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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提前解除定期租賃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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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提前解除定期租賃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一、出租人提前解除定期租賃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1、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不可抗力。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如果出現如此情況出租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同時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2、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雖然沒有給租賃物造成損害,但經出租人催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原狀仍未恢復。

主要依據為《房屋租賃合同解釋》第七條,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3、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進行轉租。

主要依據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根據《房屋租賃合同解釋》第16條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也即,此情形下出租人需要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異議,主張解除;如果超過6個月仍未提出則推定出租人同意轉租,出租人不能再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租賃合同。

4、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承租人未按照租賃房屋的性質使用租賃房屋,並造成房屋損失而解除。

主要依據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這種情形的特殊之處在於無需催告,只要未按約定使用租賃物且造成損失即可主張解除,但需要注意的一點是這裡的損失包括很多情形,如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非法活動,住宅改商用損害房屋等。

5、不定期租賃中出租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不定期租賃指的是沒有在合同裡面明確具體期限的合同,主要依據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6、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承租人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這裡的解除包括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約定解除指的是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租人逾期幾日未交房租則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只要期限屆滿,則出租人可即刻解除;法定解除則指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理期期限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實際上,出租人在提前解除定期租賃合同的時候一般都會告知承租人原因的,而承租人自己對解除合同的真實原因也應該是心知肚明的,在必要的情況下,出租人不僅能提前解約,甚至還能要求承租人支付違約金以及賠償其他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