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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不安抗辯權使用條件有哪些?

債務債權 閱讀(3.27W)

當今時代有許多的借貸不再是單一的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也可以通過簽訂雙務合同形成互負債務的關係。雖說雙務合同中的當事人都有行使抗辯權的權力,但是權力的行使都是有條件的,如果無限制的行使抗辯權不僅會造成權力的濫用還會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受損。那麼行使不安抗辯權需要滿足怎樣的條件呢?小編將在下文為大家介紹民法典不安抗辯權使用條件,以供大家瞭解。

合同法不安抗辯權使用條件有哪些?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並且在後履行方於一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它是兼有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的複合性權利,而且是一種積極性的權利。 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有: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樣,均只能發生於雙務合同。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於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對一些買賣合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採用同時履行主義。而對於以下合同,我國民法典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規定外,應採用異時履行主義,這些合同包括租賃、承攬、保管、倉儲、委託、行紀、居間等。

(三)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1、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①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②喪失商業信譽;

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

④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⑤其他情形。我國民法典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與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有較大差異,即較寬鬆,這顯系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關規定。

2、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在大陸法系各國,後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生於何時,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訂立後財產顯形減少,如德國、瑞士等民法採用;二是訂立時財產已減少,如奧地利民法第165條規定。筆者認為,第一種立法例較為妥當。因為若訂立時後履行方財產已減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受不利,沒有必要保護,非因過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誤解或受欺詐為由主張救濟。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

如果沒有先後之分那麼當事人行使的是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非不安抗辯權。除此之外,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者必定為以履行債務的先給予義務人,而後給予義務人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或有意逃脫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