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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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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青海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青海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於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是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青海省實際,制定的法規。共六章五十二條,由總則、徵收決定、徵收評估、徵收補償、法律責任、附則組成。

頒佈單位:青海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

頒佈時間:2021-05-26

實施時間:2021-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實施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所需工作經費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中列支。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監督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摸底調查、資金測算、房屋測繪、價值評估、法律服務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專家學者等對擬徵收房屋專案是否屬於公共利益的情形進行論證。

第九條 對符合法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劃。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房屋徵收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等情況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佈。

第十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佈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公安、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調查登記的,按照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進行調查登記。

調查登記工作結束後,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十日。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書面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予以核實,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證書記載的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三條 未經登記的建築,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房屋徵收等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並予以公佈。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經登記的建築認定和處理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被徵收人對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作出認定和處理的部門應當進行核實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目的、依據;

(二)房屋徵收範圍;

(三)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計算方式;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戶型、交付標準、交付時間和選房辦法;

(五)徵收補償協議的簽約期限;

(六)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七)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八)其他應當納入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內容。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

第十六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形成評估報告,並根據評估報告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於房屋徵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做好房屋徵收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徵收工作的資訊化建設,完善房屋徵收資訊系統,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應用房屋徵收資訊系統,強化對房屋徵收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章 徵收評估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經依法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估確定。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公開發布徵收評估報名公告。評估機構報名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參加報名的評估機構名單、備案等級、信用等級、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執業情況等基本資訊向被徵收人公佈。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在十日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由房屋徵收部門公佈協商結果。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投票、搖號的順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徵收人蔘加,投票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選票。

投票不能確定的,可以通過搖號方式確定。搖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組織被徵收人代表、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社群居民委員會代表等參加,並邀請公證機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五日內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並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因被徵收人原因不能實地查勘的,經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築中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現場查勘情況,作為被徵收房屋實物狀況的參照依據,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初步評估結果。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五日。

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對分戶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送達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出書面複核評估申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核評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出具複核結果。

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評估報告出具書面鑑定意見。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作出的複核結果進行鑑定。

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信用管理,定期向社會公佈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備案等級、信用評價結果。

第四章 徵收補償

第三十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補償的範圍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新舊程度、建築結構等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經依法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人住宅房屋原產權建築面積低於四十五平方米且只有一套住房的,按四十五平方米予以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條 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

選擇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臨時安置費的發放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日起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公告發出之後三個月止。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徵收的住宅房屋,在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前被營業執照記載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且正在合法經營的,對其實際用於經營的部分,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營規模、經營年限、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不動產權證書記載或者經認定房屋用途為生產、經營用房的;

(二)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且經營者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

(三)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前正常生產經營的。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應當根據經營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八條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範圍:

(一)停產停業期間淨利潤損失的補償;

(二)停產停業期間員工基本生活補助;

(三)可搬遷設施裝置的拆卸、運輸、安裝、除錯費用;

(四)無法恢復設施裝置的殘餘價值補償。

第三十九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可以協商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確定補償金額:

(一)按照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前上一年度稅後月平均淨利潤計算;

(二)按照被徵收房屋租金收益計算。

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經依法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依照徵收補償方案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徵收補償協議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超面積結算方式、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在簽約期限屆滿後六十日內作出,且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徵收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三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部門應當對已完成徵收的房屋依法辦理登出登記,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房屋徵收決定、被徵收房屋清單及不動產登記證明、徵收補償協議書等相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第四十六條 被徵收人不得采取偽造文書、惡意串通等方式騙取房屋徵收補償,或者以擾亂公共秩序、妨礙交通等方式阻礙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徵收人採取偽造文書、惡意串通等方式騙取房屋徵收補償的,依法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徵收人以擾亂公共秩序、妨礙交通等方式阻礙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房屋徵收中涉及國防設施、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宗教活動場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