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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貪汙二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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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重慶市XX山縣人民檢察院。

袁XX貪汙二審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袁XX,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貪汙罪於2014年8月14日由XX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XX,重慶XX律師。

辯護人肖明安,重慶巨集願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XX山縣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XX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袁XX犯貪汙罪一案,於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山法刑初字第0032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袁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遊著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袁XX及其辯護人張XX、肖明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XX山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2年,被告人袁XX擔任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山XX公司)現場管理職務,產生了套取季節工工資的想法。於是,袁XX讓陳XX幫其辦理兩張銀行卡。陳XX用其女兒陳XX、陳XX的身份資訊辦理了兩張銀行卡並交給袁XX。袁XX將陳XX、陳XX季節工上報XX山XX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間,袁XX偽造季節工用工統計表,虛構陳XX、陳XX務工情況及工作量,以陳XX的名義套取工資11399元,以陳XX的名義套取工資14890元,共計26289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袁XX接通知後到XX山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詢問,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並將全部款項上繳給了檢察機關。

另查明,XX山XX公司系國有公司,取得合法的《營業執照》。2006年8月,被告人袁XX與XX山XX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XX山XX公司同意袁XX為該分公司菸葉復烤工作人員,合同從2005年12月2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XX山XX公司任命袁XX為儲運科整選管理員,2012年12月27日至今任菸葉科菸葉質量總監。

XX山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陳XX、陳XX、劉XX、向XX、黃XX、尹X、傅XX、陶XX、田XX、田XX、吳XX等人的證言,XX山縣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XX山縣菸草公司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勞動合同書、工資表、臨時工用工記錄、出勤表、記賬憑證、費用報銷單、銀行卡流水賬明細表、扣押財物清單、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兩張等書證,本案的相關法律文書,被告人袁XX的供述與辯解等。

XX山縣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袁XX身為中國菸草總公司重慶市公司XX山XX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虛構工人工資的手段騙取國有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貪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XX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全部退繳了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袁XX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二、追繳被告人袁XX的違法所得26289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袁XX上訴稱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稱其犯罪情節較輕,系初犯,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上訴人袁XX並非在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不符合貪汙罪的主體;袁XX具有自首情節;請求對袁XX免予刑事處罰。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請合議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上訴人袁XX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虛構工人工資的手段騙取公款26289元的事實、證據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相同。XX山縣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明瞭證明本案事實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XX身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26289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關於辯護人提出袁XX並非在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不符合貪汙罪的主體的辯護意見,經查,現有證據證實,袁XX系國有XX山菸草公司正式職工,在工作中既要負責管理菸葉入庫質量,也要負責管理技術員、季節工,並負責安排、統計、上報技術員、季節工每天的工時和工作量,應當認定袁XX為在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貪汙罪主體,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辯護人提出袁XX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袁XX系檢察機關辦案人員掌握其相關貪汙事實後,通過菸草公司監察科通知到菸草公司,在菸草公司將其帶走,袁XX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不應認定自首,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袁XX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退繳了全部贓款,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袁XX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可對袁XX免予刑事處罰,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XX山縣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32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袁XX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即被告人袁XX犯貪汙罪;追繳被告人袁XX的違法所得26289元上繳國庫。

二、撤銷重慶市XX山縣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32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袁XX犯貪汙罪的量刑部分,即判處被告人袁XX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三、上訴人袁XX犯貪汙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翟羽

審 判 員  劉梅

代理審判員  餘華

書 記 員  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