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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秦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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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秦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張X、秦XX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08民終2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濟寧市任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漢族,濟寧XX,住濟寧市任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XX、山東聖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許擁軍,山東XX。
原審被告:衛X(系張X妻子),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濟寧市任城區。
上訴人張X因與被上訴人秦XX、原審被告衛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7)魯0811民初6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月1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秦XX關於支付利息576600元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張X支付被上訴人秦XX利息576600元,明顯錯誤。l、上訴人雖然給被上訴人寫過證明,但是該證明是上訴人對雙方發生的辦公室租賃業務是否結清,簽署情況屬實作出確認,上半部分關於雙方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等均為被上訴人後來自己加上的,上訴人不知情,對上訴人也沒有約束力。2、假設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書寫的利息欠條系其自認,應當給付利息,也不是576600元。從被上訴人2014年11月25日第一次給上訴人打款到2015年3月10日最後一次打款,上訴人合計收到借款89.8萬元,償還23.54萬元,以車抵償50萬元,尚欠16.26萬元。即使計算利息,也應當以該16.26萬元為基數,從2016年11月19日按照月息2%計算利息。而不是被上訴人主張的月息4%或者被上訴人主張的三次合計拖欠利息576600元。被上訴人主張576600元的利息,明顯超過了法律規定利息的上限,不應當得到支援。
秦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衛X未作陳述。
秦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100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借款為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張X為償還信用社貸款,分別於2014年11月25日、12月28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30萬元、11.8萬元,合計89.8萬元,該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沒有載明期限和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該被告陸續還款合計23.54萬元。2016年4月19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張X向原告秦XX出具欠條三份,內容分別為:“今欠秦XX利息叄拾伍萬貳仟元正(¥352000.00元)。欠款人:張X(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今欠秦XX利息壹拾萬零陸仟陸佰元整(¥106600.00元)”、“今欠秦XX利息壹拾貳萬元整(¥120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秦XX與被告張X商定以該被告的車輛抵款,雙方簽訂《車輛買賣協議》一份,其中:“自2016年11月18日起魯H×××**豐田霸道車戶主張X賣給秦XX,價值伍拾萬元(¥500000.00元)。每日還銀行利息由張X歸還。即日起該車所有事故,違章涉及等由秦XX全部負責”的內容由張X書寫,“此車款從借款中利息中扣除!總價款:壹佰萬元正!從今日起不存在經濟糾紛!”由原告秦XX書寫。協議簽訂後,魯H×××**豐田霸道車交付給原告秦XX。2018年1月15日原告秦XX提起訴訟,以魯H×××**豐田霸道車貸款已經抵押給XXX,不能進行買賣等為由,要求判決解除上述《車輛買賣協議》。該院於2018年3月26日以“原告基於雙方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時對車輛存在抵押事實不知情而主張解除該協議,但在該協議中明確載明‘每月還銀行利息由張X歸還’,應視為原、被告雙方對車輛存在抵押事實明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重大誤解訂立合同的情形,原告提起訴訟所依據的基礎事實不成立。買賣協議中並未約定合同解除條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事由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依據”為由,對秦XX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對2014年11月25日借款50萬元中的現金2萬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20萬元中現金8.2萬元的主張,沒有提供給付款證據予以證明,應不予認定。其所述口頭約定4分利息,雖然在2016年2月25日的證明中有利息表述,但該證明系原告秦XX起草書寫,沒有起止日期,表述不明確,且月息4分超出法定限額,應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按2分計算,超出此限的部分證據不足,不予支援。被告張X出具的利息欠條,雖然表述不清,但系其自認,應予給付。《車輛買賣協議》具真實性,且系雙方自願,應予確認,以50萬元抵償借款的事實成立,應從借款中扣減。原告所書寫的內容表述不清,不予確認。被告張X已付款項應予扣減。原告要求被告衛X承擔責任,對此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應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張X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秦XX借款162600元及利息(以該數額為基數,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二、被告張X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秦XX利息576600元;三、駁回原告秦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989元,由原告秦XX負擔7797元,被告張X負擔11192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張X負擔。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二審中爭議的焦點為:張X欠付秦XX借款利息的具體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故應按照年利率24%計算本案借款的利息。張X共向秦XX借款三筆,分別為:2014年11月25日借款48萬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30萬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11.8萬元。2016年11月18日張X以其車輛抵償借款,原審判決認定至2016年11月18日張X欠秦XX本金162600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鑑於張X不能舉證證明其償還其他本金的具體時間,對此上述三筆借款的利息應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分別為:480000元×24%÷365×723=228191元,300000元×24%÷365×710=140055元,118000元×24%÷365×618=47950元。故張X欠付秦XX借款利息的數額為:228191+140055+47950=416916元。
綜上所述,張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7)魯0811民初633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維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7)魯0811民初633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變更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7)魯0811民初633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張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秦XX利息416916元;
四、駁回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8989元,由秦XX負擔9395元,由張X負擔959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566元,由秦XX負擔3494元,由張X負擔60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XX
審判員  史XX
審判員  張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書記員  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