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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XX公司、袁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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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倪XX,該公司董事長。

宜昌市XX公司、袁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X,湖北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湖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嚴江,湖北XX律師。

上訴人宜昌市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20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月1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宜昌市XX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袁X的一審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袁X負擔。事實和理由:該公司是按照房屋銷售數量給予袁X一定比例佣金,袁X不受該公司管理,雙方之間沒有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因此,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袁X於2017年9月21日提起仲裁時,已超過一年仲裁時效。

袁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袁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宜昌市XX公司支付袁X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36278.61元;2、宜昌市XX公司支付拖欠工資6645元;3、宜昌市XX公司為袁X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4、由宜昌市XX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4年7月,袁X從武漢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離職。同年10月,袁X在宜昌市XX公司工作,主要從事房產銷售。袁X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由宜昌市XX公司安排,宜昌市XX公司每月按“底薪+提成”模式向袁X發放工資。工作期間宜昌市XX公司未與袁X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給袁X繳納社會保險。2016年3月初,宜昌市XX公司所售樓盤接近尾聲,公司面臨裁員,袁X遂主動離職。袁X因與宜昌市XX公司就工資待遇協商未果,於2017年9月21日申請勞動仲裁,後被裁定不予受理,後袁X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於雙方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問題。1、事實勞動關係,應根據勞動者是否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監督,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提供基本勞動條件,以及是否向勞動者支付報酬等因素綜合認定。本案中,袁X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間,固定、持續性在宜昌市XX公司銷售房產,宜昌市XX公司每月按售房量向袁X支付報酬。宜昌市XX公司提供工作場地、工作要求(上下班打卡簽到)、工作報酬,袁X提供勞動力,該行為特徵應認定為事實勞動關係,而非宜昌市XX公司所稱的委託銷售關係。2、宜昌市XX公司辯稱袁X從事其他房產銷售、及袁X尚未與此前的XX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但對此宜昌市XX公司未進行舉證,故其辯稱不予採信。因此,雙方之間應認定為事實勞動關係。

二、關於雙倍工資問題。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按勞動合同法支付雙倍工資。因此,袁X最多可獲得11個月的雙倍工資。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該時效因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而中斷並重新計算,因此本案中袁X自2015年10月15日工作滿一年起應視為已與宜昌市XX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主張時效期間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若袁X在此期間未主張權利,則雙倍工資勝訴權滅失。若袁X在此期間主張權利,則導致時效中斷、重新計算。3、一審庭審查明袁X自2016年3月1日離職至2016年10月16日期間,其本人曾到宜昌市XX公司公司催要一次工資,後袁X也委託其同事通過微信方式向宜昌市XX公司財務人員詢問催要,該行為應視為袁X主張權利。且法律並未否定權利人委託他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不視為時效中斷。從立法目的考慮,袁X委託其同事向用人單位財務人員催要視為袁X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表明袁X作為權利人並未“權利沉睡”。因此,本案中袁X構成時效中斷,故袁X可向宜昌市XX公司主張雙倍工資。4、按袁X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計17個月工作時間,選取袁X銀行賬戶該期間工資總額48316.66元,折算出袁X每月工資合計2842元(48316.66元÷17個月),故袁X的雙倍工資為31262元(2842元×11個月)。

三、關於欠發工資問題。袁X主張2016年3月1日離職時宜昌市XX公司欠發工資6645元,袁X僅提供其本人手寫的賬單,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且宜昌市XX公司未予認可,故該項訴求不以支援。

四、關於補繳社保問題。袁X訴稱補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該費用的金額計算、徵繳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不屬人民法院受案範圍,袁X可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宜昌市XX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袁X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31262元;二、駁回袁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袁X已預交),由宜昌市XX公司負擔,宜昌市XX公司應在支付上述判決款項時一併支付給袁X。

在二審期間,袁X提交了其本人的《宜昌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參保人員繳費資訊證明)》1份,擬證明袁X於2014年7月從XX公司離職後,XX公司就停止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宜昌市XX公司對該證據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袁X與XX公司之間已解除了勞動關係。本院認為該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能夠達到袁X證明目的,應予以確認。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宜昌市XX公司經營範圍是房地產投資,房地產開發。一審時,袁X提交的其本人XXX載明“宜昌市XX公司從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以工資的名義多次通過銀行向其轉款”。出庭作證的證人修XX的陳述“袁X於2014年10月來公司上班與其成為同事,袁X於2016年3月離職。離職後關於公司欠發工資問題於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一直在向公司申請,其也多次幫助諮詢、申請,公司始終未給予處理結果”。該《證言》和未出庭作證的證人張X的《證言》內容一致。

本院認為,宜昌市XX公司與袁X均符合有關勞動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且袁X提供的勞動是宜昌市XX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以及根據XXX和證人修XX、張X的《證言》等證據證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宜昌市XX公司與袁X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本案中,袁X自2015年10月工作滿一年起可視為已與宜昌市XX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該時間起,根據證人修XX、張X的《證言》等證據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的規定,可以認定袁X從2016年3月起至2017年7月止,仲裁時效多次發生中斷,而導致重新計算,即袁X於2017年9月21日申請仲裁時沒有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故宜昌市XX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宜昌市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宜昌市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廖XX

審判員  苗XX

審判員  張原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