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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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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的原則
數罪併罰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進行合併處罰所依據的規則。其功能在於確定對於數罪如何實行並罰。它一方面體現著一國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質和特徵,另一方面從根本上制約著該國數罪併罰制度的具體內容及其適用效果。數罪併罰有以下三個原則:
(一)吸收原則。即對數罪採取重刑吸收輕刑的處罰原則,在對各罪分別宣告的刑罰中,選擇最重的一種刑罰作為應執行的刑罰,其餘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不予執行。比如在有期徒刑自由刑之外還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就只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併科原則,亦稱相加原則、累加原則或合併原則,指對數罪分別宣告刑罰,然後數刑絕對相加,各罪刑罰相加的總和即為應執行的刑罰。如在判處有期徒刑同時還判處財產刑的,都要執行。
(三)限制加重原則。又稱限制相加原則,指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以其中最重的刑罰為基礎,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罰,作為應執行的刑罰。或者是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數刑相加的總和刑期以下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法律同時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最高不得超過一定的限度。對有期自由刑,採取此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