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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與吳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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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XX,女,1982年出生,漢族,農村居民。

張XX與吳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玉春,重慶XX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吳XX,男,1978年出生,漢族,農村居民。

原告張XX訴被告吳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曉林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5月28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玉春、被告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原、被告於2002年8月經人介紹認識,於2003年6月30日在原龍壩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於2003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吳XX,於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吳XX。原、被告是經人介紹相識,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經常發生原告為維護家庭,多次原諒被告,但被告並沒有收斂自己的行為吵嘴,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受傷。綜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係,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

原告張XX申請兩位證人出庭作證以支援其訴訟請求:

1.汪某某(原告之母親)的出庭證言,擬證明原、被告發生過三次打架的情況,其中第二次打架時被告用刀砍原告,第三次打架時原告的臉部被打得淤青,同時證實原告張XX於今年清明節離家外出至今。

2.劉XX(原告之嫂子)的出庭證言,擬證明證人劉XX知曉原、被告曾經發生過兩次打架的情況,尤其是最近一次(兩個月前),原告的臉部被打得淤青,同時證實原告張XX於原、被告發生打架後不久離家外出。

被告吳XX辯稱,原、被告結婚至今十幾年,以前沒有發生過爭吵,自從原、被告在火爐街上經營飯店起,雙方才開生髮生矛盾。雙方發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於原告的行為不檢點。被告沒有經常實施家庭暴力,也沒有對原告大打出手。如果原告將被告前幾年的存款弄清楚並一次性支付兩個孩子的撫養費,那麼被告同意離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援自己的主張:

被告吳XX的儲蓄對賬單兩份,擬證明原告張XX私自提取被告存款的情況。

被告吳XX申請本院依法調取的原告張XX在重慶XX處的儲蓄對賬單,擬證明原告張XX私自提取原、被告的存款。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舉示的銀行對賬單、法院依法調取的儲蓄對賬單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取款人就是原告。被告對原告舉示的兩份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原、被告發生過幾次打架是事實,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用刀砍以及將原告的臉部打得淤青;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銀行對賬單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舉示的證人證言,雖然證言證實了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發生打架的情況,但對打架發生的嚴重程度,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此外,兩位證人系原告的近親屬,其證明效力較弱。故對原告提交的兩份證人證言中雙方發生打架的事實予以確認,對其中用刀砍以及將原告臉部打得淤青的證實不予確認。對被告舉示的兩份儲蓄對賬單和本院依法調取的儲蓄對賬單,雖然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提取儲蓄存款的人系原告張XX,同時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提取的銀行存款沒有用於家庭開支,故對被告舉示的兩份儲蓄對賬單和本院依法調取的儲蓄對賬單不予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和本院採信的證據,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原告張XX與被告吳XX於2002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於2003年6月30日在原武隆縣龍壩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於2003年11月17日生育長子吳XX,於2006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吳XX。原、被告無婚前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有力帆牌摩托車一輛。原、被告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原告張XX於2014年4月離家外出,與被告吳XX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張XX於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

另查明,原、被告結婚後,曾因家庭瑣事發生過打架。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告張XX與被告吳XX從經人介紹相識、談婚,到生育兩個子女,至今已經共同生活了十幾年,雙方的感情基礎牢固,夫妻生活融洽和睦。為維持家庭開支,被告外出務工,原告在家照顧子女,因此造成雙方聚少離多,可能影響了夫妻感情,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和打架是不可避免的。只要雙方真心為家庭和子女著想,相互關心、體諒,原、被告是能夠和好的。原告張XX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條件,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准許原告張XX與被告吳XX離婚。

本案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吳曉林

書 記 員  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