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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房產糾紛法規 閱讀(1.8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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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我國各地政府在國家房屋徵收與補償法律法規的指導下均制定了符合當地經濟形勢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而條例在實行過程中如果遇到了問題一般都會做出補充性規定來進行調整,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江蘇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具體內容。

江蘇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徵收的專案。

第三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四條 被徵收人僅有一處住房且可能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於徵收補償最低標準的,應當按照徵收補償最低標準給予補償。徵收補償最低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範規定的最小戶型面積和當地經濟適用房價值等因素確定。

第五條 被徵收人獲得徵收補償後仍符合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或者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租賃廉租住房、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優先保障。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自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並實際搬遷後的次月發放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租賃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請的非被徵收人之前。

第六條 對被徵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簽訂補償協議後實際搬遷的先後順序確定。

第七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

第八條 承擔房屋徵收評估工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不得采取迎合徵收當事人不當要求、虛假宣傳、惡意壓低收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從事房屋徵收評估、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信用情況,並適時更新。

第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

房屋徵收部門規定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時間應當不少於5個工作日。

第十條 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房屋徵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徵收評估資訊;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名;

(三)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報名先後順序公佈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四)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將協商結果書面告知房屋徵收部門;

(五)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採用投票方式時,超過50%的被徵收人選擇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為多數決定;不足50%的,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

(六)房屋徵收部門公佈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或者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過程和結果,應當經過公證機構依法公證。

第十一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已經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十二條 停產停業損失是指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直接效益損失。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十三條 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原則上按照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計算;不滿3年的,按照實際年限計算。計算平均效益應當結合納稅情況,以會計核算及其他有關資料為依據。具體計算方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期限為被徵收人實際搬遷之日至以原生產方式或者經營方法恢復到原生產經營規模所需的社會平均時間;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期限自被徵收人實際搬遷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徵收人使用房屋徵收部門提供類似房屋週轉的,使用週轉房屋的時間相應扣減。

第十四條 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被徵收房屋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認定為合法建築;

(二)被徵收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其他有關許可證件;

(三)因房屋被徵收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被徵收人擅自將住宅房屋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徵收時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擅自改變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計算停產停業損失。

被徵收房屋於2010年7月1日前已經改變為經營性用房,並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持續營業1年以上的,可以結合實際營業年限按照適當比例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具體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確定。

第十六條 使用被徵收房屋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房屋徵收後不允許恢復原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國家、省產業政策調整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偽造、變造土地、房屋權屬證明、工商營業執照等證明檔案騙取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並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應當熟練掌握房屋徵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和其他業務知識,並經培訓考核合格。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定期對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關於江蘇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具體內容,該規定對房屋被徵收後符合保障性住房條件的居民應享受的保障性房屋政策及被徵收房屋的評估工作細節、和被徵收房屋的損失補償標準等均做出了更為具體的規定,可見當地政府從實際出發切實為民的服務精神。想要了解更多關於徵收補償方面的法律政策,歡迎登陸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