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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與開發商簽訂認購書 | 如何判定商品房買賣認購書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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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與開發商簽訂認購書,如何判定商品房買賣認購書性質?

個人與開發商簽訂認購書,如何判定商品房買賣認購書性質?

{子問題開始}導讀:在商品房買賣認購書中,當事人作出明確的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表示,即便事後買受人向出賣人部分履行購房款給付義務,也不能該認購書的預約性質。

{子問題開始}案情簡介:王美芳與金壇房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生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2001年8月6日,王美芳與開發公司協商預定金海灣住宅事宜,並向開發公司繳納預收房款10000元。2002年3月12日,王美芳向開發公司繳納房款40000元。同日,開發公司(甲方)與王美芳(乙方)簽訂房屋建設開發協議書1份,約定:乙方需購甲方金海灣07樓505室房屋,約133平方米,合計金額約19.3萬元;此協議為預定金海灣住宅,待正式圖紙核准後,簽訂正式合同,以正式合同為準。

2006年10月13日、2010年9月2日,開發公司兩次以市政府對金海灣地段規劃調整、原金海灣住宅開發計劃不能實施為由,通知王美芳解除合同,領取預付款本息。2013年1月5日,王美芳訴至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開發公司履行房屋建設開發協議書,交付金壇市金海灣07樓505室房屋。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房屋建設開發協議書屬預約,不能構成本約,王美芳要求開發公司交房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遂於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壇民初字第0168號民事判決,駁回王美芳的訴訟請求。王美芳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於2013年11月1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子問題開始}法院判決:駁回王美芳的再審申請

王美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王美芳的再審申請。

{子問題開始}律師說法:王美芳認為雙方之間的協議為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依據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確以下主要內容:(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狀況;(三)商品房的銷售方式;(四)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五)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六)裝飾、裝置標準承諾;(七)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八)公共配套建築的產權歸屬;(九)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十)辦理產權登記有關事宜;(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十二)違約責任;(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本案中,雙方之間的協議僅約定了房屋的位置,對房屋的面積、總價款、房屋交付日期、交付標準、配套設施、面積差異的處理等等內容均無約定,且雙方還特別約定,此協議僅為預訂金海灣住宅,待圖紙核准後,簽訂正式合同,以正式合同為準,故王美芳認為雙方之間的協議為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依據不足。一、二審判決認定雙方的協議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之預約合同的主要依據是協議內容,而非當事人一方庭審中的陳述。王美芳分兩次向開發公司繳款的收據上雖分別載明“預收房款”、“房款”,但僅憑兩次交款收據,不足以推翻一、二審判決關於雙方之間的合同系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預約合同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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