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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國家賠償 閱讀(1.02W)

關於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在申請國家賠償的問題上,不少的受害者表示,想要得到國家賠償並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雖然有些機關同意給予賠償,但是需要先進行申請,然後申請稽核的時間會比較長,針對這些問題國家出臺了相關規定,那麼關於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主要內容是什麼樣的?

為正確審理人民法院在審判和執行中違法侵權的確認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的,除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先行申請確認。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申請確認的是確認申請人。

申請確認由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請確認基層人民法院司法行為違法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確認申請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國家賠償請求人資格;

(二)有具體的確認請求和損害事實、理由;

(三)確認申請人申請確認應當在司法行為發生或者知道、應當知道司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四)屬於受理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申請,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

(二)申請事項屬於司法機關已經立案正在查處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的;

(四)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屬於確認範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裁定、決定,屬於依法確認,當事人可以根據該判決、裁定、決定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一)逮捕決定已經依法撤銷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決宣告無罪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三)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的行為責任人員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並已依法作出撤銷決定的;

(五)依法撤銷違法司法拘留、罰款、財產保全、執行裁定、決定的;

(六)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其他情形。

目的是為了能夠加快國家賠償申請的稽核的時效,同時也為了能夠讓權益受損者能夠以最快的速度得到彌補。當然在該規定出臺之後,國家賠償的申請稽核變得更加的規範,同時稽核的時間也減少了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