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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公司經營法規 閱讀(1.58W)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一、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的一般規定

1.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應當堅持公司形態法定,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確定、維持、不變,股權平等,資本多數決定,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則。

2.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應當注重維護公司社團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衡平各方主體的利益,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視行政規章的參照適用。

二、關於公司訴訟案件型別和訴訟主體

(一)股東權糾紛

3.股東權確權糾紛。

股東與公司之間發生爭議的,應列股東與公司為訴訟主體;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應列爭議雙方為訴訟主體,必要時公司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4.股票及出資證明書交付請求權糾紛。

公司成立後拒絕交付出資證明書或股票,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

5.股份轉讓侵權糾紛。

公司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的,或者以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強制轉讓股權或強行代轉讓方決定股權轉讓價格、付款時間或其他條件的,權利受侵犯的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股東以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提起訴訟的,應列股權轉讓方為被告,股權受讓方為第三人。

6.優先認購權糾紛。

股份有限公司以當年利潤分派新股,以及股東大會對向原有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及數額作出決議,侵犯股東優先認購權的,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

7.辦理股權轉讓手續請求權糾紛。

公司不及時變更股東名冊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辦理轉讓手續請求之訴。轉讓合同中約定轉讓方有協助義務而轉讓方不予協助的,受讓方可以將轉讓方和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8.股東會議表決權糾紛。

因表決權效力發生爭議的,以公司為被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第三人。

股東會議侵害股東表決權的,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公司法第四十一條)

9.股東知情權糾紛。(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

10.公司盈餘分配權糾紛。(公司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

11.公司剩餘財產分配糾紛。

公司清算過程中,股東提起剩餘財產分配給付之訴的,應列清算組為被告。公司未解散或未清算的,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的,應當不予受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12.公司決議侵害股東權糾紛。

因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受到侵害的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的,應列公司為被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13.股東會召集權糾紛。

董事會未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或不按時召開股東會,股東起訴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的,應列公司為被告。(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

14.公司解散請求權糾紛。

公司出現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公司解散情形,股東起訴要求解散公司的,應以公司為被告。

(二)損害公司權益糾紛

15.股東不履行對公司義務糾紛。

股東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可以該股東為被告要求其補繳出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

股東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公司可以該股東和公司成立時的其他股東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公司起訴違法抽回出資或股本的股東返還出資或股本的,可列幫助抽逃出資的股東、董事、經理等共同侵權人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九十三條)

股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買賣股票的,公司可以該股東為被告要求其給付所得收益。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過程中,由於發起人的過錯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公司可以發起人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九十七條)

股東、董事、經理及其他人侵佔公司印鑑、財務賬冊的,公司可以侵佔者為被告要求其返還,並賠償因此給公司經營造成的損失。公司公章被侵佔,公司以董事長簽名的訴狀起訴的,應當受理,但董事長已被股東大會罷免的除外。(公司法第五十九條)

16.董事、監事、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糾紛。

董事、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公司可以董事、經理為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給付因競業禁止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或賠償損失。(公司法第六十一條)

17.股東代表訴訟。

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或控股股東等以不當行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當行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於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公司股東代表公司利益對不當行為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提起訴訟的原告應是公司現任股東,被告應是作出不當行為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階管理人員、控股股東以及相關交易的相對人,公司應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三)與公司有關的合同糾紛

18.出資合同糾紛。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按出資合同或章程的規定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成立後或設立失敗的,其他已足額出資的股東可以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因公司實有資本不足,公司股東對外承擔公司債務的,有權向未足額出資的股東追償。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不成或募股批准被撤銷的,已經繳納出資的認股人可以以發起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其返還出資及利息。(公司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七條)

19.出資(股權)轉讓糾紛。

20.債權轉股權糾紛。

21.公司合併糾紛。

22.公司分立糾紛。

23.上市公司收購糾紛。

24.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

25.中外合作經營合同糾紛。

三、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認定

26.公司或其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根據工商登記檔案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但被冒名登記的除外。

27.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除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外,應根據工商登記檔案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1)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的;(2)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

實際出資並持有出資證明書,且能證明是由於辦理註冊登記的人的過錯致使錯誤登記或者漏登的,應當認定該出資人有股東資格。  28.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應根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作出認定,章程、名冊未記載但已依約定實際出資並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並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29.認定工商登記檔案記載的股東以外的人為股東的,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有關股東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規定。

30.股權轉讓人、受讓人以及公司之間因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根據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認定股東資格。公司未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受讓人實際已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並責令公司將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冊。

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辦理完畢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股權方發生轉移的,未辦理完畢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仍應認定轉讓人為公司股東。

31.股東之間約定公司全部出資由一名股東投入,其他股東不出資,也不享有股東權利的,應認定該公司實為個人獨資企業。公司內部的權利義務關係按股東之間的約定處理;公司對外債務應由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其他掛名的股東在其認繳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32.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義或盜用他人的名義出資並登記為股東設立公司的,應認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因此導致出現一人公司的,應當由冒名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33.公司實有資本未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不具有法人資格,各出資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東資格,出資人之間為合夥關係。

四、關於設立中公司民事責任的承擔

34.設立中公司是指為履行公司設立必要行為而存在的組織,始於公司章程或設立協議簽訂之日,終於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

公司設立必要行為是指以公司設立為直接目的以及為創造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設立的必要條件而進行的法律上、經濟上所必要的行為。

35.公司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為公司設立必要行為的,其法律後果應當由成立後的公司直接承擔,債權人可以公司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36.公司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為設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為的,債權人只能要求公司發起人承擔民事責任,但成立後的公司對該行為予以承認的,可以要求成立後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37.公司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為公司設立行為的,債權人可以直接以該發起人為被告起訴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公司追認發起人行為或該行為的利益歸於公司的,債權人可以選擇該發起人或成立後的公司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但債權人一經選定被告後,不得再行變更。

38.公司正在設立中或公司設立失敗的,發起人之間對內和對外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適用有關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的法律規定:

(1)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的必要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應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發起人對外承擔責任後,可以按協議要求其他發起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公司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為設立公司必要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債權人有權選擇由該發起人承擔或要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3)公司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為設立公司非必要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其他發起人追認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為設立公司非必要行為所產生的債務,由該發起人自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五、關於股東瑕疵出資及其民事責任的認定

(一)股東瑕疵出資的審查認定

39.就股東是否存在出資瑕疵,在原告提供足以對股東出資存在瑕疵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後,由股東舉證證明其已出資到位。

40.股東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作為出資的,應當認定為無效。但以轉讓不受限制的非記名公司債券等債權性質的有價證券用作出資的,或用以出資的債權在一審庭審終結前已經實現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出資。

41.股東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採礦權等用益物權出資的,應當承認其出資效力,但未履行法定手續的除外。

42.股東以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權作為出資的為有效出資,但未履行股權轉讓法定手續或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除外。

43.企業改制過程中,股東以其所有的、經過評估確認的企業淨資產作為出資的,應認定其出資效力。

44.以房屋、土地使用權、車輛、船舶等作價出資,已交給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轉讓法定手續的,不應認定其出資效力。但在要求公司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的訴訟中,一審庭審終結前已辦理有關權屬轉讓法定手續的,可認定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訴訟中未涉及股東瑕疵出資責任的,在權利人主張時已補辦有關權屬轉讓法定手續的,應認定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

股東既未將上述財產交付公司使用,也未在訴訟前辦理有關權屬轉讓法定手續的,應認定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

45.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出資,未依法進行評估作價且出資人不能證明其作價與實際價額相符的,債權人主張股東出資不足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委託中介機構評估後,對股東是否足額出資作出認定。

46.公司成立後股東補資的,一般應予准許。人民法院不應以未履行驗資手續為由認定補資無效,但股東補資意思應當表示明確,且有合法的原始憑證入賬,財務賬冊相關科目有合法記載。

47.股東補資後公司短期內將該筆資金和財產用於清償其關聯企業等特定債權人的債務或轉給其他與其無債權債務關係、的單位或個人的,可以公司與股東惡意串通認定外資無效。

股東訴訟前補資或者補資前公司實有資本已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應對前款中的特定債權人範圍從嚴確定;股東在訴訟中補資或者補資前公司實有資本未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應從寬確定。

48.債權人應承擔股東補資存在規避法律意圖的初步舉證責任,證明程度為根據舉證對其資金流向和使用足以產生合理懷疑。然後由公司及其出資人就資金流向和使用承擔舉證責任。

49.股東在公司成立前未實際足額出資或將其繳納的出資款抽回的,應認定為虛假出資;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回的,應認定為抽逃出資,但根據出資款的來源、抽逃的時間等足以證明其有虛假出資意圖的視為虛假出資。

(二)關於瑕疵出資的股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50.股東虛假出資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其中對因股東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導致的出資不足部分,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應與該股東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51.股東虛假出資導致公司實有資本低於法定最低限額的,公司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股東之間按照合夥關係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補資前公司實有資本未達法定最低限額的,對補資前形成的債務,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補資前的公司股東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2.股東虛假出資導致公司實有資本雖然沒有達到公司章程記載的數額但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公司具備法人資格,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出資不足的股東應當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其中對因股東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導致的出資不足部分,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訴請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承擔責任後可以以違反出資協議為由向未足額出資的股東行使追償權,未足額出資的股東按其實際出資額與應出資額的差額的比例承擔責任。股東之間有特別約定的從約定。

股東之間的追償訴訟與債權人訴公司和股東的訴訟應分案處理。

53.股東抽逃出資的,公司有權訴請其返還出資並賠償損失,幫助該股東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經理等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抽逃出資的,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有權訴請其在所抽逃出資的範圍內就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54.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違約責任和差額填補責任的規定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六、關於股權轉讓糾紛的審理

(一)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55.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認定,應當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並參照與《公司法》有關的行政規章的相關規定。

56.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不合法或股權為法律禁止轉讓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57.當事人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另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法規定申請撤銷合同,其中損害國家利益的,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58.當事人僅以轉讓方未出資、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為由請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援。

訂立合同時轉讓方隱瞞未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的事實的,受讓方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59.股權轉讓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全部歸於一人,或導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少於5人,當事人以此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援,可告知其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出公司或變更企業形態。

60.公司股東違反章程規定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應認定合同無效,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章程的該規定與法律規定相牴觸的;(2)章程的該規定禁止股權轉讓的;(3)經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同意的。

61.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的法定程式,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應以當事人未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而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但當事人不能以股權轉讓合同為由對抗工商部門就同一標的已完成的股東變更登記。

6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股東同意手續的,應認定合同未生效。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期限屆滿後其他股東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視為同意轉讓,可認定合同有效。該期限內有其他股東表示以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應認定合同無效,受讓人只能要求出讓人賠償損失。

經轉讓股權的股東單獨書面徵求意見,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轉讓股權的,應視為已辦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股東同意手續,但章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又不購買的,應認定為同意股東轉讓股權。雖同意購買股權,但是所給予的購買條件劣於股東欲轉讓的第三人的,應視為不同意購買。

其他股東未能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以申請撤銷合同。但其他股東追認轉讓合同,或者所轉讓的股權已經登記到受讓人名下且受讓人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二)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處理

63.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應依據合同無效的一般原則處理。轉讓期間受讓人已實際行使股東共益權的,一般不應否定其權利行使的效力。

七、關於股東權糾紛案件的審理

(一)公司盈餘分配權糾紛案件

64.原告要求公司給付利潤應具備如下條件:

(1)原告具備股東資格。

(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潤。

(3)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已得到股東(大)會的批准。

(4)公司拒絕支付股利或未按已獲得批准的利潤分配方案支付股利。

(二)股東知情權糾紛案件

65.股東因知情權受到侵犯而起訴的,如股東的主張成立,可判決公司向股東提供有關報告或表格供股東查閱。

66.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權查閱的範圍包括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財務情況說明書、利潤分配表、註冊會計師對財務報告出具的審驗報告及監事會的檢查報告。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有權查閱前款規定所列材料外,還可以查閱董事會決議、公司賬薄及相關原始憑證。但股東出於損害公司利益的不正當目的的除外。

67.遇有重大、緊急事由,股東向法院申請對公司的賬簿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應予准許。

68.公司章程或股東之間關於股東不得查閱公司檔案的約定無效。

69.公司無上述第10條所列檔案或檔案嚴重短缺致使查閱已無意義的,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70.未出資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不予支援。

( 三)股東(大)會召集權糾紛

71.股東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定期股東會、股東大會年會或臨時會議的,應當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一百零四條或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四)股東代表訴訟

73.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股東在公司註冊資本中所佔比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額不得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總額的    3%,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股份不得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總額的1%、且持有股份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股東對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前的他人侵害公司的行為,不能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在訴訟中喪失股東資格的,法院應裁定終結訴訟。控制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的原因惡意促使該起訴股東喪失股東資格的除外。

74.股東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訴訟前,應當將訴訟事項告知公司,並請求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提起訴訟的,股東可以代表公司利益提起訴訟。

75.對提請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可能超過訴訟時效的,股東可以直接代表公司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76.股東代表訴訟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東要求作為原告參加股東代表訴訟,應予准許。

77.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調解的,若經查實該調解方案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或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不予確認。

78.人民法院支援股東代表訴訟請求的,應當將訴訟請求的利益判歸公司,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負擔,因訴訟發生的其他合理費用如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由公司負擔;人民法院不支援股東代表訴訟請求的,與訴訟相關費用均由提起訴訟的股東負擔;部分支援的,按比例確定上述費用的負擔。

八、關於公司董事、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民事責任

79.公司董事、經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1)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的經營活動;

(2)為他人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的經營活動;

(3)擔任與公司業務相同的其他企業的合夥人;

(4)侵佔他人提供給公司的商業機會;

(5)利用公司為自己創造商業機會的;

(6)利用公司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專有技術、商業祕密為自己或者自己兼任董事、經理的企業謀取利益;

(7)其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

80.對公司董事、經理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所獲得的收益,公司可以行使歸人權。所獲收益是指董事、經理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收益。

81.競業禁止不適用於公司股東、監事。

九、關於公司清算及相關民事責任的承擔

82.公司解散的,應當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未成立清算組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清算主體;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清算主體。  83.公司清算期間,可以自己名義或清算組名義從事清算範圍內的活動。

第三人與清算中的公司發生清算範圍以外的民事行為無效,善意第三人除外。

84.公司主動解散後未成立清算組的,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將公司清算主體作為共同被告,並判令清算主體以清理所得償還公司債務。

85.公司在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決定未生效期間所簽訂的合同仍然有效。

86.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的,應將公司清算主體作為共同被告,並判令公司清算主體對公司資產進行清理並以清理所得清償債務。

87.公司清算主體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清算責任,或者在公司解散後長期不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財產流失、貶值或無法清算的,應根據其過錯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88.公司清算主體不適當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債權人因無法申報債權而未能實現其債權的,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89.清算主體未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即以公司對外無債權債務等理由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公司登出登記的,或者公司清算主體在辦理公司登出登記時向公司登記機關承諾公司債權債務已經清算完畢,有關公司未清算的債務均由其承擔清償責任的,應由該清算主體就公司債務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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