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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XX甲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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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無錫市樑溪區人民法院

鄧XX甲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

    (2018)蘇0213刑初431號

    公訴機關無錫市樑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XX,無業。2017年9月22日被抓獲,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孫XX,江蘇XX律師。

    被告人陳XX,無業。2017年9月22日被抓獲,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肖XX,江蘇XX律師。

    被告人鄒X,無業。2017年9月22日被抓獲,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郭X、唐XX,均系江蘇XX律師。

    被告人曾X(曾用名曾XX),無業。2017年9月22日被抓獲,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2月3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無業。2017年9月22日被抓獲,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X,北京市京師(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標,北京市XX。

    被告人錢XX,無業。2017年9月22日被抓獲,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XX,江蘇XX律師。

    被告人吳X,廣州XX工作。2017年9月22日被抓獲,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2月3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凌X,無業。2008年4月9日因犯搶劫罪被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7年9月22日被抓獲,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薛XX、周X,均系江蘇XX律師。

    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進),無業。2017年9月22日被抓獲,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無錫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3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X,無業。2017年9月22日被抓獲,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12月3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無錫市樑溪區人民檢察院以錫樑檢訴刑訴[2018]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XX、陳XX、鄒X、曾X、朱XX、錢XX、吳X、凌X、李X、宋X犯詐騙罪,於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公訴。本院於次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審理並組成合議庭。2018年8月31日,無錫市樑溪區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於同日作出延期審理決定,後於2018年9月29日恢復審理,並於2018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鄧XX、陳XX、鄒X、曾X、朱XX、錢XX、吳X、凌X、李X、宋X以及辯護人孫XX、肖XX、郭X、唐XX、王X、陳標、李XX、薛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鄧XX先後夥同被告人陳XX、鄒X、曾X等人,以指導被害人購買彩票為名,欺騙被害人在虛假彩票網站上充值購買彩票,並採用在網站後臺修改中獎結果的方法,騙得丁X等9名被害人人民幣204997元。其中被告人陳XX參與詐騙唐X等7名被害人156228元,被告人鄒X參與詐騙張X等6名被害人137278元,被告人曾X參與詐騙杜X等5名被害人119032元。

    到案後,被告人鄧XX、曾X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2017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朱XX、錢XX先後夥同被告人鄧XX、吳X、凌X、李X、宋X,以指導被害人購買彩票為名,欺騙被害人在虛假彩票網站上充值購買彩票,並採用在網站後臺修改中獎結果的方法,騙得黃X等5名被害人人民幣127003.38元。其中被告人吳X夥同他人騙得蘇X等3名被害人人民幣104342.5元,被告人凌X參與詐騙陳XX等4名被害人人民幣123163.38元,被告人李X參與詐騙崔X等3名被害人人民幣104342.5元,被告人宋X參與詐騙黃X等5名被害人人民幣127003.38元。

    到案後,被告人朱XX、錢XX、吳X、凌X、宋X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提供了有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法庭分別判處。

    被告人鄧XX、陳XX、鄒X、曾X、朱XX、錢XX、吳X、凌X、李X、宋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被告人朱XX向法庭提出其有檢舉他人犯罪的情形。

    辯護人孫XX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XX犯詐騙罪無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鄧XX於2017年9月初將團隊交給劉XX管理,對此後產生的犯罪部分應對鄧XX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鄧XX在偵查階段主動交代其將詐騙網站出租給他人使用的情形,對該部分犯罪應以自首論;3.被告人鄧XX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較好。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鄧XX從輕處罰。

    辯護人肖XX提出被告人陳XX與鄧XX系共同犯罪,但無法認定陳XX與其他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另外本案類似詐賭行為,宜認定賭博罪。

    辯護人郭X、唐XX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X犯詐騙罪無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鄒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後有坦白情節,且願意積極退贓;2.本案犯罪數額應以業務員各自參與詐騙的數額認定。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鄒X從輕處罰。

    辯護人王X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XX犯詐騙罪無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朱XX雖被指控為主犯,但其實際負責後勤部分,與其他負責業務的主犯在作用上有顯著區別;2.被告人朱XX並未實際打電話給被害人進行詐騙,絕大部分詐騙金額均系錢XX的下線騙得;3.被告人朱XX的檢舉揭發行為,檢察機關尚未核實是否構成立功;4.被告人朱XX家庭困難,無前科劣跡,到案後如實供述罪行。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朱XX從輕處罰。

    辯護人李XX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XX犯詐騙罪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錢XX家庭較為困難,本次犯罪系初犯,歸案後有坦白情節,且願意積極退贓,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錢XX從輕處罰。

    辯護人薛XX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X犯詐騙罪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建議法庭對凌X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鄧XX先後夥同被告人陳XX、鄒X、曾X等人,以指導被害人購買彩票為名,欺騙被害人在虛假彩票網站上充值購買彩票,並採用在網站後臺修改中獎結果的方法,詐騙他人財物。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8月13日至8月15日間,被告人鄧XX夥同他人,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丁X人民幣44929元;

    2.2017年8月6日至8月16日間,被告人鄧XX夥同被告人朱XX、錢X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黃X人民幣3840元;

    3.2017年7月26日至9月21日間,被告人鄧XX夥同被告人陳X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唐X18950元;

    4.2017年8月25日至8月31日間,被告人鄧XX夥同被告人鄒X、陳X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張X人民幣18246元;

    5.2017年9月6日至9月13日間,被告人鄧XX夥同被告人曾X、陳XX、鄒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杜X人民幣4093元;

    6.2017年9月7日至9月9日間,被告人鄧XX夥同被告人陳XX、鄒X、曾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林X人民幣70160元;

    7.2017年9月17日至9月19日間,被告人鄧XX夥同被告人陳XX、鄒X、曾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劉X人民幣8985元;

    8.2017年9月17日至9月21日間,被告人鄧XX夥同被告人鄒X、陳XX、曾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武X人民幣8175元;

    9.2017年9月18日至9月19日間,被告人鄧XX夥同被告人鄒X、陳XX、曾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幣27619元。

    2017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朱XX、錢XX先後夥同被告人鄧XX、吳X、凌X、李X、宋X,以指導被害人購買彩票為名,欺騙被害人在虛假彩票網站上充值購買彩票,並採用在網站後臺修改中獎結果的方法,詐騙他人財物。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7月14日至8月16日間,被告人朱XX、錢XX夥同被告人宋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黃X人民幣3327元;

    2.2017年8月15日至8月28日間,被告人朱XX、錢XX夥同被告人凌X、宋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陳XX人民幣18820.88元;

    3.2017年8月26日至8月29日間,被告人朱XX、錢XX、吳X夥同被告人凌X、李X、宋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蘇X人民幣34500元;

    4.2017年8月26日至9月4日間,被告人朱XX、錢XX、吳X夥同被告人凌X、李X、宋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崔X人民幣62195元;

    5.2017年9月3日至9月20日間,被告人朱XX、錢XX、吳X夥同被告人凌X、李X、宋X,採用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庾X人民幣7647.5元。

    綜上,被告人鄧XX騙得丁X等9名被害人人民幣204997元,被告人陳XX參與詐騙唐X等7名被害人156228元(其中由被告人陳XX直接聯絡被害人詐騙的金額為人民幣98095元),被告人鄒X參與詐騙張X等6名被害人137278元(其中由被告人鄒X直接聯絡被害人詐騙的金額為人民幣54040元),被告人曾X參與詐騙杜X等5名被害人119032元(其中由被告人曾X直接聯絡被害人詐騙的金額為人民幣4093元);被告人朱XX、錢XX騙得黃X等5名被害人人民幣126490.38元,被告人吳X夥同他人騙得蘇X等3名被害人人民幣104342.5元,被告人凌X參與詐騙陳XX等4名被害人人民幣123163.38元(其中由被告人凌X直接聯絡被害人詐騙的金額為人民幣115518元),被告人李X參與詐騙崔X等3名被害人人民幣104342.5元(其中由被告人李X直接聯絡被害人詐騙的金額為人民幣96696元),被告人宋X參與詐騙黃X等5名被害人人民幣126490.38元(其中由被告人宋X直接聯絡被害人詐騙的金額為人民幣3327元)。

    到案後,全案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案發後,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陳XXNEC電腦1臺、小米手機1部;扣押被告人鄒X人民幣26800元、NEC電腦1臺、XX上網裝置1臺、XX手機1部、小米手機3部;扣押被告人曾X聯想膝上型電腦1臺、小米手機2部;扣押被告人朱XXOPPO手機1部、小米手機1部、NEC電腦1臺、長沙銀行卡(尾號3458)1張,XX卡(尾號7791)1張;扣押被告人錢XX人民幣30000元(系朱XX、錢XX詐騙團伙贓款),蘋果手機等3部;扣押被告人吳XVIVO手機1部;扣押被告人李X小米手機1部、NEC膝上型電腦1臺;扣押被告人凌X惠普電腦1臺、小米手機1部;扣押被告人宋X小米手機1部;扣押涉案人員劉XX人民幣95000元(系鄧XX詐騙團伙贓款)、VIVO手機1部、涉案中國銀行卡1張(尾號5117)。

    審理期間,被告人鄧XX向本院退出人民幣82313元,被告人陳XX向本院退出人民幣15599元,被告人曾X向本院退出人民幣651元,被告人朱XX向本院退出人民幣20318元,被告人錢XX向本院退出人民幣20317元,被告人吳X向本院退出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李X向本院退出人民幣14505元,被告人宋X向本院退出人民幣698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的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丁X、黃X、唐X等13人的陳述,銀行交易明細、支付寶交易截圖、微信交易截圖、微信聊天截圖,證明本案被害人被騙的經過、數額等情況。

    2、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涉案人員劉XX和匡XX的供述、話術資料、有關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明本案被告人實施詐騙的具體方法、分工等情況。

    3、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明案發後公安機關扣押贓款、作案工具的情況。

    4、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有關被告人的前科劣跡情況。

    5、人口資訊、刑事案件偵破經過,證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到案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確認其對審理查明的事實均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XX、陳XX、鄒X、曾X、朱XX、錢XX、吳X、凌X、李X、宋X結夥利用電信網路技術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全案被告人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鄧XX、朱XX、錢XX、吳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XX、鄒X、曾X、凌X、李X、宋X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全案被告人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XX、陳XX、鄒X、曾X、朱XX、錢XX、吳X、李X、宋X案發後退賠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XX、鄒X、曾X、凌X、李X、宋X適用減輕處罰。

    關於被告人朱XX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有關檢舉揭發的意見,因尚未查證屬實,故暫不構成立功。

    關於辯護人孫XX提出的被告人鄧XX對部分犯罪行為構成自首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鄧XX被抓獲後供述將網站出租給他人用以實施詐騙的行為與公安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依法不構成自首,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肖XX所提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鄒X、曾X三人共同受主犯鄧XX的指揮,在同一地點採用相同的方式實施詐騙行為,相互間對共同詐騙他人有著明確的意思聯絡,應認定上述四人構成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偽造彩票網站、人為修改中獎結果,系典型的詐騙行為,而非類似賭博的射幸行為,故因認定詐騙罪,而非賭博罪。故對辯護人肖XX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郭X、唐XX提出的犯罪數額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人鄧XX、陳XX、鄒X、曾X四人形成一個以鄧XX為首的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團伙,各成員均是在鄧XX的統一組織下實施詐騙,且相互知悉彼此的存在,並建立有工作群進行溝通交流,雖然各成員相對獨立的對某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但也僅是團伙內的一種特殊分工,各行為人對團伙詐騙結果的實現都產生實際影響,故均要對其參與期間該團伙的全部行為承擔責任,對於其各自直接聯絡被害人所騙得的數額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本案辯護人所提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二、被告人陳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被告人鄒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四、被告人曾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五、被告人朱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六、被告人錢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七、被告人吳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八、被告人凌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九、被告人李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十、被告人宋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十一、各被告人退出的及扣押在案的贓款發還相應被害人,責令被告人凌X退賠被害人相應損失(發還及繼續退賠情況詳見附表);扣押在案的作案用電腦、手機等物,予以沒收。

    (上述罰金於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XX

    審 判 員  潘 佳

    人民陪審員  徐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