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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錯舉證的責任由誰承擔?

醫療事故責任 閱讀(2.5W)

醫療損害責任在《侵權責任法》第7章用11個條文予以規定,足見立法的重視與現實中矛盾的多發。在侵權法出臺以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2002年)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最高院2004年)是處理醫療損害責任的依據。但侵權法出臺後,改變了上述規定的諸多做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顯然,應該適用侵權法的相關規定。

醫療過錯舉證的責任由誰承擔?

一是改變了侵權的構成。根據侵權法第54條的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構成醫療事故為前提。只要有過錯,造成損害,就得賠償。

二是改變了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分配。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療機構要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現在,侵權法確立了醫療損害責任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只有在第58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下(違反診療規範及病例資料問題),法律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筆者認為,由於醫療機構在此三種情形下,並不能舉證以說明自己無過錯。所以,此條並非過錯推定責任,仍然是過錯責任。另外,此條第1項,所謂醫療機構違反診療規範的行為因為目前在醫療界並沒有同一適用的《診療規範》。故而,患方還需就此申請醫療鑑定才能夠確認。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病歷資料一般分為兩大類: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客觀性資歷資料是指記錄患者的症狀、體徵、病史、輔助檢查結果、醫囑等客觀情況的資料,還包括為患者進行手術、特殊檢查及其他特殊治療時向患者交代情況、患者或其近親屬簽字的病歷資料。

主觀性病歷資料是指在醫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通過對患者病情發展、治療過程進行觀察、分析、討論並提出診治意見等記錄的資料,多反映醫務人員對患者疾病及其診治情況的主觀認識。

一般來講,主觀性病歷資料涉及智慧財產權,患方不能影印。侵權法第61條對此予以詳細規定。但可以由司法機關予以調取。此案中,由於醫療糾紛,需要病歷資料來做醫療過錯鑑定,所以,其範圍就包括了客觀性與主觀性的病歷資料。

醫療過錯程式被迫終結,法院認定因病歷資料被篡改,適用推定過錯,由醫療機構承擔不利後果。但是,若由醫療機構承擔全部責任則未免過苛,所以結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的原因力規定,確定了責任範圍,由醫療機構承擔70%的過程責任。

綜上所述,患方和醫院都應該進行一些舉證,患者能拿到的資料有限,一些資料醫院是不能給患者提供,並且不允許影印的。本文中關於醫療過錯舉證的責任問題說得相對比較全面了。一旦申請鑑定醫療過錯,需要醫患雙方積極的配合,法律才能做出最公正的判決。以上就是醫療過錯舉證的責任問題相關的全部內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