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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與周XX、馬XX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2.02W)

原告王XX,女,1976年3月13日生。

王XX、李XX與周XX、馬XX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男,1974年11月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王XX,男,1946年9月19日生,苗族,國中文化,雲南省屏邊縣人,屏邊縣白雲鄉司法所退休職工,住白雲鄉職工住宿樓,系原告王XX父親。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李XX,男,1965年4月25日生,苗族,大專文化,雲南省屏邊縣人,屏邊縣白雲中學教師,住屏邊縣白雲中XX舍,系原告李XX二哥。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周XX,男,1965年10月8日生。

被告馬XX,男,1966年3月2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袁XX,雲南XX律師,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XX,男,1946年11月16日生。

被告王XX,男,1975年2月17日生。

委託代理人師本領,雲南玉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XX,男,1953年6月18日生。

被告李XX,男,1980年10月3日生。

被告李XX,男,1970年9月19日生。

原告王XX、李XX與被告周XX、馬XX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李XX、楊XX、李XX、李XX、王XX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2月17日、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李XX及二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楊XX、李XX及被告王XX委託代理人師本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李XX經本院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李XX訴稱:2013年被告周XX、馬XX在屏邊縣白雲鄉太平XX委會黃岩子公路邊洗礦,用挖土機在洗礦點挖了一個長23.05米、寬17.54米、深2.68米的土坑。2013年6、7月份間,由於降雨過多土坑內蓄滿了水,形成一個水塘。2013年9月8日,我們的次子李X因小不懂事到土坑邊玩,掉進水塘淹死。李X的死給我們精神上造成極大的傷害。李X的死系因被告施工後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未在土坑旁採取防護措施或設定警示標誌造成,被告應當對李X的死亡承擔一切民事賠償責任。事發後,我們多次聯絡被告周XX要求協商解決此事,但其置之不理。白雲鄉政府和農經站的領導打電話給被告周XX,他也不接電話。為此,特依法提起訴訟,要求:一、判令被告賠償李X死亡賠償金108340元、喪葬費22540.50元、精神傷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人民幣150880.5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XX、馬XX辯稱:原告所訴位於屏邊縣白雲鄉太平XX委會黃岩子公路邊的坑不是我們所挖,我們到屏邊洗礦是在他人轉讓的早已存在的洗礦場所進行,而非是自己開挖的洗礦池。我們與被告王XX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租賃期限為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6日。之後我們於2012年11月26日撤離了洗礦點,但守工地的人一直在到2013年7月。2013年7月6日租期屆滿後我們按合同約定將洗礦點原樣歸還他人,洗礦點的使用權與管理權在我們離開後已經歸屬他人。如果我們在撤離該洗礦點時恢復該地原狀,必然造成對他人已有洗礦場所的破壞而承擔賠償責任,洗礦點的恢復原狀義務不應當由我們承擔。在場地使用權已經不屬於我們之時,該場地上發生的事故不因我們曾租用過而存在責任。即使尚在租用事故水池租期未滿時我們也不因為租用即存在著賠償義務。本案事故發生的地點位於屏邊縣白雲鄉太平XX委會黃岩子公路邊,不是公共場所,也不在公共道路上。事故水池長23.05米、寬17.54米、深2.68米,面積為404.297平方米的寬大水面本身即是警示,不會有人因沒有文字警示而不知明視訊記憶體在的溺水危險。洗礦水池遠離原告家數公里之遠,不應該是李X遊玩的地方,如原告訴狀所述李X系因不懂事而溺水身亡,原告作為李X的監護人對李X監護不力、監護失職,應對其死亡承擔責任。我們租用的場地邊長僅4至5米,原告所說的400多平方米的水池不知與我們是否有關。長江大河等屬於國家的水域,每年溺水江河者為數不少,沒有因為這些水域未設定警示標誌就有人得到國家賠償。法律規定賠償的前提條件是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並且存在過錯致人損害,本案不存在該前提,原告對我們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王XX辯稱:我在2008年8月份後即不是涉案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施工人,坑洞不是我造成的,該坑洞事發前並未蓄水,系事發前雨季下雨積水形成,由該坑洞蓄水形成的水塘本非天然水塘,系不可抗力造成的安全隱患。事發地點不屬公共場所。原告作為李X的監護人,未履行對李X的監護責任,應對李X的死亡承擔責任。

被告楊XX辯稱:我與被告李XX於2007年7月9日簽訂土地出租協議,將我位於太平村委會黃岩子水淹壩包穀地,原用於栽種包穀的土地租給李XX排汙建場,租賃期限為2007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協議約定李XX租用土地期間不得將土地轉賣或轉租給他人,但李XX在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後一直未將土地交還給我。太平村委會黃岩子公路邊長23.05米、寬17.54米,深2.68米的坑塘不是我所為,原告次子李X掉入該坑塘溺水死亡,不應由我承擔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李XX辯稱:我跟被告李XX約好把地租給李XX用於堆土,地何時歸還我不清楚,地以前用於栽玉米,現在被挖土機挖了一個大坑,責任應當由施工方承擔,我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XX未作答辯。

被告李XX未作答辯。

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一、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對死者是否負有監護不力責任。

原告王XX、李XX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1、身份證影印件兩份,欲證明原告基本身份情況;2、皁角樹村12位村民出具證言一份,欲證明李X掉入水塘溺死的事實,3、皁角樹村民小組小組長出具證言一份,欲證明李X掉入水塘溺死的事實;4、白雲鄉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欲證明原告次子李X死亡的情況;5、白雲鄉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欲證明原告次子李X死亡的原因;6、照片8張,欲證明原告次子李X掉入水塘的情況;7、雲南省鄉鎮安監站現場檢查紀錄影印件一份,欲證明土地使用後需要復墾;8、照片一組,欲證明事發水塘情況;9、證明一份,欲證明事發土地當時沒有天然坑,是後來被礦山老闆挖出來的;10、協議、見證書各一份,欲證明李X溺死水塘所處土地用於堆土及水塘的位置。

經被告周XX、馬XX質證,對原告提交的第1、2、6組證據無異議;對第3組證據有異議,證人未出庭,該證據無證據效力;對第4組證據證明的事實無異議,但證人未出庭,該證據無證據效力;對第5組證據有異議,未查明李X死亡原因;對第7組證據內容無意見,但現場檢查紀錄上的馬季嶺簽名非其本人筆跡,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對第8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照片顯示事發水塘地勢明顯低窪,不下雨不可能被水淹沒,只有下雨才可能大量積水;對第9組證據認為不能達到證明被告應負責任的目的;對第10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被告周XX、馬XX已於2013年6月30日前退出現場。

經被告王XX質證,對原告提交的第7組證據現場檢查紀錄上的馬季嶺簽名不予認可;對第8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照片顯示事發水塘地勢明顯低窪,如果不下雨不可能被水淹沒,只有下雨才可能大量積水;對第9組證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該證據不具證據效力;對第10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認為王XX在2008年8月份即將土地交還李XX,王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土地租用協議證實2013年6月30日協議到期,到期後未續約。原告亦證明王XX繼續使用和管理土地,應由造成李X死亡土地的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另認為死者死亡原因未予證實,死亡地點未予證實,不能證明死者系溺死在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水塘裡。對其它證據的意見同周XX、馬XX代理人意見。

經被告楊XX質證,對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9、10組證據無異議;對第8組證據,認為事發地當時栽種玉米,原來並沒有水坑,是礦老闆來後才挖的坑,積水是下雨造成。

經被告李XX質證,對原告提交的第1、3、4、5、6、9組證據無異議;對第2、7組證據不發表意見;對第8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照片上這塊地不是水淹壩,水淹壩是很大一個面積,還要往樹那個方向過去;對第10組證據,具體情況不清楚,只知道有這件事情存在。

被告李XX、李XX未出庭參加訴訟,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周XX、馬XX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楊XX與李XX簽訂的土地租用協議一份,欲證明該協議履行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合同履行期限滿後周XX、馬XX已退出現場,李X死亡與周XX、馬XX無關。

經原告王XX、李XX質證,對被告周XX、馬X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經被告王XX質證,對被告周XX、馬X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

經被告楊XX質證,對被告周XX、馬X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土地租期滿後周XX未將土地交還,其至今不知道土地的情況,也一直未動過土地。

經被告李XX質證,對被告周XX、馬X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周XX、馬XX退出土地後才發生事故無異議,但認為水塘隱患是周XX、馬XX在的時候就形成了,周XX、馬XX未及時消除隱患,應對李X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XX、李XX未出庭參加訴訟,對被告周XX、馬XX提交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王XX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土地租用協議、收條各一份,欲證明協議由被告李XX與李XX簽訂,土地租期於2013年6月30日屆滿,李XX應當知道其有義務在合同到期後向李XX要求繼續交納租金或轉移土地,也有排查安全隱患的義務。合同中未約定土地使用後需復墾,且地點就是水淹壩。

經原告王XX、李XX質證,對被告王X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只能證明所收款項,不能證明土地已經交還。

經被告周XX、馬XX質證,對被告王X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認為合同到期即應交還土地是合同應有之意。

經被告楊XX質證,對被告王X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周XX使用完土地後應當將土地交還農戶,並消除安全隱患。

經李XX質證,對被告王X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周XX他們在合同履行期間造成的隱患應當由他們自己負責,他們應當對相關隱患作說明和提示。

被告李XX、李XX未出庭參加訴訟,對被告王XX提交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李XX、楊XX、李XX、李XX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李XX調查筆錄一份、攝取照片四張,證明內容為李XX指認土地界限情況。

經原告王XX、李XX質證,對李XX調查筆錄、照片無異議。

經被告周XX、馬XX質證,認為李XX調查筆錄證明李XX沒有要求租用土地的人使用後對土地進行復墾;對照片認為水塘不是天然水坑,系積雨形成。

經被告王XX質證,對李XX調查筆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認為出租方知道合同到期時間,對土地負有管理義務;認為照片能反映水塘周邊環境,該水塘本非天然水塘,系不可抗力形成的安全隱患。

經被告楊XX質證,對李XX調查筆錄、照片無異議。

經被告李XX質證,對李XX調查筆錄、照片無異議。

被告李XX、李XX未出庭參加訴訟,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一、各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1、2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3、4、5、6組證據能與本案第2組證據及審庭中當事人陳述相互印證,本院對該四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予以確認;被告周XX、馬XX、王XX對第7組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經查證該證據系複製件且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採納;各被告對第8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及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反映事發水塘基本情況,故予以確認;第9組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與被告王XX委託代理人、被告楊XX、被告李XX在庭審中的陳述相互印證,能夠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各被告對第10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且能與本案其它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原告及各被告對被告周XX、馬X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及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達到被告周XX、馬XX的證明目的。三、原告及各被告對被告王XX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認為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四、原、被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9月8日,原告王XX、李XX次子李X(男,2004年8月18日生)經二原告同意,陪其同學去給該同學的妹妹送錢。當日18時,二原告發現李X仍未回家遂外出尋找。20時許在距家約兩公里處的一水塘邊發現李X的衣服、鞋子,隨即組織太平XX村民對水塘進行抽水打撈。2013年9月10日凌晨2時,李X屍體被打撈出水塘。經屏邊縣公安局白雲鄉派出所民警現場觀察,李X系因溺水導致死亡。經審理查明,導致李X溺水死亡的水塘位於屏邊縣白雲鄉太平XX委會黃岩子公路邊本案被告李XX、楊XX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兩被告家土地界限相連。被告李XX、楊XX分別於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9日與被告李XX簽訂土地租用協議,其中被告李XX與李XX簽訂的租用協議約定:李XX將其土地出租給李XX用於建場、堆土,李XX給付李XX租金人民幣12600元,出租期限為6年(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土地出租期間李XX不得在地裡栽種任何東西,李XX對土地享有臨時使用權,但不得將讓土地轉賣、轉租給別人;被告楊XX與李XX簽訂的租用協議約定:楊XX將其土地出租給李XX用於排汙水,李XX給付楊XX租金人民幣12500元,出租期限為6年(2007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土地出租期間楊XX不得在地裡栽種任何東西,李XX對土地享有臨時使用權,但不得將土地轉賣、轉租給別人。簽訂協議後,被告李XX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了擋牆及洗礦點,並在擋牆上方堆放待清洗的礦石。後被告李XX未經被告李XX、楊XX同意,將上述土地轉租給被告王XX用於堆礦、洗礦。被告王XX使用土地結束後再次將土地轉租給被告周XX、馬XX(經庭審查明被告周XX、馬XX系合夥關係)用於堆礦、洗礦。被告李XX出租的土地承包戶主為李XX父親李XX,2010年其家庭分家時將該土地分給被告李XX使用。2012年11月26日,被告周XX、馬XX退出洗礦點。被告周XX、馬XX退出洗礦點後,原堆礦處形成一個面積較大的土坑,後因降雨土坑積水形成一個水塘,即上述導致李X溺死的水塘。李X死亡後,二原告向被告周XX、馬XX索賠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死者李X因戲水時溺水死亡,導致其溺水死亡的水塘系被告周XX、馬XX洗礦結束撤離洗礦點時原堆放礦石處遺留下的土坑積雨形成。該水塘位於屏邊縣白雲鄉太平XX委會黃岩子處公路旁,被告周XX、馬XX撤離洗礦點時應當預見到遺留下的土坑在雨季會形成安全隱患。被告周XX、馬XX在庭審中未舉證證實其已履行對土地回填復墾或在土坑旁採取安全措施、設定警示標識的義務,也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已履行了交還土地的義務。故被告周XX、馬XX對李X的死亡存在過錯,應對原告王XX、李XX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死者李X溺水時未滿十週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王XX、李XX作為李X的法定監護人,應對其進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和監護,但二原告未盡監護職責,放任李X獨自外出致其溺水死亡,對李X的死亡也有一定的過錯;被告李XX、王XX雖違反協議約定將承租的土地擅自轉租給他人,但該行為與李X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二被告對李X的死亡不存在過錯,故不應對原告王XX、李XX承擔賠償責任;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楊XX、李XX、李XX對李X的死亡存在過錯,故不應對原告王XX、李XX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侵權責任人因過錯導致被侵權人死亡的,應向被侵權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本案中李X溺水死亡,原告王XX、李XX作為李X父母,有權主張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且其主張的費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故本院予以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李X的死亡給原告王XX、李XX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綜合本案事故產生的原因、後果及被告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二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數額過高,本院酌情支援人民幣12000元。

綜上所述,根據原告及被告周XX、馬XX各自的過錯,本院認為應由被告周XX、馬XX承擔原告王XX、李XX主張的死亡賠償金108340元、喪葬費22540.50元等費用的60%,即人民幣78528.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2000元,合計人民幣90528.30元;原告王XX、李XX主張的其餘部分訴訟請求由其自行承擔。被告李XX、李XX經本院依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應依法缺席判決。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XX、馬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X、李XX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90528.30元;

二、駁回原告王XX、李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20元,由原告王XX、李XX承擔人民幣1300元,由被告周XX、馬XX承擔人民幣20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後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判長鄭XX

審判員楊洪

審判員邵麗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楊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