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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安抗辯權效果都有哪些?

債務債權 閱讀(1.84W)

在大多數的雙務合同中多會規定誰先履行債務,不論是債務先履行者還是後履行者出現不履行債務的違約行為,另一方都可行使抗辯權來保障自我權益不受損害。只是前者行使的是不安抗辯權,後者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辯權,這兩類抗辯權都有其行使的法律效果。那麼行使不安抗辯權效果有哪些呢?下面由本站的小編為您解答。

行使不安抗辯權效果都有哪些?

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在行使權利時有向對方說明其理由的義務,此種說明系因舉證義務而派生,效力上弱於訴訟上舉證責任的負擔。故不安抗辯權經有效行使,將發生如下法律效果:

1、先履行一方有中止履行的權利。此種效力屬於不安抗辯權消極方面,權利人行使權利意思達到對方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先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所謂中止,有暫停履行或延期履行的含義,而與終止合同有別。不安抗辯權的有效行使並不使先履行一方因暫不履行義務而負遲延責任,但也不使合同關係當然解除,特別是在後履行一方僅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性時,法律賦予其提出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的機會是符合雙方當事人利益的,也是貫徹公平和效益原則的必然要求。

2、先履行一方有等待後履行一方恢復履行能力或請求其提供適當擔保的權利。等待履行也屬於不安抗辯權法律效力的消極方面,但請求提供擔保的權利則屬於積極的效力。請求提供擔保是先履行一方的權利,通過提供擔保而消滅不安抗辯權又是後履行一方的權利,只要後履行一方提供了適當的擔保,則先履行一方應當恢復履行。何謂適當?一般而言,人的擔保效力取決於保證人的信用,後履行一方提出人的擔保(即保證)原則上應取得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同意(但如有證據證明保證人信用可靠時,按誠實信用原則,先履行一方應當同意)。物的擔保效力較強,只要後履行一方提出有效物的擔保,先履行一方不得拒絕。

3、先履行一方有合同解除權。在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時,若對方不能提供履約擔保,先履行一方有無合同解除權?從《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來看,它們僅規定先履行一方在對方提供擔保前,只能中止履行而不能解除合同。但對對方不能提出履約擔保時,先履行一方可否解除合同並無規定,因而引起了許多民法學者的爭論。德國判例與學說一般認為,行使不安抗辯權並不使當事人陷於延遲,但也不使其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但也有學者主張,如果相對人反覆拒絕提出給付或拒絕提供擔保,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經過相當時期後,先履行一方應可以解除合同。還有一些學者主張,先履行一方可以確定一個相當的期限,催告相對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在期限經過以後,可以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綜上所述,先給予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效果最直接的是終止己方繼續履行債務,從而達到自我保護的效果,同時通過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也能獲得雙務合同解除的主動權。需要注意的是先給予義務人雖然可行使不安抗辯權,但是其行使的前提是有的確鑿證據證明後給予義務人存在不履行債務的違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