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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原則和適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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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原則和適用規則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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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如何適用並罰原則

刑法第69條的規定確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則為主,以吸收原則和併科原則為補充的折衷原則。因此,在我國刑法中這三個原則根據不同刑種的特殊性都可能予以適用。


1、限制加重原則的適用

根據第69條第1款的規定,限制加重原則只適用於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所謂“限制加重”,在數罪總和刑罰以內進行限制,在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加重;同時,對於不同有期自由刑,法律還特別規定最高限度,即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

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總和刑罰不超過20年的,即在該總和刑罰以內進行限制;如果總和刑罰超過20年的,則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20年。在上述幅度內,法院酌情決定應執行的刑期。


2、吸收原則的適用

根據第69條的規定 ,對於數罪中判有死刑、無期徒刑的,則應執行的刑罰最終應為死刑(包括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對於其他犯罪仍應予以定罪量刑並在判決中予以體現,但是在確定應執行的刑罰時並不考慮。這樣處理的說服力在邏輯上是清楚的,但是在具體個案可能會產生罪刑不平衡的看法。

實際上,從來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絕對的罪刑相稱;數罪併罰制度的作用只能起到相對平衡的作用,它的效果是對犯罪人給予一個綜合性的評價,與其犯罪行為的危害與犯罪人格達到一個相適應的對稱。

刑罰的確定不應僅僅限於對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的衡量,而應主要考慮通過犯罪行為及罪前、罪後的表現來給犯罪人的一個總體的人格評價從而選擇相適應的刑罰量。對於在執行中是否給以減刑、假釋也應考慮被執行人的人格,縮減刑罰量即是恰當的;反之,即不能予以縮減。

是否適用減刑、假釋應與被執行人的被改造程度相關,而與其已犯罪的輕重並不直接相關。


3、併科原則的適用

根據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從法條上表述分析,其僅指主刑與附加刑的並罰。對於不同種附加刑的並罰和同種附加刑之間的並罰,法律並沒有給予明確回答。

對於不同種附加刑的並罰,如果是多個附加刑是剝奪政治權利與財產刑(即沒收財產與罰金),併科執行自然沒有疑問。

關鍵是不同的財產刑之間如何並罰?對此也存在不同認識,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依法同時並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併執行;但並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執行沒收財產刑。這一解釋實際上分別情況採用不同的並罰原則:當判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則採取吸收原則,不再執行罰金。

對於同種附加刑的並罰,應分別刑種進行分析

剝奪政治權利的並罰,如果其中有一個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即應堅持吸收原則,如果數個剝奪政治權利都是有期限的。

多個罰金的並罰: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應當採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數個罰金刑中最高罰金金額以上,總和罰金額以下確定應執行的罰金數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1寬規定: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並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該解釋實際上確定了以併科原則解決多個罰金刑的並罰問題。

多個沒收財產的並罰: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如果其中有一個沒收財產的,即適用吸收原則。如果宣告數個沒收部分財產的,則應採取限制加重的原則。其上限是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此也應在被判刑人財產範圍內合併執行,當然不能超過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數額。

綜合上文的介紹,我們瞭解到數罪併罰的適用範圍主要是三方面,即普通數罪的並罰與發現漏罪的並罰、發現新罪的並罰。其中要注意,有些時候可能某一個犯罪行為是同時侵犯了數個不同的法益,但此時可能存在競合的情況,於是之後並不會數罪併罰,而是擇一重處罰,這也是比較特殊的情況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