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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有哪些?

債務債權 閱讀(5.55K)

在我國的民法典中有不安抗辯權這個規定,其在目的是民法典中保護合同簽訂當事人的利益,也可以有效的防止了不法分子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保護了公民的權益。既然不安抗辯法在民法典中有如此重要的作用,那麼,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有哪些?接下來,讓我們一起了解一下吧!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有哪些?

一、對不安抗辯權的簡析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方合同成立後,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不安抗辯權制度的確立,立法意圖在於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實現競爭有序的經濟規則。為了防止一方當事人濫用不安抗辯權,逃避合同債務的履行,影響後履行方如期獲得合同利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規定了限制性條件——當事人必須完成舉證責任和通知義務。舉證責任是指舉證證明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事由,通知義務是指在行使中止履行權時應及時通知對方,使對方獲得設法恢復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時提供履行擔保的機會,從而消滅不安抗辯權,平衡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二、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係。

(二)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後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害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三)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四)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五)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六)後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七)民法典68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有七點,但是又三個最主要的行使條件。三個條件一是要有對價關係即是簽訂合同的雙方都有債務在身,二是後付人履行合約的能力明顯不夠,而先付人卻對此毫不知情,三是要有先後的履行合約的順序,一般不安抗辯權保護的先履行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