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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與XX公司、林州市XX廠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2.52W)

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龍山龍安中路路東。

劉XX與XX公司、林州市XX廠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XX,河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1976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河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州市XX廠,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鎮南XX。經營者原紅X,男,1969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鎮姚村興隆XX。

委託訴訟代理人萬力維,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州市姚村鎮南XX,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鎮南牛村。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該村委會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段XX,系該村黨支部書記。

委託訴訟代理人焦XX,系該村委會工作人員。

上訴人XX公司(以下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林州市XX廠(以下稱新源XX廠)、林州市姚村鎮南XX(以下稱南牛村委會)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XX一初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7月1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一審遺漏訴訟主體劉XX;3、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線路產權人屬於被上訴人新源XX廠,建房人認定錯誤,應是一審遺漏的當事人劉XX,因此一審劃分責任不當,被上訴人新源XX廠、南牛村

委會以及遺漏當事人劉XX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劉XX辯稱,1、本案不超訴訟時效;事故發生後我方直接向上訴人協調此事,找過村委會,期間上訴人還向我方提供過其與新源XX廠的供電合同,讓我方去找該廠協調這個事情,我方也向社會法庭提出過申請,想調解處理此事。2、本案沒有遺漏訴訟當事人,本案的建房人和房主就是劉XX。3、XX公司認為其不應該承擔責任錯誤,一審法院判決XX公司承擔同等責任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至於剩餘的其他各方是否應承擔責任,應由XX公司來提供證據來證實。所以認為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

新源XX廠辯稱,我方答辯意見與一審答辯意見內容一致。我方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不應對劉XX承擔法律責任。高壓線路是由南到北,電流的方向也是由南到北,我方的位置在劉XX房子的南面,屬於我方的高壓線路在我的院子裡就已經終止了,所以劉XX房屋上空的高壓線並非屬我方所有,我方既非所有人也非管理人,因此我方不應對劉XX承擔任何責任。劉XX起訴我方無事實依據,更談不上法律依據,故劉XX對我方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劉XX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南牛村委會辯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50%的賠償責任正確,上訴人明知受害人建房處危險之中,還與受害人簽訂供電協議,明知故犯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發生事故後,上訴人故意不保護現場,還指示工作人員將事故電線拆除,破壞現場,上訴人是電線的所有人,南牛村委會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劉XX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鑑定費、精神撫慰金、殘疾器具輔助費、後續治療費等損失51萬元(傷殘評定後另行變更)。後劉XX經鑑定為一級傷殘,變更訴訟請求為137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劉XX在姚村鎮××牛村蓋房時,被高壓線電擊墜落受傷致殘。原告受傷後分別在林州市中心醫院、安陽市地區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61190.2元。2015年12月30日,經安陽殷都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劉XX因外傷致:1、胸椎骨折伴雙下肢截癱已構成一級傷殘;2、多發肋骨骨折已構成九級傷殘,鑑定費用300元。原告受傷後,將原告擊傷的高壓電線已被移走,現場無法看出該電線由誰佔有、使用、受益。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養人有父親劉XX(1947年生)、母親桑改珠(1955年生)、長子秦XX(2000年生)、長女秦XX(2008年生)。2015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25402元,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28472元。劉XX父母有兩子,除長子劉XX外,尚有次子劉XX。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XX在蓋房過程中受傷,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向本院起訴,合法正當。本案的被告有新源XX廠、XX公司、南牛村委會。因將原告擊傷的高壓電線已被移走,在原告提供的《高壓供用電合同》上又不能明確顯示該電線產權屬被告新源XX廠所有,故被告新源XX廠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XX蓋房未經過合法審批,被告南牛村委會沒有指定其在該處建房,不存在過錯,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本案中,原告劉XX提供了編號為20110XXXX0003356的《高壓供用電合同》,被告新源XX廠提供了協議編號為姚供07-的《電力設施產權界定協議書》一份,被告XX公司還同案外人劉XX簽訂了《低壓供用電合同》,明確了用電性質及地址,結合這三份供電合同,可說明XX公司應當知道原告劉XX受傷區域的整體供電狀況。該合同約定行業分類為建築業,進一步說明XX公司應當知道在該區域進行建築施工可能會發生觸電事故,卻並未盡到合理提醒的義務,而且在事故發生後,高壓線被移走,存在過錯。原告劉XX明知該區域存在電線,且與房頂距離較近,在未將電線移走的情況下,在此進行建築施工,存在觸電危險,仍未謹慎操作,對其遭受的損失,亦存在過錯。綜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劉XX與被告XX公司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劉XX的損失包括:1、醫療費:61190.2元;2、護理費:1人×20年×28472元=569440元(因原告劉XX為一級傷殘,故本院計算護理費按照20年的標準);3、誤工費:25402元÷365天×1125天=78294元(從劉XX受傷之日起計算至鑑定結論日止);4、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26天=780元;5、營養費:10元×26天=260元;6、殘疾賠償金:9416.1元×20年×100%=188322元;7、被扶養人生活費:父親劉XX15年×6438.12元÷2=48286元、母親桑改珠年20×6438.12元÷2=64381元、長子秦XX6×6438.12元÷2=19314元、長女秦XX14×6438.12元÷2=45067元,合計177048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9、交通費本院酌定2000元;10、鑑定費300元。上述各項費用共計為XXX元。其中,被告XX公司應賠償XXX元×50%=563817元,原告劉XX自行承擔563817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各項損失563817元;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130元,由被告XX公司負擔9438元,原告劉XX負擔7692元。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另查明,關於誰是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建房人是劉XX之弟劉XX(劉XX),並在二審中提供了照片6張,證明劉XX在下陶村居住並建房,本案建房房主是劉XX。劉XX對此意見是:“我在下陶村住過,是租魏XX的房子,現在我已經不在那兒住了,發生事故之後我在石板巖老家住,發生事故建的房就是我的房,我是本案建房房主”。

本院認為:1、關於訴訟時效問題,劉XX受傷後一直積極協調此事,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2、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一定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採取安全措施並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本案劉XX被高壓電電傷的基本事實清楚,上訴人認為其不是涉案線路產權人,並主張涉案線路產權人是新源XX廠,但新源XX廠予以否認,上訴人作為國有壟斷性、專業性的供電企業,在不能明晰供電線路產權的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上訴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關於責任比例。上訴人在本案的過錯較為明顯,一、上訴人對涉案高壓電力設施的安全有進行檢查、監督、指導、稽核、驗收等責任,涉案高壓電力設施沒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也沒有安全防護裝置,上訴人並未盡到其義務;二、上訴人明知劉XX受傷區域的整體供電狀況,在該區域進行建築施工可能會發生觸電事故,卻仍與劉XX簽訂供電合同,為本案建房供電,未盡到合理提醒的義務;三、在事故發生後,高壓線被移走,逃避責任。劉XX觸電並非故意,也非不可抗力,但劉XX在高壓電線下建房施工系違法行為,自身具有重大過失,應減輕經營者的責任,本應自行承擔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但鑑於上訴人在本案中未取安全措施、未盡到警示義務,過錯較為明顯,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承擔本案50%的賠償責任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不再予以調整。關於違法建房應承擔的行政責任,上訴人有義務、有責任及時向相關單位反映,以維護高壓電力設施安全。關於涉及的其他相關當事人方及責任主體是否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以及涉案房產所有權人是劉XX還是劉XX,因劉XX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不予審理和認定。

綜上,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38元,由上訴人國網河南林州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XX

審判員苗X

審判員楊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