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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的舉證責任該由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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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的舉證責任該由誰承擔?

實踐中,圍繞競業限制也是很容易發生糾紛的,此時進行訴訟的話,則就需要當事人對相關事實進行舉證,那麼這個舉證責任一般是該由誰來承擔呢?關於這方面的問題,本站小編將在下文中為您解答。

競業限制的舉證責任該由誰承擔?

對於勞動者離職後是否遵循了競業限制義務這一事實,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均存在一定的舉證困難。勞動者在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後,可能在一定時間內並無固定工作或者頻繁更換工作。正常情況下,勞動者無法準確收集齊全其離職後的就業資訊。因此,由勞動者舉證其在一定期間內完全遵守了競業限制條款所約定的內容存在一定困難。原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後,亦無法收集勞動者之後的準確就職資訊。但該案例的情形不屬於法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同時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遵循“誰主張,誰舉證”之基本舉證原則,並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因此應當由用人單位就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一般來說,下列證據可以單獨或者結合其他證據證明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即勞動者到與原用人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新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從事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1、勞動者與新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2、新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證據;

3、新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個人所得稅證據;

4、新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工資的工資條、銀行存摺方面的證據;

5、勞動者以新單位員工的名義簽訂的銷售合同、採購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合作合同等業務方面的證據(此方面的證據有原始證據最佳,如果沒有,應該通過電話公證、現場公證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6、勞動者在新單位的名片;

7、新單位對勞動者在新單位網站、宣傳冊、廣告等載體上的記載;

8、勞動者自己開辦的個體工商戶、公司的營業執照的證據,勞動者在公司中擔任股東、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證據;

9、其他證人證言,錄音等能佐證勞動者從事與本單位有競爭關係的業務事實的證據。

競業限制糾紛屬於民事案件,因此一般情況下,是由原告方首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是由於一些相關的文書是由用人單位儲存的,因此可以適當的讓用人單位也承擔一些舉證責任。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通過本站網站聘請你所在地區的專業律師來幫助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