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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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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是怎樣的

南京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安置工作,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根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 》及 《 江蘇省徵地補償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凡在本市玄武、秦淮、建鄴、鼓樓、棲霞、雨花臺區範圍內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安置,係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式和批准許可權,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依法給予被徵收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 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 非住宅房屋包括營業用房和非營業用房。

第五條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的補償安置方式分為貨幣補償 、 統一建設兩種 。 實行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人可以申購徵收安置房。不具備實行貨幣補償條件的,實行統一建設 。

第六條集體土地徵收安置房納入保障安居工程管理 。 區政府負責落實徵收安置房房源 。 區政府在本區內,根據都市計畫、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負責徵收安置房的建設 、 供應和管理; 確需跨區建設的, 報市政府批准; 也可以向市級平臺購置。

第七條徵收安置房安置價格應實施明碼標價,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前,由所在區政府向被徵收人公告。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中心負責補償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改、 經信 、住建 、 教育 、 公安 、 監察 、 民政 、 司法行政 、 人社 、審計 、 物價 、 工商 、 規劃 、 城管 、 衛生 、信訪 、稅務等部門和單位,以及有關街道(鎮), 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

第九條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安置工作實行屬地負責制 。 區政府是補償安置工作的責任單位,負責本區內補償安置工作,落實具體的政府部門作為實施單位。實施單位承辦本區內補償安置事務 。 徵(用)地單位與實施單位應當共同做好補償安置工作 。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十條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 下列情形不作為增加補償的依據:

(一)新批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 新建 、改建 、 擴建的房屋;

(三)辦理入戶或分戶;

(四)新申領的工商營業執照 、 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五) 改變房屋、 土地用途;

(六)其他從事不當增加補償的情形 。

第十一條實施單位依據本辦法對補償總費用進行測算,與徵(用) 地單位簽訂 《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事務辦理協議》, 按照協議約定履行責任。

第十二條實施單位應當制定 《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方案 》 , 並在徵收範圍內公開徵求被徵收人的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 30 日。

徵求意見後,實施單位應當將補償方案連同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報市國土資源局稽核,經稽核通過的,核發《南京市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方案實施通知書 》。 實施單位應當在實施通知書核發後 5 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 20 日 。公告內容包括: 徵收目的 、徵收範圍 、 徵收補償方案 、 實施單位 、 現場接待地點和聯絡方式 、監督舉報電話、 行政複議 、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

第十三條實施單位申請稽核 《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方案 》 時, 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 徵(用)地批准檔案及經核准的用地範圍圖;

(二)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方案 》 ;

(三)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款和徵收安置房已經落實 的證明;

(四)與徵(用) 地單位簽訂的 《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事務辦理協議 》 ;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第十四條 《南京市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方案實施通知書 》 有效期為 6 個月 。 超過規定時間仍未完成的, 實施單位應在期滿10日前向市國土資源局申請續期,一次續期不得超過 6 個月 。 專案結束後,實施單位應向市國土資源局報結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 、塗改 、轉讓 《南京市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方案實施通知書》。

第十五條實施單位應當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 、 搬遷等事項簽訂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人放棄申購徵收安置房的,應當在補償安置協議中予以明確,協議經公證後,方可領取貨幣補償款 。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十六條實施單位應對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進行調查登記,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測繪 。

被徵收人持有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含建房許可證, 下同) 的, 按照本辦法給予補償。補償以前述兩證所載的合法房屋建築面積為測算依據。

依法享有 “一戶一宅 ” 合法權益, 但權證不齊全的,由所在區政府組織相關職能部門根據房屋建設時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進行認定。

第十七條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 其徵收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 、 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

被徵收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超過 220 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

第十八條被徵收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徵收補償款低於供應該專案最小戶型徵收安置房總價的,實施單位按照以安置價格測算的供應該專案的最小戶型徵收安置房總價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

第十九條住宅房屋實行統一建設的, 其徵收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和建房補助款兩部分組成 。 徵(用)地單位在此基礎上,應當繳納公用設施配套費,由所在街道(鎮)包乾使用,專項用於公用設施配套建設 。

統一建設的新宅基地使用農用地的,徵(用) 地單位還應支付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等有關費用 。

統一建設的新宅基地面積, 每戶不得超過 135 平方米,由街道(鎮) 統一規劃 、 統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續須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

第二十條涉及非住宅房屋的, 對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 、 具備工商營業執照、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產權人,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一)非住宅房屋的徵收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兩部分組成。對拆除非住宅房屋後無法進行搬遷和再次安裝使用裝置的補償,由估價機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確定。

(二)非住宅房屋中的營業用房由實施單位給予不超過徵收補償款 2% 的設施搬遷費用,不超過徵收補償款 8%的停業補償費用;非營業用房由實施單位給予不超過徵收補償款 8% 的裝置拆除 、 安裝和搬遷費用, 不超過徵收補償款 5%的停業補償費用。非營業用房中非營利性的學校 、 醫院 、 養老機構等, 按照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款標準 1.5 倍計算;上述單位確需復建的,按相關規定和程式,依據城鄉規劃建設。

(三)被徵收人將房屋出租的, 實施單位僅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 。 承租人因停業 、 裝置拆除、安裝和搬遷造成的損失,按照出租協議的約定處理; 雙方未約定的,由被徵收人與承租人根據實際情況協商解決 。

第二十一條徵收補償款中原房補償款由具備估價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確定,評估管理及技術導則由市國土資源局制定。

住宅房屋徵收補償款中的購房補償款標準, 按照徵收安置房安置價格的 80% 確定 。

第二十二條涉及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 被徵收人必須提供土地使用證 、 房屋產權證 、工商營業執照。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照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安置; 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為其他用途的, 按照非住宅房屋進行補償。

《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 》 實施之前,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證載用途為宅基地的,其營業用途的補償由區政府制定具體的標準,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他補償;《 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實施之後,不給予營業用途的補償 。

第二十三條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或統一建設的, 實施單位應向被徵收人支付搬家費 、 過渡費及原房電話、 空調、 有線電視等裝置拆移補償費、拆除管道煤氣補助費和電增容工料費等費用; 被徵收人的原房有裝修的, 實施單位應支付裝修補償費 。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提前搬遷的,實施單位可以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區政府制定 。

第四章 徵收安置

第二十四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申購徵收安置房, 其可申購面積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申購徵收安置房時, 購房款由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的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且必須在購房款總額內申購徵收安置房,不得使用其他補償費用和被徵收人其他自有資金;

(二)每戶可申購徵收安置房的最大面積不得超過 220 平方米;

(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因同一戶籍家庭人口較多 、 住房特別困難等原因, 確需超過本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購的,須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稽核。每戶被徵收人申購面積人均不能超過 30 平方米, 總申購面積不得超過本條第(二)項規定的220 平方米 。同一戶籍家庭人口為徵收土地公告前戶口實際存續 、實際居住並在他處無住房的人員,由被徵收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組證明經實施單位稽核後,在被徵收人所在村組公示 5 天,無異議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數 。

第二十五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申購徵收安置房的, 其購房款支付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按照所購徵收安置房安置價格為基礎支付購房款,該款項由實施單位從被徵收人的徵收補償款中直接支付給徵收安置房建設方。被徵收人的徵收補償款如有結餘的,由實施單位支付給被徵收人 。

(二)因房屋樓層 、 朝向等原因產生的徵收安置房價格差異,由被徵收人在選房時與徵收安置房建設方結算,多退少補。

(三)因房屋結構 、 套型等原因,造成被徵收人實際購買的徵收安置房總面積超過其可申購面積的,或被徵收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批准超面積申購的,被徵收人按照下述標準支付超面積的購房款:

超出面積在 10平方米(含)以內的, 超面積部分按照所購徵收安置房價格計算購房款;

超出面積大於10 平方米的, 全部超面積部分(含 0-10 平方米超出面積)按照所購徵收安置房價格上浮 50 %計算購房款。

第二十六條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申購徵收安置房的, 由實施單位負責對徵收安置房申購人的申請資料進行彙集和初審後,報區房屋管理部門核准。區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將申請、 初審 、 核准的完整資料錄入市住房保障資訊系統 。

第二十七條同一專案被徵收人選擇徵收安置房的順序,可以按照協議簽訂或搬遷先後的順序,具體由區政府確定。

徵收安置房申購款利息的計息期自補償安置協議簽署之日或法院司法強制執行之日起,至徵收安置房交付被徵收人之日止。

徵收安置房申購款計息期不足一年的按照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計息期大於一年(含一年)的按照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本市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的監督管理 。

市住建部門負責對納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徵收安置房建設等環節實施監督管理 。

市物價部門負責對納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徵收安置房的價格實施監督管理 。

第二十九條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安置工作應當公開 、 透明 。 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 補償方案、 工作流程、 調查評估結果 、補償安置結果等資訊,區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方式進行公開 。

第三十條被徵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 不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區政府提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被徵收人限期交出土地。

被徵收人對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三十一條被徵收人在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專案所在區政府提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前,實施單位應就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

第三十二條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 測繪估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及被徵收人應嚴格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歷史形成的剩餘土地, 按照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國土資源部 《 關於對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 》(國法函 〔 2005 〕 36 號)規定,依法補償 。

第三十四條臨時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涉及農民房屋補償安置的, 可以參照本辦法標準實施 。

第三十五條 江寧、 浦口 、 六合 、 溧水 、 高淳區範圍內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由區政府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上文看到南京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是十分明確的,條例中針對集體土地上的很多情況都做了明確的規定,對於土地的徵收管理、徵收補償、徵收安置、監督管理等等情況都作了相關的解釋,有些補償金額還需要當地政府來具體確定,通過學習條例在徵收中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