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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XX與餘X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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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奉節縣。

鄭XX與餘X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黃X,重慶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餘XX,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奉節縣。

委託代理人王耀波,重慶XX律師。

原審第三人鄭XX,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漢族,務農,住重慶市奉節縣。

上訴人鄭XX因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41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餘XX之子餘X因病,由鄭XX為其治療後於當晚10時許死亡。2014年11月23日,在當地政府主持下,鄭XX與餘XX就關於餘X因病治療後死亡達成了書面的補償協議,協議約定由鄭XX補償餘XX30萬元,同時約定該款應當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死者餘X的善後事宜由鄭XX承擔。2014年11月24日,餘XX與第三人鄭XX在當地村委會主持下再次簽訂關於餘X因病治療後死亡的書面補償協議,該協議對付款方式進行了重新約定,沒有改變原協議的其他內容。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鄭XX已支付10萬元補償款給餘XX,併為處理死者餘X的喪葬事宜花費13161元。再次簽訂補償協議的原因系因為鄭XX沒有籌借到錢不能按照原協議的約定給付賠償款。第三人鄭XX與鄭XX系父子關係。

鄭XX在原審訴稱,2014年11月24日,餘XX在其子餘X死亡原因不明的情況下邀約多人以威脅的手段恐嚇第三人鄭XX,以不追究其父刑事責任和殺害其父等理由,強迫第三人簽訂由鄭XX來承擔賠償協議的無效補償協議。鄭XX對此毫不知情也沒有授權第三人簽訂任何由鄭XX來承擔賠償義務的協議,因此,特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確認於2014年11月23日及2014年11月24日簽訂的關於餘X因病治療後死亡的補償協議無效;訴訟費由余XX承擔。

餘XX在原審辯稱,餘XX之子餘X於2014年11月22日因病由鄭XX為其治療後當晚10時許死亡。事故發生後,已向有關部門報警,並封存了相關證據。關於雙方於2014年11月23日簽訂的有關餘X因病治療後死亡的補償協議,是在當地村民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的意見,不存在脅迫的行為。關於2014年11月24日簽訂的補償協議,由於鄭XX沒有借到錢,雙方對賠償款的給付期限重新進行了約定,該協議的簽訂也是在村委會的主持下達成的。兩份協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請求駁回鄭XX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鄭XX在原審辯稱,2014年11月24日簽訂關於餘X因病治療後死亡的補償協議是在受到他人脅迫的情況下所籤。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之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據此,本案中關於餘X因病治療後死亡的補償協議具有合同的法律屬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關於2014年11月23日簽訂的補償協議,原告訴稱系在脅迫的情形下所籤,沒有證據加以證實,一審法院不予以採信,該協議依法成立,不違反法律規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關於2014年11月24日簽訂的補償協議,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該協議的簽訂系對2014年11月23日簽訂的補償協議中補償款支付方式予以變更,從此份協議的形式要件來看,協議所確定的義務人仍然為鄭XX,但簽訂協議的代表人為第三人鄭XX,鄭XX訴稱該協議的簽訂本人不知情,沒有授權第三人鄭XX代為簽訂該協議,此協議應屬於無效,第三人鄭XX訴稱其簽訂該協議時沒有經過鄭XX授權,且也是在受到脅迫的情形下所籤,認為該協議無效,對此,第三人沒有舉示證據加以證實系在受脅迫的情形下所籤,一審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採信;關於代理權問題,由於鄭XX與第三人鄭XX系父子關係,且該協議的簽訂系在村委會的主持下所籤,餘XX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鄭XX具有代理權,故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採信。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鄭XX要求確認2014年11月23日及2014年11月24日關於餘X因病治療後死亡的補償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鄭XX負擔。

一審法院判決後,鄭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鄭XX主要的上訴理由是:1、餘X因的死因不明,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餘X因治療死亡不當。2、鄭XX無上訴人的授權,代理上訴人所籤協議無效。3、上訴人與餘XX簽訂協議時,被上訴人以人多勢眾脅迫上訴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該協議應予撤銷。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協議無效或可撤銷。

餘XX二審中辯稱:鄭XX稱協議系受脅迫所籤無證據,當時派出所、村民委員會都在場,鄭XX的女婿也簽了字。鄭XX系代表鄭XX簽字,是在綜治辦主持下達成的。

鄭XX二審中辯稱:餘XX怕我父親還不出錢才要求我籤的協議。

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外,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二審中,經本院釋明,鄭XX同意本案依其一審訴訟請求即要求確認兩份協議無效進行審理。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請求合同無效必須符合上述五種情形。本案中,鄭XX與餘XX因餘XX之子餘X在鄭XX處治療後死亡一事,在當地政府主持下,醫患雙方自願達成了書面的補償協議。現鄭XX上訴稱餘X死亡原因不明,原判認定餘X系因治療死亡不當的理由,因鄭XX與餘XX達成補償協議時,鄭XX對於餘X的死亡原因並未要求進行屍檢,由於雙方已就餘X死亡一事達成協議,且目前在客觀上已無法再行進行屍檢,故鄭XX應對此請求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關於鄭XX與餘XX簽訂該補償協議時,是否存在脅迫行為的問題,因雙方簽訂協議時,當地鎮政府、派出所等部門均主持參與了調解,現鄭XX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雙方簽訂協議時有脅迫行為發生,故原判認定2014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時不存在脅迫行為並無不當。同時,結合鄭XX與餘XX所簽訂的補償協議的內容,主要系協議雙方對餘X經鄭XX治療後死亡一事所達成的補償協議,其內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既沒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沒有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至於2014年11月24日鄭XX代鄭XX簽字的補償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因鄭XX與鄭XX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鄭XX作為鄭XX之子,在鄭XX與餘XX達成補償協議後的次日,代鄭XX就補償數額的給付期限進行重新約定,鄭XX對此已按照該協議的約定內容履行了部分給付義務,足以說明鄭XX對此代理行為予以認可,符合我國農村居民一般家事代理的情形。綜上,鄭XX與餘XX達成的兩份協議,系雙方當時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亦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該兩份協議合法有效。上訴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對此認定及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盛XX

審判員鐵XX

審判員李迪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