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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疑難若干問題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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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疑難若干問題的解答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疑難若干問題的解答

1、對執行行為的異議和對執行標的的異議區別以及利害關係人和案外人的區別

答:對執行行為的異議,提起主體有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提起主體是案外人。債務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抵銷、清償,無權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出執行異議,而只能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作為執行異議來處理。利害關係人和案外人都是爭議法律關係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關係人指認為執行行為侵害其法律上權益的第三人,一般與當事人有一定的關聯性,其範圍包括當事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合夥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承租人(租賃權形成於查封之後)、優先權人、近親屬、被撫(扶)養人以及法院的協助執行人等。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執行人的工資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撫養人必須的生活費用,被撫養人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異議。

案外人指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第三人,其範圍包括執行標的的所有權人、共有權人、用益物權人、部分擔保物權人、承租人(租賃權形成於查封之前)、無過錯的買受人、特定債權人以及隱名股東、信託財產的委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例如第三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提出執行異議,此時第三人屬於案外人,應當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2、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標的異議競合,如何適用法律?

答:異議人形式上認為執行行為違法,但依據的理由是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的,仍然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異議人既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又對執行標的提出實體異議,如果兩種異議是可分的,分別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第二百二十七條;如果兩種異議是不可分的,即發生所謂異議競合問題,則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3、案外人異議裁決和異議之訴是什麼關係?

答: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法院經審查作出裁定後,案外人或者當事人對裁定不服且執行標的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提起異議之訴。異議之訴是案外人或者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決不服之後的救濟途徑。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異議之訴分為案外人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

案外人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請求法院停止執行該標的的訴訟,即停止執行之訴。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是指申請執行人對法院依案外人異議作出的對執行標的中止執行裁定不服,請求許可執行該標的的訴訟,即許可執行之訴。因此,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是特定的,只有案外人的停止執行請求和申請執行人的許可執行請求兩種。例如對法院查封的房產,法院駁回案外人的執行異議後,案外人訴請停止執行;或者法院支援案外人的執行異議後,申請執行人訴請許可執行。

案外人異議是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式,異議之訴只審查當事人、案外人之間的爭議,不審查案外人異議裁決。

案外人異議裁決作出後,案外人在法定時間內沒有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標的被強制執行後,案外人可以在其權利受到實際侵害之後,向被執行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或者侵權之訴。

4、確權之訴和案外人異議的關係

答:依據《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執行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對執行法院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財產,案外人不能另行通過確權之訴解決,只能先提出案外人異議,不服案外人異議裁決後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確權之訴不能代替異議之訴。案外人在異議之訴中可以同時提起確權之訴,與異議之訴合併審理。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前,債務人與案外人對該財產另案進行確權之訴的,如債權人沒有參加訴訟,且債權人提供了案外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規避執行的初步證據的,在對財產保全之後,該確權訴訟應當中止審理,案外人應當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出異議,已中止的確權之訴可以併入案外人異議之訴處理。

對執行法院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財產,參照《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執行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案外人也不能通過仲裁確權來對抗執行,案外人只能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之訴進行抗辯。

5、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什麼情形下執行機構應當審查?

答:執行依據中對債務性質已明確認定為個人債務的,不應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以下均包括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曾經在訴訟過程中撤回對配偶方的起訴、調解書雖列明配偶為當事人,但是未要求其承擔實體責任的,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實施機構均應當予以審查,並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6、在執行過程中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從而裁定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答:執行依據載明的債務人為夫妻中的一方,對於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除非符合法律規定的個人債務的條件,一般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追加人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由其負擔舉證責任。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因賭博、吸毒、犯罪等不法行為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與家庭生活有關的擔保之債、侵權之債等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與家庭生活無關的擔保之債、侵權之債等一般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配偶認為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提出執行異議的,應按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進行審查,最終通過異議之訴解決債務性質問題。

7、是否必須先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然後才能採取執行措施?

答:原則上應先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再執行其名下的財產。但緊急情況下,為了防止其轉移財產,可以在追加的同時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8、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解釋的相關規定之外,哪些情況下也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答:股東增資不實,不論公司債務發生在不實增資之前或之後,都可以追加增資不實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增資不實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發起人出資不實,可以追加其他發起人為被執行人,與該發起人一起在出資不實的範圍內向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他股東出資不實,可以追加發起人為被執行人,與出資不實的股東向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未到,可以先採取保全措施,待認繳期限屆滿後再採取執行措施。

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後,股東的股東仍然有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的事實的,一般不再連續追加股東。

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裁定在異議或複議期內雖然不發生立即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對被追加股東具有限定其償還債務物件的效力,該裁定被撤銷或執行完畢之前,被追加股東對該裁定以外的其他債權人以同樣理由承擔責任不影響追加裁定效力,也不能對抗本案執行。

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式後,對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股東的執行應當中止。

9、當事人對審計、評估、鑑定報告提出異議,如何確定審查範圍並作出處理結果?

答:當事人對審計、評估、鑑定報告提出異議,要求重新審計、評估、鑑定的,法院主要審查審計、評估、鑑定的程式是否合法,審計、評估、鑑定機構(以下統稱專業機構)及出具報告的審計師、評估師、鑑定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資質、評估結果是否公正等。

經審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成立的,裁定異議成立,同時根據原審計、評估、鑑定報告的具體情況,責令專業機構限期補正審計、評估、鑑定報告或者直接裁定原審計、評估、鑑定報告無效。專業機構拒絕補正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補正結果仍有異議,經審查認為其異議確有理由的,裁定原審計、評估、鑑定報告無效。原審計、評估、鑑定報告經裁定無效的,由司法輔助部門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重新審計、評估、鑑定。對於審計、評估、鑑定報告被裁定無效的專業機構及相關人員,如確屬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審計、評估、鑑定結果明顯失實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將不再委託其從事委託審計、評估、鑑定工作。同時,執行部門應責令相關專業機構退回審計、評估、鑑定費用,拒不退還的,強制執行。

10、什麼情況下可以認定司法拍賣無效?

答:司法委託拍賣非經法定程式,非屬嚴重瑕疵,不宜認定拍賣無效。

拍賣無效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執行依據自始不存在或者尚未發生效力。

(二)買受人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競買資格。

(三)拍賣前未釋出拍賣公告。

(四)拍賣物以低於保留價的價格拍定。

(五)競買人之間、拍賣人與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

(六)拍賣人或者被執行人故意隱瞞拍賣物的重大瑕疵,從而嚴重影響拍賣結果公正性。

(七)其他嚴重違反拍賣法律規定的情形。

11、以評估報告超期為由提出拍賣無效的,如何認定?

答:採取法院委託拍賣的方式,評估報告超期的時間節點是法院作出委託拍賣行為的時間;採取法院自行拍賣的方式,評估報告超期的時間節點是釋出拍賣公告的時間。只要執行法院作出委託拍賣行為時或者釋出拍賣公告時評估報告沒有超期,如果每次拍賣都在法定的間隔60日內進行,那麼該評估報告可以從第一次拍賣一直使用到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以及重新拍賣。如果拍賣間隔時間過長,拍賣標的物市場價格變動較大,應當重新評估。

評估報告超期情況下的拍賣一般無效,但是為維持法律關係的穩定,如果屬於以下兩種情況之一,雖然評估報告超期,不應一律認定拍賣無效:

(一)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在拍賣之前合意以超期的評估報告作為拍賣依據的,應當認定拍賣有效。

(二)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在拍賣之前雖沒有合意以超期的評估報告作為拍賣依據,但是公開拍賣程式規範且拍賣價超過評估價,法院另行指定評估機構按原評估時的市場行情對執行標的再行評估一次,如重新評估的價格未超過原拍賣價,也可以認定拍賣有效;如超過原拍賣價過大,則拍賣無效。

12、如何確定參與分配的時點?

答:關於參與分配的時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為“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可以分三種情況進行具體界定:

(一)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時點為拍賣、變賣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後因買受人不繳價款而再拍賣或變賣而變動。

(二)依法交債權人以物抵債的,時點為送達債權人以物抵債裁定之日的前一日。

(三)上述兩種處置方式以外的被執行財產,時點為當次分配表已送達任一債權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後因債權人提出異議而重作分配表而變動。

在上述時點以後提出參與分配申請的債權人,只能參與分配剩餘財產。

13、在執行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的過程中,承租人提出執行異議,應如何處理?

答:就租賃權而言,只有執行措施可能或者已經妨害租賃權行使的時候,承租人才可以提起執行異議;如果執行行為不妨害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不應提起執行異議,已經提起執行異議的,應當予以駁回。

承租人在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包括訴訟保全措施)之後取得租賃權的,承租人的租賃權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其提出的異議按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處理。承租人在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包括訴訟保全措施)之前取得租賃權的,承租人依據其租賃權提出執行異議,按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處理。

14、抵押合同約定擔保範圍包括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但抵押權登記簿上或者他項權證上記載的主債權僅為本金部分,其他相關債權人認為抵押權人僅能就本金部分優先受償,從而提出執行異議,應當如何處理?

答:抵押合同與抵押權登記簿、他項權證上記載的抵押權的擔保範圍應當一致。如果出現不一致,鑑於權證登記的公示效力,應以登記的內容確定具體數額。

15、對擔保人存入銀行保證金賬戶的保證金,一旦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後,銀行往往以其對該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應當如何處理?

答:銀行在經營貸款或承兌匯票等業務過程中,往往要求擔保人(主要是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證金存入債權銀行作為履約擔保,在保證金合同擔保的銀行貸款到期後,如借款人未足額償還借款本息,銀行有權直接從保證金賬戶扣除相應保證金償還借款。該保證金的性質可以認定為金錢質押,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對銀行提出的執行異議,重在審查該保證金是否“特定化”,即是否擔保特定債權且銀行可以優先受償。在銀行經營業務中,保證金和擔保債權可能並未一一對應,保證金的額度還會發生增減變化。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結合擔保人與銀行之間的約定以及貸出和償還等貸款情況,對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性質進行區分後認定。

16、如何有效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以及未到期債權?

答:在執行中,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應當向第三人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並做好執行筆錄,告知相關後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異議,後來又反悔,提出異議的,不予支援。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法院在訴訟階段已採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且交待了異議權,第三人當時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但在執行程式中又提出異議的,不予支援,且在執行階段無需再次向其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僅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即可。如果在訴訟階段未交待異議權,應當允許第三人在執行階段提出異議。

第三人未在法定時間內提出執行異議,事後主張行使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抵銷權的,不能對抗執行案件債權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義務的,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執行第三人的財產。第三人在法院執行之後可以另行向被執行人主張權利。

關於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未到期債權,執行法院應當向第三人送達執行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凍結或查封,待債權到期後參照到期債權予以執行。此時第三人的地位是協助執行義務人,第三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如果針對的是查封、凍結、扣押、提取等執行措施,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處理。

執行法院對到期債權或未到期債權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不應當超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或者查封(凍結)未到期債權裁定確定的第三人債權價值。例如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有未到期債權150萬元,甲法院凍結其中的100萬元,乙法院隨後凍結其中的50萬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劃的時候超出100萬元的範圍。

17、對無證房產如何執行?

答:被執行人對無證房產雖不享有所有權,但是在執行過程中可通過執行措施限制其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從而敦促其履行法定義務。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採取以下幾種執行措施:

(一)執行無證房產產生的收益。

(二)進行實地查封。

(三)對於行政機關雖認定為違章建築,但限期改正後能夠轉為合法建築的,可以等該建築合法化後再行拍賣。

(四)轉讓無證房產的使用權。

執行過程中既不要代替行政機關認定違章建築,也不宜作出權屬認定,可以稱被執行的違章建築為“無證房產”。

18、首查封法院怠於處置查封財產的,如何處理?

答:首查封法院在執行查封(訴訟中的查封自執行立案之日起轉化為執行查封)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對於不能長期儲存的物品在合理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啟動評估、拍賣(變賣)等財產處置程式的,可以認定為怠於處置查封財產。

輪候查封法院與怠於處置查封財產的首查封(以下均包括扣押)法院就處置查封財產問題應先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應層報共同上級法院,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首查封法院執行的債權是普通債權,僅有一個輪候查封法院執行的債權享有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首查封法院怠於處置查封財產的,由執行優先受償債權的輪候查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

(二)首查封法院執行的債權是普通債權,有多個輪候查封法院執行的債權享有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首查封法院怠於處置查封財產的,一般由在先的執行優先受償債權的輪候查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特殊情況下經共同上級法院批准(為方便處置查封財產或為保障查封財產拍賣價值的最大化),也可以由在後的執行優先受償債權的輪候查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

(三)所有債權都不享有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首查封法院怠於處置查封財產的(包括權利人故意不申請執行等情形),由順序在先的輪候查封法院負責處置查封財產,在先的輪候查封法院不願意處置的,由在後的輪候查封法院處置。

財產處置法院處置查封財產所得款項(拍賣變賣款或以物抵債後的分配款),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分配。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時,區別被執行人有無法人資格。對於有法人資格的被執行人,同一順位的金錢債權按照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作為例外,在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即撤銷、登出或歇業的,按各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對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被執行人,如公民和其他組織,則不區分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同一順位的金錢債權一律按照各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財產處置法院裁定將查封財產拍賣(變賣)給買受人或以物抵債給債權人後,首查封法院及其他查封自動生效的輪候查封法院立即對查封財產予以解封。首查封法院及其他查封自動生效的輪候查封法院不按照以上規定配合輪候查封法院處置查封財產的,應由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並追究首查封法院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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