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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和出租人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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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賣人和出租人的區別是什麼

出賣人和出租人的區別是什麼

二者的區別在於標的物的所有權的不同。

出賣人是指標的物的賣出者,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改變。出租人指出租物件的合法所有者,擁有待租賃物件的所有權,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將物品租給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報酬的自然人或法人代表。

二、出賣人和買受人的法定義務有哪些

出賣人的主要義務:

1.交付標的物。

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的首要義務,也是買賣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標的物的交付可分為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現實交付是指標的物交由買受人實際佔有;觀念交付包括返還請求權讓與、佔有改定和簡易交付。

2.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

買賣合同以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因此出賣人負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歸買受人的義務。為保證出賣人能夠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歸買受人,出賣人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若當事人有此約定,則雖將交付標的物也不轉移所有權。

第六百條規定:出賣具有智慧財產權的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標的物的智慧財產權不屬於買受人。因此,在買賣的標的物為智慧財產權的載體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僅負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而不負有轉移智慧財產權的義務,買受人也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智慧財產權。

為保障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出賣人應擔保其出賣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完全轉移於買受人,第三人不能對標的物主張任何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這就是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但買受人於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時,則出賣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物的瑕疵擔保義務。是指出賣人就其所交付的標的物具備約定或法定品質所負的擔保義務。即出賣人須保證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之後,不存在品質或使用價值降低、效用減弱的瑕疵。標的物欠缺約定或法定品質的,稱為物的瑕疵。依其被發現的難易程度,物的瑕疵可劃分為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

標的物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保義務時,如有瑕疵,買受人可以請求減少價款,也可以要求出賣人更換、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因標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因標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時,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於從物;反之,從物有瑕疵的,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標的物為數物時,其中一物有瑕疵的,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數物之價值不能分離的,則可就數物解除合同;買賣標的物是分批交付的,買受人只能就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該批標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標的物有關聯的,則可就該批以及以後的各批標的物解除合同。

最後,為保證買賣雙方的公平性,一般情況下出賣人在出賣標的物時應該保證出賣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經完全轉移到買受人手中,否則不算完成買賣,如果在買賣過程中由第三方的出現,那麼第三方不能對標的物主張任何權利,也就是所謂的瑕疵擔保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