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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XX公司與吳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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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爾濱XX公司,住所地哈爾濱經開區南崗集中XX。

哈爾濱XX公司與吳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明朝慶,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珊,黑龍江XX律師。

被告吳X,女,1984年6月28日生,漢族,無業,住哈爾濱市道外區。

委託代理人張XX,黑龍江XX律師。

原告哈爾濱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吳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XX公司於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原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劉珊,被告吳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2012年6月8日,XX公司與吳X簽訂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吳X的工資標準為1,500.00元/月,吳X的實發工資為3,300.00元/月,超出約定工資的1,800.00元為XX公司根據吳X的工作情況給付的加班費、各項補助及獎勵。因吳X在工作期間未對工資標準及按合同約定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提出任何異議,可確定吳X對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認可,故吳X實發工資包含加班費,XX公司不應重複向吳X支付加班費。吳X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虛報考勤,騙取未上班的工資,嚴重損害XX公司的利益。現訴請:1、判令XX公司不應向吳X支付加班費20,640.00元;2、判令吳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吳X辯稱:不同意XX公司訴請,XX公司應支付吳X加班工資20,640.00元。

原告XX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並當庭舉示:

證據一、哈爾濱市平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哈平勞人仲字(2014)第159-2號仲裁裁決書。意在證明:XX公司依法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經庭審質證,被告吳X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無異議。

證據二、勞動合同書(影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意在證明:XX公司與吳X已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為1,500.00元/月;吳X稱合同約定工資1,500.00元/月是為避稅無依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吳X質證認為: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是XX公司為避稅,吳X實際工資為3,300.00元/月。

證據三、吳X打卡記錄表及比對錶(影印件)。意在證明:2013年7月1日-2014年2月28日,吳X實際工作天數及曠工時間。

經庭審質證,被告吳X質證認為: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有異議,考勤表應當有當事人及公司負責人簽字確認,該考勤表沒有提供資料的來源,而且相關資料與吳X出勤情況不相符,吳X每天中午都打卡。

證據四、關於公司員工考勤管理打卡規定的通知。意在證明:XX公司規定員工上班、下班及午休打卡時間,吳X未按要求執行上班、下班打卡時間視為曠工,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對其曠工的工資應當予以扣除。

經庭審質證,被告吳X質證認為: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有異議,吳X從來沒有見過該檔案,但在工作期間每天打卡四遍,第一次打卡早晨8時30分之前、第二次中午12時、第三次打卡剛開始是13時,後來變成13時30分、第四次打卡是17時30分,除產前檢查及產假期間,吳X均來上班,公司打卡制度經常調整,但未見過正式的書面通知。

證據五、哈爾濱市平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哈平勞人仲字(2014)第159-1號仲裁裁決書。意在證明:已生效的該仲裁裁決書對吳X舉示的考勤表真實性未予認定。

經庭審質證,被告吳X質證認為: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仲裁裁決的第一項是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第二項是生育津貼,與計算加班費的考勤表是無關的,且該裁決是對考勤表不予認定,並未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不能否認吳X舉示證據的真實性。

本院認證意見為:證據一、證據二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確認並採信;證據三系影印件,為XX公司自行製作,未有吳X的簽字確認,且與吳X提交的XX公司負責人與吳X均簽字確認的員工考勤統計表(吳X舉示證據二)內容不一致,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證據四系XX公司單方製作,因未舉示證據證實,關於考勤的檔案已經向吳X傳達,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證據五系哈爾濱市平房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XX公司支付吳X經濟補償金與生育津貼的終局裁決,因該裁決內容與本案無關,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被告吳X為證明其抗辯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並當庭舉示:

證據一、2012年6月-2013年12月員工工資表。意在證明:吳X的工資,2012年6月-12月3,000.00元/月,2013年1月-12月3,300.00元/月,試用期為二個月(自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18日),試用期工資按80%發放,工資表體現非常明確,工資包含崗位工資、提成工資、績效工資、加班工資等部分。

經庭審質證,原告XX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有異議,工資表中應當有領取工資人員的簽字;從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當中可以看出約定基本工資1,500.00元/月的事實是吳X真實意思表示;吳X利用其同一辦公室人員休假期間盜用公章,偷拿公司工資表,是其個人誠信問題。

證據二、公司員工考勤表。意在證明:吳X加班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XX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有異議,哈爾濱市平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哈平勞人仲字(2014)第159-1號終局裁決書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為予認定。

證據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明細。意在證明:XX公司按1,500.00元/月的工資標準給吳X交納社會保險費用。

經庭審質證,原告XX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吳X提供的社保局統計表可以證明吳X的基本工資為1,500.00元/月;該份統計表所證明的社保問題與本案無關聯。

證據四、借記卡歷史對賬單、卡折對賬單。意在證明:吳X每月實發工資與吳X提供的工資表相符。

經庭審質證,原告XX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份證據能證明XX公司已經將加班費用支付給吳X。

本院認證意見為:XX公司雖稱證據一、證據二系吳X非法取得,但未提交相反的證據加以證實,且證據一與證據二已經過XX公司全體員工及總經理明某某簽字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並採信;證據三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四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與吳X提交證據一內容一致,XX公司抗辯稱已將加班費給付吳X未舉示證據證實,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並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XX公司通過網路招聘將吳X招入其公司擔任人事主管,試用期兩個月,試用期間按80%發放工資,2012年6月-2013年12月,工資為3,000.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資為3,300.00元/月。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XX公司按上述工資標準按月為吳X發放工資,2014年3月吳X休產假起,XX公司未給吳X發放工資。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XX公司均製作員工考勤表及工資表,吳X每週休息一天,XX公司未支付加班費。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XX公司與吳X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的工資為1,500.00元/月及XX公司如延長工作時間,應支付加班加點工資,XX公司按1,500.00元/月的工資標準為吳X辦理並交納社會保險。2014年8月,XX公司與吳X解除勞動合同。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XX公司是否應支付吳X加班工資及加班工資的計算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200%的工資報酬。本案中,吳X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間,每週均休息一天,XX公司未安排其補休,亦未舉證證實加班費已發放,故XX公司應發放吳X加班費,加班費總額為23,613.79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加班費為6,620.69元,即3,000.00元/月÷21.75天×4天×2倍×6個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間加班費為16,993.10元,即3,300.00元/月÷21.75天×4天×2倍×14個月);吳X主張XX公司給付2014年3月至6月份的加班費,因XX公司未給吳X發放工資,工資數額不確定,且吳X無加班事實存在,故對吳X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哈爾濱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吳X加班費23,6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哈爾濱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蔣丹鳳

代理審判員張鑫

代理審判員張春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董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