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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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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條件有哪些?

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條件有承租人不交租金、承租人不按照合同約定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允許擅自改建或者是出租租賃物,以及雙方訂立的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等只要滿足上述任何一個條件,出租人就可以主張自己的合同解除權,提前收回租賃物。

一、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條件有哪些?

條件:

1、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可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2、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不定期租賃。雙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二、如何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1、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解除自雙方當事人達自協議生效解除協議或在原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發生後時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送達的通知到達對方時即解除。

2、對於法定解除,當事人可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通知對方的形式來得到實現。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3、因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違約而導致租賃合同的解除,則須經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確認。

但在實際上,不論是哪種形式的解除合同,都往往會引起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面臨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並不一定能達成一致,所以解除合同大多隻能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解決。

值的注意的是在一當事人行使通知權時,被通知一方當事人如有導議則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申請,才有可能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除非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生效的裁決,否則該合同已經解除。

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仍然行使原合同中的權利,就是其他獨立法律關係中的侵權行為。

租賃合同的解除權是雙方當事人都享有的,一般是租賃合同到期時,雙方都可以主張中止租賃關係,但是如果是雙方都預設租賃關係繼續,確又沒有繼續訂立租賃合同的,就視為訂立的是無固定期限的租賃合同,需要注意額是如果出租方主張解除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應當提前通知承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