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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蘇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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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於都縣。

劉XX、蘇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康XX,江西XX執業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XX,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系蘇XX表兄),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詹XX,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江西省於都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XX,江西XX執業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康XX,江西XX執業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XX,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盧坤,福建天巖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上訴人劉XX、蘇XX、詹XX因與被上訴人蘇XX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16)閩0803民初3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9月2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XX、蘇XX、詹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康XX、黃XX、康XX,被上訴人蘇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盧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由蘇XX、蘇XX、詹XX賠償其非法用工一次性賠償金、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等共計651787.01元;3.一、二審訴訟費和財產保全費由蘇XX、蘇XX、詹XX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以蘇XX與詹XX簽訂的《合約》為依據認定蘇XX不再享有煤礦此後的收益和不需承擔發生事故的任何後果,將蘇X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推卸給了另外兩個毫無任何實際賠償能力的被上訴人,明顯認定事實不清。首先,蘇XX與詹XX簽訂的《合約》只是約定該無證煤礦的日常合夥事務管理及後續投資,交由詹XX負責,並沒有約定《合約》簽訂後,蘇XX對該煤礦的收益、盈餘、虧損等不再享有和承擔;且詹XX在一審庭審中認為該《合約》並不是蘇XX退股或者轉股的意思表示,而僅是約定今後的煤礦日常事務及後續投資交於自己;該合約約定的內容違反了我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52條規定,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而無效。其次,龍巖市永定區安全生產管理局永安監【2015】70號檔案已認定位於撫市鎮東安XX骨頭坑,礦主為蘇XX、蘇XX。而蘇XX與詹XX簽訂所謂的退股《合約》,作為原始投資的礦主即蘇XX也並沒有在該《合約》上簽字,即該《合約》並不是該礦全體合夥投資人對蘇XX退出該礦股份的意思表示。蘇XX在簽訂《合約》前後,均系該非法煤礦的礦實際礦主和投資人,且在該礦之後的非法開採過程中,依然對該礦進行了實際管理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規定,蘇XX作為該非法煤礦實際出資人及礦主,依法應當與蘇XX、詹XX共同對上訴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永定區國土局永國土信報字【2015】30號關於410無證煤礦違法開採的調查情況反饋中,行政處罰也由蘇XX、蘇XX前來接受調查,且蘇XX在永定區的調查筆錄中,也承認自己是掛名處罰的事實。所以,一審以蘇XX與詹XX簽訂了合約,產生了股權轉讓的事實,就將該非法煤礦的原始礦主即蘇XX認定為不是礦主,不是該礦出資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明顯與法庭查明的事實不符合。第四,永定區人民政府關於永安委辦(2015)3號處理函的答覆中,鎮政府也已經調查核實:要找到該礦詹X(即詹XX)本人後,三人(蘇XX、詹XX、劉XX)一同協商處理。由此可見,上訴人在該煤礦受傷後,蘇XX還積極參與調解,並主動提出要求找到詹XX一起,共同協商承擔上訴人的賠償事宜的自認行為,即《合約》簽訂後,上訴人在該無證煤礦受傷時,蘇XX仍然是該礦實際礦主和投資人的事實。2.《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系對《工傷保險條例》六十六條的補充和具體完善規定,因此,本案上訴人主張的住院治療期間的營養費和陪護人員住宿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屬於《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四條和《工傷保險條例》30、32條規定的標準和範圍確定的費用,依法應當由非法用工單位支付。一審認為住宿費沒有證據不予認定;營養費和殘疾輔助器具各項費用,不屬於《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屬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支付標準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另據龍巖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貫徹執行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實施意見(龍政辦【2012】85號)檔案第十一條規定,住宿費150元每天標準支付。因此,上訴人雖未提供票據,但是根據當地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公差標準主張住宿費,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其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三十二條: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國家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然而,本案中,一審法院卻在業已查明,龍巖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於2015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的傷殘及安裝假肢進行了確定。永定區人民法院(2016)閩0803民初178號醫療損害案件的生效判決中,也已對上訴人假肢安裝費用進行了確認,且上訴人在該醫療侵權案中,也僅獲得了70%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賠償的情況下,仍然以不屬於賠償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依法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明顯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公!第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賠償標準不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但一審關於上訴人主張的住院營養費、陪護人員住宿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判決,明顯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公!導致非法用工單位,應支付給上訴人的一次性賠償標準,明顯低於了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3.一審判決”以永定區人民法院(2016)閩0803民初178號判決中,已確定第三人坎市醫院對劉XX的受傷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此,非法用工單位出資人蘇XX、詹XX只需承擔劉XX30%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賠償責任,明顯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藥費用除外。顯然,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除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藥費外,對其他的賠償專案,用人單位依法仍然應當承擔,受傷職工有權獲得除醫藥費之外的其它工傷保險待遇。因而,本案中,上訴人主張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賠償專案中,除醫藥費89357.81元,依法可以對永定區人民法院(2016)閩0803民初178號判決中,已確定第三人坎市醫院對劉XX的受傷承擔的70%予以扣除外,對其它專案的賠償,非法用工單位仍然應當向上訴人支付,才符合法律及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其次,根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統一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和《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規定,均認可了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受害人可獲得雙份賠償的原則。第三,最高院作出的2006行他字12號答覆:關於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職工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也已經明確,職工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016年11月30日)第三、關於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第(二)關於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係問題第9條10條明確規定: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對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的,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藥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蘇XX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劉XX要求蘇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劉XX受傷地點確在永定區骨頭坑煤礦(以下簡稱涉案煤礦),屬認定事實有誤,依據不足。首先,劉XX於涉案煤礦受傷的事實依據不足,一審僅僅以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XXX【2015】114號《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中載明的內容,徑直認定劉XX受傷地點位於涉案煤礦,明顯依據不足,因為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也僅僅是根據劉XX的單方面陳述進行調查,卻從未前往涉案煤礦進行走訪調查或者勘察,因此,該行政機關的調查也是無法證明劉XX系在涉案煤礦務工中受傷。而且根據龍巖市永定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於閩信信轉【2015】5086號信訪件的答覆意見書,撫市鎮人民政府和區國土資源局、區煤炭管理局已明確了涉案煤礦屬關閉礦井,2015年5月10日,區國土資源局監察大隊對該礦進行監督時,均發現該礦場硐口砌封,無工人、無生產,並拍照存檔,另結合永定區國土資源局的動態巡查記錄、動態巡查取證照片,兩者足以相互印證2015年5月10日案發時,涉案煤礦已均被取締強制關閉。即便是案發前2015年4月22日,涉案煤礦也是處於關閉狀態,均無礦工人員務工(由國土資源監察大隊巡查記錄為證)。其次,一審僅僅以上訴人及蘇XX在永定區作的調查筆錄中,二人均未否認劉XX的受傷地點,就反向推測受傷地點就位於涉案煤礦,屬主觀臆斷,無事實依據。上訴人僅僅是涉案煤礦的掛名洞主,對於涉案煤礦的工人及生產情況均一概不知,且在永定區向上訴人及蘇XX作調查筆錄時,當詢問劉XX受傷原因及受傷經過的問題時,兩人也均回答”不清楚”,這也能印證上訴人對於劉XX受傷原因及經過確實不知情。上訴人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劉XX受傷的地點位於涉案煤礦,這也僅僅是上訴人實事求是地向勞動保障監察大隊陳述對於涉案煤礦的生產狀況及是否有工人受傷的情況表示不清楚,但這並不能說明上訴人就默許劉XX的受傷地點就位於涉案煤礦。2.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程式違法,疑點重重,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一審法院採納了該證據,也屬違法認定。首先,該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中認定劉XX於2015年5月10日受傷確在撫市鎮東安骨頭坑老風井410煤礦工作,這一調查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結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證據以及一審法院對國土資源監察大隊人員作出的調查筆錄,均足以充分證實2015年5月10日涉案煤礦已封閉,無人生產,即劉XX的受傷與涉案煤礦不具有關聯性。其次,勞保局認定程式存在明顯的違法行為。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保障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即用工性質的認定期限最長為90個工作日,但本案的的用工性質認定長達132天,被上訴人劉XX於2015年6月3日向勞保局投訴,而勞保局卻於2015年10月15日作出XXX【2015】114號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因此,在認定期限的程式上,勞保局違法作出的用工性質認定不應作為本案證據採納。第三,送達程式也存在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 若干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因此,對於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應參照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送達程式進行,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6條的規定,留置送達的前提條件是受送達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即有關當事人需有在場的情況下,方可留置送達。但具體至本案,根據勞保局拍攝的送達照片現場,僅無用工單位的相關人員在場,勞保局直接進行留置送達有違程式。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就涉案煤礦作出非法用工認定時,也從未向上訴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在非法用工認定的程式中,未告知上訴人行使陳述、申辯和舉證的權利,作出非法用工認定書後,也未向上訴人依法送達,認定程式存在明顯違法的情形。第四,勞保局作出的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不符合勞動保障監察文書的法定形式,其作出的認定決定書並沒有列明被申請人即用工單位的主體是誰,該認定書中並未列明被申請人一方即用工單位是誰,認定書中的所謂用工主體”龍巖市永定區東安XX老風井410煤礦”完全不符合用工單位的特徵,”410煤礦”僅僅是以地理位置標註的煤礦通用名稱,不能稱之為用工單位,用工單位應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並具有一定的名稱。認定書文末尾也並未註明若爭議主體雙方對非法用工的認定存在異議,應適用何種救濟途徑,是提起行政複議還是提起行政訴訟,均未註明。因此,因缺少用工主體等因素致使行政相對人也無法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該份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第五,該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也與龍巖市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自身作出的永勞人仲不案【2016】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自相矛盾,不予受理通知書已明確”你們之間建立的是勞務關係,而非勞動關係”,現又認定非法用工,可見,行政機關作出的相關書面材料自相矛盾。因此,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3.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需承擔劉XX受傷損害的30%的賠償責任是錯誤的,上訴人不應承擔劉XX受傷損害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另案生效裁判已確認坎市醫院對被上訴人劉XX的受傷承擔70%的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系針對坎市醫院對劉XX的第二次侵權責任而言,據此,剩餘30%的賠償責任也系對劉XX的第二次侵權責任而言,即該30%的賠償責任是劉XX因坎市醫院醫療過錯造成的第二次傷害而認定的過錯責任,但就第二次侵權產生的責任不應再由上訴人承擔。劉XX第一次受傷的傷情,根據坎市醫院的住院記錄及相關病例治療,其只是左脛腓近段粉碎性骨折,根據《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14中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劉XX因第一次受傷的傷殘等級不可能構成四級傷殘,因此,在沒有對被上訴人劉XX第一次受傷後的傷情進行相應的勞動能力等級鑑定或者沒有確定第一次受傷後的傷情結果在第二次醫療事故中所造成的四級傷殘所佔原因比例的情況下,徑直根據第二次侵權參與度而認定上訴人承擔30%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劉XX的上訴,答辯認為劉XX的上訴理由不充分。

詹XX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未將蘇XX認定為礦主,屬重大事實認證不清,蘇XX是礦主是鐵板釘釘的事實。首先,有2015年8月20日下發的永安監(2015)70號檔案;其次,退股合約不能證明蘇XX退出合夥,該合約僅是對生產事務的一種安排;第三,電力由蘇XX提供;第四,蘇XX支付了6000元的醫療費,若與蘇XX無關,憑什麼支付這筆費用;第五,一審法院認定的股東只能是簡單合夥,隨時可以加入或解散,因此一審的認定是粗糙的又自相矛盾的,難道蘇XX退了就不能再加入嗎?怎麼可以輕易排除蘇XX就不是礦主,不是合夥人,事實上蘇XX一直對該礦持續經營並實際控制。2.一審法院剝奪了上訴人的申請鑑定權屬程式違法,程式違法必然導致結果的不公正。一審中上訴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對劉XX第一時間即初時受傷的狀態進行鑑定,庭審中上訴人也多次提到這個問題,據瞭解依現行成熟的司法鑑定技術,是完全可以做出鑑定的,一審法院粗糙的依3、7開的方式就解決了,對於因醫院造成的加重結果,簡單的認為讓劉XX承擔70%的後果就等於踢除了,上訴人認為,依劉XX原始傷情並結合現行的鑑定規則,劉XX根本評不到傷殘,也就是說若是在無傷殘等級的情況下,上訴人包括蘇XX、蘇XX也就是僅需對劉XX承擔必要的醫療費用即可,一審法院把一個質與量的問題徹底的混淆,也即若是無傷殘則是除醫療費外根本不再承擔劉XX其他賠償的問題,若有傷殘則是賠償多與少的問題。一審法院把劉XX根本沒有權利,零權利進行擴充放大,然後再進行簡單的踢除,此做法犯了常識性的錯誤。3.劉XX對受傷這一事故,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一審法院未予以查明,並作出認定,屬重大事實認定不清。4.上訴人支付了共計86261.09元的醫療費,一審法院僅認定了50836.59元,剩餘部分未認定,現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上訴人又有新的證據予以證明支付醫療費的事實。對劉XX的上訴理由,其認為同意其第一點意見,其餘認為理由不充分。對蘇XX的上訴認為其為礦主,應當按照第三人提供勞務進行賠償。

針對蘇XX的上訴,劉XX答辯稱,1.一審法院調取的(2016)閩0803民初178號及(2017)閩08民終580號民事判決書,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蘇XX、蘇XX在勞動監察大隊做的筆錄及易鴻福的證人證言均可證實劉XX確實是在410煤礦受傷。2.永定區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程式合法,可以認定為非法用工關係,蘇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3.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人身傷害,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案件解釋規定》,即取得第三人處的賠償,並不能免除非法用工單位對劉XX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賠償,蘇XX上訴不承擔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針對詹XX的上訴,劉XX答辯稱,1.蘇XX應當認定為該非法煤洞的洞主,一審未將蘇XX列為洞主並承擔賠償責任錯誤。2.劉XX有權獲得雙向賠償,即獲得第三人侵權賠償及非法用工單位的賠償。3.詹XX只支付劉XX的醫療費50836.59元。

針對詹XX的上訴,蘇XX答辯稱,1.其從未承認劉XX受傷在410煤礦。2.對申請鑑定沒有異議。3.劉XX受傷自身存在過錯。4.詹XX支付劉XX的醫療費86261.09元沒有異議。

蘇XX答辯稱,1.上訴人認為該合約並沒有約定收益、盈餘、虧損等事項,進而認為答辯人仍為煤礦實際股東,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與詹XX於2015年3月12日簽訂的《退股合約》,實質上為簡單的個人合夥中個人退夥的約定,該合約系針對合夥事項中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約能夠證實自2015年3月12日起答辯人就退出了涉案煤礦的經營,不再參與該礦任何事務管理,當然,任何事務管理也就包括了該煤礦的收益、盈餘、虧損等股權權利和義務,答辯人也不再享有和承擔。答辯人從涉案煤礦退股後,基於此後產生的合夥債務,亦即不承擔任何責任。2.【2015】70號檔案中引用的是永政綜【2009】281號通知檔案的精神,而該通知檔案的內容僅僅是針對2009年涉案煤礦的礦主認定問題,也僅僅表明2009年涉案煤礦的礦主,本案發生於2015年10月,而此時答辯人已退出涉案煤礦,與涉案煤礦不再存在關聯。另外,根據2015年8月10日,龍巖市永定區國土資源局永國土信字【2015】30號檔案,已經過多次調查認定2015年涉案煤礦的礦主並非答辯人。龍巖市永定區國土資源局作為全區整個採礦行業的行政職責部門,對於全區的大小煤礦的礦主認定問題最具有證明力,因此,這也能印證案發時抑或是案發前答辯人均非涉案煤礦的礦主。3.答辯人與蘇XX前往相關行政部門接受調查以及積極參與本案的調解,也不能證明答辯人即為涉案煤礦的礦主。對於相關行政部門對涉案煤礦的礦主調查程式中,答辯人蔘與其中接受調查詢問,這也僅僅是答辯人作為相關證人的身份接受行政機關的調查詢問,但這並不能證明答辯人接受了調查詢問即認定答辯人為涉案煤礦的礦主,更為關鍵的是,經相關行政機關詢問調查後,相關部門也認定了答辯人並非涉案煤礦的礦主,也並沒有對答辯人進行行政處罰。另外,因詹XX在案發後下落不明,無法聯絡,致使相關部門也無法聯絡詹XX本人,也無法通知其接受調查詢問,而答辯人又與詹XX相識,答辯人才會受永定區撫市鎮政府的邀請,前往鎮司法所參與協助調解,並表示要找到礦主才能協商處理,但這也不能證明答辯人協助調解,就認為答辯人為涉案煤礦的礦主,答辯人在調解過程中並非作為涉案的當事人,而是作為中間人協助鎮司法所調解。4.案發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向詹XX要求賠償責任,並沒有要求答辯人賠償,不能因為答辯人向詹XX出借了6000元,據此就認定答辯人為涉案煤礦的礦主。5.對蘇XX的上訴理由沒有異議。6.詹XX要求進行鑑定的意見,劉XX受傷自身存在過錯,詹XX支付的86261.09元沒有異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蘇XX、蘇XX、詹XX共同支付劉XX非法用工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計994823.11元[含非法用工傷亡人員治療期間的醫藥費89357.81元、住院伙食費1530元、營養費156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3000元、生活費33024元、生活護理費10732.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用356888.5元(假肢安裝費242500元、假肢維修保養費97000元、假肢安裝及更換期間護理費14276元、假肢安裝及更換期間陪護人員住宿費3112.5元)、勞動能力鑑定費320元、一次性賠償金495410元]。2.本案訴訟費和財產保全費由蘇XX、蘇XX、詹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10日上午11時左右,劉XX在永定區東安XX老風井410煤礦上班時,突因煤洞巷道頂落石砸下造成受傷。經送往坎市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l、左脛腓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陳舊性);3、左股骨下端骨裂。並急診行清創+骨折復位內固定術+植骨術,住院6天,共花去醫藥費23136.59元,此款由詹XX繳付。後因傷情惡化於2016年5月16日下午轉送龍巖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醫院醫生檢查後於2015年5月17日行左股骨遠端截肢術,住院治療72天,共花去醫藥費66221.22元,此款中有27700元為詹XX繳付,其餘由劉XX支付。

2015年10月15日,龍巖市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XXX【2015】114號《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認定龍巖市永定區東安XX老風井410煤礦,屬無證煤礦,其用工主體不合法,其與劉XX之間的用工關係屬於非法用工。2015年12月11日,劉XX經龍巖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劉XX的受傷構成四級傷殘,並需安裝假肢。劉XX於2016年1月19日向永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於2016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以被申請人屬無證煤礦,雙方之間的用工關係不屬於勞動關係,屬於非法用工為由不予受理。

2016年1月19日,劉XX另案向本院提起永定區坎市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案號【(2016)閩0803民初178號】,要求坎市醫院賠償其醫藥費等各項損失合計937812.97元×80%=750250.8元。2016年3月2日,劉XX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蘇XX、蘇XX、詹XX共同支付非法用工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計994823.11元。本案立案後,本院依劉XX的申請,於2016年3月4日對被申請人蘇XX名下的永定縣XX公司股權及坐落在龍巖市新羅區西陂鎮龍騰中XX(恆億商住小區)C幢404套房作出保全裁定。因劉XX在(2016)閩0803民初178號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中申請福建正泰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無法在短期內審結,本案必須以該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院於2016年6月1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審理。福建正泰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結論為:”永定區坎市醫院對被鑑定人劉XX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此醫療過錯與被鑑定人劉XX的左大腿遠端缺如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是主要原因,建議參與度為60%-80%。被鑑定人劉XX的左大腿遠端以遠(左膝關節以上)缺如,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級傷殘。”

2016年12月2日,本院對(2016)閩0803民初178號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作出判決,判決坎市醫院賠償劉XX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各項費用、鑑定費,合計590376.69元的70%,合計413263.68元;賠償劉XX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二項合計433263.68元。一審判決後劉XX不服上訴,2017年6月9日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8民終580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另查明,龍巖市XX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9541(月平均工資為4128元)。

一審法院認為,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單位必須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劉XX在撫市鎮東安XX骨頭坑老風井410水平煤礦受傷,經龍巖市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非法用工關係,其傷情已經過龍巖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四級,該結論可以在本案確定一次性賠償金時作為計算依據。該礦未依法進行工商登記,該礦與劉XX之間的用工關係屬非法用工。作為非法用工單位應支付的一次性賠償包括一次性賠償金、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以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劉XX受傷時所工作的煤礦礦主為蘇XX和詹XX,劉XX所受的事故傷害應由該非法用工單位經營者蘇XX和詹XX依法承擔一次性賠償責任,劉XX主張由蘇XX和蘇XX、詹XX三人共同承擔賠償,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劉XX煤礦受傷後在坎市醫院治療,由於坎市醫院在診療行為中存在醫療過錯,導致劉XX最後左腿截肢。劉XX的傷情雖經龍巖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構成四級傷殘,並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級傷殘,但其傷害後果不是基於同一損害事件發生,而是在煤洞工作時和醫院醫療過錯中先後兩次發生的損害事件造成,且後一次大大加重了其傷情的損害程度,劉XX提出的因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損害要求取得雙份賠償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永定區人民法院在(2016)閩0803民初178號判決中已經確定坎市醫院對劉XX的受傷承擔70%的賠償責任,坎市醫院對劉XX的第二次侵權責任不應再由該非法用工單位蘇XX和詹XX來承擔,蘇XX和詹XX只需承擔劉XX受傷損害的30%的賠償責任。根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計算,劉XX的各項費用,包括一次性賠償金49541元/年×10倍=495410元;勞動能力鑑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4128元/月÷30天)×180天=24768元,醫藥費23136.59(坎市醫院)+66221.22(龍巖市第二醫院)=89357.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天×20元/天=1560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78天×125.38元/天=9779.64元,勞動能力鑑定費320元。以上合計622195.45元。蘇XX、詹XX應賠償的金額為622195.45元×30%=186658.63元。劉XX主張的住宿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不予認定。營養費和殘疾輔助器具各項費用,不屬於《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賠償範圍,本院不予支援。詹XX在劉XX受傷後已經為其支付了醫療費50836.59元+生活費6000元=56836.59元,應當從賠償款中扣除。

綜上所述,依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蘇XX、詹XX賠償劉XX一次性賠償金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勞動能力鑑定費,共計186658.63元;扣除詹XX已經支付的56836.59元,餘款129822.04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劉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蘇XX、詹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蘇XX、詹XX負擔;訴訟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劉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沒爭議的事實,除蘇XX對認定劉XX在410煤礦上班受傷有異議外,其餘事實各方均無異議,對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一審爭議事實的認定,劉XX認為已認定蘇XX是該煤礦礦主;詹XX認為認定蘇XX不是礦主及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有異議;蘇XX則認為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有異議,應是勞務關係,而不是非法用工關係。

本案的爭議焦點:1.蘇XX是否是410煤礦股東,是否退股,應否承擔賠償責任?2.劉XX是否在410煤礦上班受傷,能否得到雙向賠償(一個是非法用工賠償,另一是醫院賠償)?3.詹XX要求對劉XX在煤洞受傷的初始狀態及醫院醫療事故損害進行分開的鑑定申請是否支援,一審程式是否違法?4.劉XX的受傷自己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當承擔責任?5.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用工性質認定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龍巖市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XXX[2015]114號《用工性質決定書》認定劉XX在龍巖市永定區東安XX老風井410煤礦(未辦理營業執照)受傷,劉XX起訴要求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進行賠償,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援。蘇XX上訴主張龍巖市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用工性質決定書》程式違法,不屬本案的審查範圍,其要求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不予支援。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10月14日蘇XX和蘇XX在龍巖市永定區作的調查筆錄,二人均未否認劉XX受傷地點,龍巖市永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用工性質認定決定書》已認定劉XX受傷地點在撫市鎮東安XX骨頭坑老風井410煤礦,永定區國土資源監察大隊動態巡查記錄只是當時時間點的記錄,不足以推翻劉XX的受傷地點,故蘇XX上訴主張劉XX的受傷地點不是在”410煤礦”,本院不予支援。蘇XX原系”410煤礦”的股東,但蘇XX於2015年3月12日與詹XX簽訂《退股合約》,該合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的規定,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劉XX上訴主張該合約無效,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援。該合約已明確約定蘇XX自願退股,退讓給詹XX接手投資;而且2015年4月6日,國土局監察大隊對東安XX坑老風井410煤礦非法採礦作出處罰,受處罰人是蘇XX,這也印證了蘇XX退股的事實,故劉XX上訴主張蘇XX退股後仍是實際礦主,應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劉XX在”410煤礦”受傷後在坎市醫院治療,由於坎市醫院在診療行為中存在醫療過錯,導致劉XX最後左腿截肢,劉XX的傷情雖經龍巖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構成四級傷殘,並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級傷殘,但其傷害後果不是基於同一損害事件發生,而是在煤洞工作時和醫院醫療過錯中先後兩次發生的損害事件造成,且後一次大大加重了其傷情的損害程度,劉XX上訴主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和《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其可獲得雙倍賠償,系對法律及事實的理解錯誤,本院不予支援。劉XX的傷系在煤洞工作時和醫院醫療過錯中先後兩次發生的損害事件造成,蘇XX與詹XX理應賠償劉XX的在煤洞的受傷後果,後由於醫院醫療過錯造成截肢,已無法對劉XX煤礦受傷的初始狀態經醫療後會形成的結果進行認定,即對劉XX煤礦受傷正常醫治的結果無法確定,故詹XX要求進行鑑定,本院無法支援。詹XX主張一審程式違法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劉XX起訴是要求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進行賠償,而本案已無法區分”410煤礦”受傷及醫院醫療過錯的後果,一審依照公平原則,在醫院賠償之外,再進行賠償,並無不當。本案是非法用工受傷害的賠償,而不是提供勞務關係的損害賠償,故詹XX主張劉XX對自已的受傷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30%的責任,與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援。《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而制定,不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的補充,故劉XX上訴主張”《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有賠償的專案應按此賠償,沒有的賠償專案應按《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補充賠償,即同時適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即一審認為劉XX上訴主張的營養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不屬於《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賠償範圍,不予賠償正確;劉XX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賠償的數額低於按工傷保險待遇的數額,故劉XX上訴主張一審判決的住院營養費、陪護人員住宿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屬適用法律錯誤,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援。綜上,劉XX、蘇XX、詹XX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當人3一審中更改借款期限未得到、劉XX未再出具同意擔保的書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劉XX負擔3元、蘇XX負擔4元、詹XX負擔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XX

審 判 員 謝XX

審 判 員 許培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遊XX

書 記 員 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