作,騙取周X2.75萬元人民幣。

17.張XX帶領小組成員,利用公司配發的詐騙專用微信(微信名:“張XX”),通過公司廣告新增被害人李X2為微信好友。騙取其信任後,指導其註冊“碧海商城”、“520跨境商城”賬戶並充值,通過小組成員扮演“大神”指導李X2操作,騙取李X221.88萬元人民幣。

以上18名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合計286.1296萬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案件來源、抓獲經過、羈押證明、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偵破情況。

2.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各上訴人錢款、銀行卡、手機、膝上型電腦、車輛等物品的具體情況。

3.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銀行業務回單證實:2019年3月27日,從以王XX、郝XX、李XX、王XX名義開戶的上海XX卡中,分別扣押人民幣770,161.63元、959,865.96元、495,756.03元、164,615.29元。扣押朱XX人民幣537,641元。

4.扣押資金明細證實:公安機關扣押李XX495,756.03元、郝XX959,865.96元、王XX164,615.29元、王XX770,161.63元、鍾X203,844.80+2,700,000+2,196,135.84元、付XX1,055,485.09元、吳XX1,400,000+460,000元,合計人民幣10,405,864.64元。

5.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寶(中國XX公司、上海市XX公司、XX公司(騰訊)、上海XX、XX銀行等相關機構調取本案涉案人員的微信註冊資訊、支付寶註冊資訊及交易明細、通聯支付及財付通支付交易明細及賬戶資訊、相關銀行資訊,並凍結上訴人的銀行存款。

6.邵武市公安局調取證據通知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調取證據清單證實:邵武市公安局向XX公司調取光碟1張、向XX公司調取到光碟1張、向中國XX公司調取到客戶登記資料1頁,接受丁X提交的興業XX交易明細原件3張、XX銀行交易明細原件2張、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原件4張,手機截圖電子光碟1張。

7.交易頁面、賬戶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截圖、微信手機截圖等證據證實:被害人閆X、藺X、李X1、王X1、蘇X、樸X、劉X1、舒X、董X、張X1、陸X、龐X、李X2、周X被騙的相關情況及轉款金額。

8.李XX工作手機照片證實:李XX所使用的手機中有其與閆XX微信對話的記錄,李XX使用“紹強”的微訊號。

9.通聯支付出具的江西XX公司銀行賬戶資訊證實:江西XX公司開戶行是XXX,賬戶號:36×××54。支付行號是105XXXX0022號。

10.上海XX公司營業執照影印件證實:該公司型別、成立時間、法定代表人朱XX,註冊資本500萬元以及經營範圍情況。

11.張XX、王XX、王XX、郝XX、李XX的勞動合同證實:上述五人於2018年4月(5日、10日、12日)與XX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月工資4千元,期限1年。4月10日經辦人王X4與郝XX簽訂員工保險事宜確認書。

12.公司培訓資料證實:偵查機關所扣押的員工培訓方案、電話話術文字、微信溝通模板、客戶維護方案文字等書證,證實了該犯罪集團的犯罪手段,推广部對接方案上落款為XX革市場推广部,有朱XX、付XX簽字。

13.房屋租賃合同證實:XX公司於2018年3月16日與上海XX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繳納首月租金和保證金及物業管理費等費用427,017元,上面有朱XX簽字。

14.戶籍證明證實:上訴人鍾X、楊XX、張XX、王XX、郝XX、李XX、吳XX、朱XX、付XX、王XX的身份情況。

15.通聯支付網路公司提供江西方慶資料光碟1張、騰訊微信交易流水光碟5張、騰訊微信賬戶支付寶註冊資訊光碟2張證實:公司交易流水情況。

16.有關吳XX、付XX、李XX、王XX、郝XX、張XX、王XX的電子資料檢驗鑑定意見書證實:鐵嶺市公安局電子資料檢驗鑑定中心受刑警支隊的委託對所扣押的以上上訴人的手機、電腦進行檢驗鑑定並提取相關電子證據的情況。

17.專項審計委託書證實:鐵嶺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於2018年9月25日委託鐵嶺XX對鍾X實際控制的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收入金額,鍾X、吳XX、朱XX、付XX、楊XX、李XX、郝XX、王XX、王XX、張XX的獲利金額及相關情況進行專項審計。

18.鑑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公安機關於2019年2月22日向本案10名上訴人告知專項審計報告結論。向已查明的本案被害人18名通知專項審計結論。

19.郝XX、李XX、王XX、王XX、張XX本人使用銀行卡收款明細證實:2018年1月15日至6月14日,上述人員的個人銀行卡收到吳XX以該集團詐騙所得所給付的工資、提成等情況。

20.郝XX、李XX、王XX、王XX、朱XX的上海XX卡流水證實:該犯罪集團與平臺對接的銀行卡收入情況。

21.審計意見證實:鍾X等人銀行卡為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使用,賬戶收入總計42,667,500.29元,其中收到郝XX、付XX、王XX、李XX、王XX、朱XX、鍾X、吳XX、楊XX、上海XX公司及資金來源不明確轉賬匯入金額19,402,534.53元,差額23,264,965.76元。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間,郝XX工資收入金額338,849.88元;李XX工資收入金額256,782.96元;王XX工資收入金額246,602.41元;王XX工資收入金額281,328.5元;張XX工資收入金額419,511.26元。吳XX工資收入金額約908,000元;朱XX工資收入金額約780,000元;付XX工資收入金額約753,000元;楊XX工資收入金額333,530.59元。閆X等18人投入金額約為3,199,626.08元,收到返還金額336,083.97元,損失金額2,863,542.11元。

22.證人王X2證言證實:大概在10天前,鍾X將兩個不太大的銀白色旅行箱放在其住處。

23.證人陳X2、徐X、張X2證言證實:幾人於2017年4月在上海開一家電商公司,公司名稱是上海XX慶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實際是XX公司,做跨境交易平臺業務。平臺規定客戶賠錢,代理商才能賺錢,實質上是代理商和客戶對賭,平臺只拿客戶交易手續費的5%,其他手續費都給代理商,客戶輸的錢也給代理商。手續費按照客戶交易額的百分比收取,在10%-15%左右,平均下來在12%左右,以100元為例,客戶每交易100元,平臺收10到15元手續費,這些手續費平臺要留5%,也就是0.5元到0.75元。

24.被害人閆X、藺X、李X1、陳X1陳述、銀行交易流水、手機微信轉賬截圖、被騙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上述人員通過在手機上瀏覽“趣頭條”,看到微信投資獲利的廣告,以上人員通過與顧問李XX瞭解具體內容後,進入她提供的公眾號進行操作,多次被騙轉賬,以及被騙資金的流向情況。

25.被害人蘇X、劉X1、王X1、樸X、丁X陳述、銀行轉賬明細、客戶對賬單、銀行業務回單、被騙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以上人員通過瀏覽網頁廣告,欲投資賺錢,新增微信好友,建立投資賬戶,對方推薦在“520跨境商城”註冊賬戶後,充錢炒紅酒被騙轉賬的具體情況。

26.被害人印X、楊X、舒X陳述、銀行轉賬明細、被騙情況說明證實:以上人員通過瀏覽手機網頁的廣告,欲投資賺錢,新增微信好友,對方推薦在“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炒紅酒賺錢,註冊賬戶後進行充值被詐騙錢款的情況。

27.被害人張X1、龐X、陸X、董X、周X陳述、轉賬明細、被騙情況說明證實:以上人員被詐騙經過及轉款的數額。

28.被害人李X2陳述、轉賬明細、被騙情況說明證實李X2被騙經過及數額。

29.上訴人鍾X供述:其繫上海XX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該公司由其、吳XX、朱XX和付XX共同出資成立,吳XX是法定代表人。後幾人又成立上海XX公司,朱XX是法定代表人,付XX是監事。其投資37萬元,佔公司37%股份,是實際的老闆。公司代理網路交易平臺的事是其決定的,公司的其他股東都同意。其組織員工到李X3的網路交易公司學習和客戶溝通的話術,具體就是如何教客戶操作平臺及交易,如何穩住賠錢的客戶,給客戶推薦大神等內容。其在網上找廣告詞,把銷售經理的微信二維碼附上,發到作廣告的微信群、QQ群及一些網站上,廣告詞的內容大致就是“快遞小哥,如何月入十萬”、“打工仔如何變成高X”等內容。廣告發出後,有客戶加銷售人員的微信,然後銷售人員按話術應對客戶,逐步讓客戶充值,引導投資,指導交易流程。如果客戶輸錢,銷售人員按照話術安撫。如果銷售人員反映客戶賺錢,其就讓付XX聯絡大兵封客戶賬戶,禁止客戶取現。公司使用其和付XX兩個賬戶與平臺進行資金往來,從中獲利。五個組的銷售經理有的籤合同了,有的沒簽,李XX、郝XX、王XX,王XX4人每人交1萬元,按公司1%股份給他們分紅,張XX交3萬元,按公司3%股份給他分紅,但具體給他們4個開資,其說給多少就給多少,也沒真正給他們分紅。其能從中分紅四五百萬元。

30.上訴人吳XX供述:其和鍾X、付XX、朱XX成立了上海XX公司,其是法人,鍾X負責公司管理,其負責招聘和後勤,朱XX負責培訓員工,付XX負責輔助工作。這個公司的主營業務是股票軟體課程推廣,後公司一直虧損,鍾X提出將公司主營業務變更為通過網路上“炒紅酒”騙取客戶在網上交易,騙取客戶資金。具體形式是客戶通過買紅酒價格的漲跌,通過其公司業務員誘騙客戶投資,從中獲利。公司有五個銷售部門,每個部門都有一個經理,分別是王XX、李XX、郝XX、王XX、張XX。每個部門經理手下還有三四個業務員,由他們具體與客戶溝通。業務員通過微信與客戶建立聯絡誘騙客戶投資,客戶將錢打入“520跨境電商”平臺,平臺收取一定的費用,剩下的錢由平臺打到付XX或者鍾X的賬戶裡、其到他倆處取現金,給業務員開工資和提成。公司兩次分紅,其共得到一百五六十萬元左右。

31.上訴人朱XX供述:公司大老闆是鍾X,吳XX、付XX和其是股東。吳XX負責財務,付XX負責後臺資料及跟客戶、交易所對接,鍾X不在時楊XX負責公司運營,其負責培訓。公司下設5個銷售部門。公司開始做股票軟體,但一直虧損,老闆鍾X提出公司要轉型,準備做微交易“市商”經營模式。公司選兩個交易平臺做紅酒投資,紅酒價格是間隔30秒一更新,客戶可以買漲買跌,然後每30秒就決定一次投資是賠是賺,下一個週期要重新投資,這種形式就跟賭博一樣。客戶入金到交易平臺,然後客戶每一次交易,交易平臺會收取一定的手續費。如果銷售人員引導客戶投進交易平臺的錢直接賠錢,賠的錢就直接返給公司。由吳XX給大家分錢。其一共獲利78萬元左右。

32.上訴人付XX供述:鍾X聯絡其、朱XX、吳XX一起投資創立上海XX公司。其是公司的行政經理,主要負責後臺資料和平臺對接、客服投訴業務和為公司提取現金。公司業務主要是通過在微信上尋找客戶,引導客戶在“520跨境電商”微信公眾號和APP、旺旺微信公眾號和訊訊連結上炒紅酒和巧克力的走勢,公司從中獲利。公司主要靠客戶投資虧損和賺取客戶手續費。存在非法操作行為:一種是業務員和業務經理通過微信與客戶聯絡騙取客戶賬號和密碼,替代其本人操作;還有一種是聯絡交易所,在後臺暗箱操作致使客戶賠錢,公司除了文某、前臺、人事經理外,其餘人員都明知這種非法理財行為。公司兩次給其的分紅加工資一共70萬元左右。

33.上訴人楊XX供述:上海XX公司老闆是鍾X,付XX負責推廣、財務和平臺對接,推廣就是釋出投資理財的廣告,廣告結尾有投資顧問的微訊號,付XX通過對接投資平臺統計賬目,報給吳XX。朱XX負責新人的培訓,吳XX負責財務,其擔任運營總監,下設五個銷售組。XX公司是利用虛假電商交易平臺進行詐騙的公司,沒有其他實質業務。付XX把後臺資料報給其。資料包括每組每人的銷售額,就是他們客戶的虧損加手續費。公司獲利就是客戶投資的損失和手續費,手續費是每筆投資的15%,“520商城”將手續費和客戶損失的大概80%返利給其公司。其一共從公司分紅30餘萬元。

34.上訴人李XX供述:上海XX公司老闆是鍾X,其是銷售一組組長,公司做微交易,就是代理“520跨境商城”這類的平臺,然後招攬客戶在平臺“炒紅酒”,這些都是騙人的。公司投放帶有其微信賬號或者二維碼的廣告到網頁上,有興趣的投資者會加微信,其將“520跨境商城”的微信公眾號和APP推薦給客戶。其使用準備好的“話術”和客戶溝通,讓客戶在平臺上面註冊、入金,把充值後的客戶拉到事先建立的“520跨境商城VIP群”的微信群裡面,這個群裡面大概有100多人,其中15、16個人是我們的銷售人員用多個微訊號扮演的“助理號”、“大神”、“小號”。銷售人員扮演的“大神”在群裡面喊單,“三方”和“小號”在模擬盤裡面跟單,並在群裡面晒贏利圖,讓真正的客戶認為“大神”操作特別厲害,跟著“大神”去操作,直到客戶虧錢,公司賺錢。其一共獲利10萬元左右。

35.上訴人郝XX、王XX、王XX、張XX供述:鍾X是公司老闆,朱XX負責培訓,付XX負責行政和發工資,上述人員系公司下設的各銷售組的組長。公司在各個網站軟體上面發廣告,並把幾人的微信二維碼附在上面,客戶看見廣告後就會新增上面微訊號,客戶加完微信就會問如何賺錢。幾人會用事先準備好的“話術”跟客戶交談,引導客戶在平臺充值,充值過的客戶被拉進群裡,繼續引導操作,直到客戶虧錢,公司賺錢。

上訴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鍾X、吳XX、朱XX、付XX、楊XX、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關於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各上訴人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各上訴人釋出虛假廣告誘使被害人“投資”,在被害人將錢款充值至平臺後,各上訴人為獲取利益通過偽裝“大神”等虛假身份,誘騙被害人進行交易。在被害人贏取一定錢款後,各上訴人通過阻止被害人提X的方式維護自身利益。可見,各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對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上訴人鍾X、吳XX、朱XX、付XX、楊XX、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系犯罪集團。其中,上訴人鍾X、吳XX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訴人朱XX、付XX、楊XX在犯罪集團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在犯罪集團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應對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減輕處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系主犯存在以下問題:上訴人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雖在犯罪集團中擔任一定職務,但上訴人五人獲利較其他上訴人少,且在公司中未實際佔有股份,在犯罪中的作用較小,不應認定為主犯,本院予以糾正。對上訴人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及其各自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意見予以採納。上訴人鍾X、吳XX、朱XX、付XX、楊XX、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在歸案後均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對其十人從輕處罰。綜上,原審法院判決各上訴人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訴訟程式合法,認定上訴人王XX、李XX、張XX、郝XX、王XX系主犯不當,導致對上訴人王XX、李XX、郝XX、王XX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2019)遼1221刑初61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的定罪及量刑部分;第七、八、九、十項的定罪部分;第十一、十二項。即被告人鍾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吳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朱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付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楊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張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王XX犯詐騙罪;被告人李XX犯詐騙罪;被告人郝XX犯詐騙罪;被告人王XX犯詐騙罪;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工具(手機、筆記本等),由扣押機關依法沒收;其他涉案財、物由公安機關甄別後依法處置;責令被告人鍾X、吳XX、朱XX、付XX、楊XX、張XX、李XX、郝XX、王XX、王XX退繳違法所得。經公安機關追繳凍結在案的違法所得,由公安機關依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退賠被害人閆X17.0021萬元、藺X26.1742萬元、李X11.2114萬元、陳X12.0595萬元、蘇X0.6萬元、王X113.8108萬元、劉X116.1843萬元、樸X12.1084萬元、丁X60.3034萬元、印X0.1萬元、楊X20.53萬元、舒X38.4113萬元、張X14.7901萬元、龐X15.5007萬元、陸X19.7571萬元、董X12.9563萬元、周X2.75萬元、李X221.88萬元。

二、撤銷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2019)遼1221刑初61號刑事判決第七、八、九、十項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王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四、上訴人李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五、上訴人郝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六、上訴人王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銳

審判員 李鐵剛

審判員 孫長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袁XX

書記員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