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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李XX持有、使用假幣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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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李XX持有、使用假幣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劉XX,男,1986年3月28日生於湖南省永州市道縣,漢族,國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縣,因本案於2016年12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保山市隆陽區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1987年8月30日生於湖南省永州市道縣,漢族,國小文化,農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縣,因本案於2016年12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保山市隆陽區看守所。辯護人楊雙橋,雲南吉昌律師事務所律師。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隆檢公訴刑訴[2017]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李XX犯持有、使用假幣罪,由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檢察院於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4月11日立案,並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5月2日、6月20日分別在本院第二審判法庭、第三審判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X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劉XX、李XX及其辯護人楊雙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劉XX、李XX共謀購買百元面值的假幣來保山使用。20日凌晨由李XX出資500元,二人在大理向劉XX一湖南老鄉購買80餘張百元面值的假幣(冠字號碼E5LXXX、B1JXXX)後至隆陽區使用假幣消費換真幣。同年12月20日至22日期間,劉XX、李XX先後在本區岫東實惠園飯店、岫東家常菜飯店、XXX、XXX、東XX使用百元面值的假幣共計8張。同年12月23日8時30分,公安民警在本區蘭城街道錦盛賓XX202房間將被告人李XX、劉XX抓獲,當場在劉XX床墊下查獲百元面值的假幣69張、在劉XX錢包內查獲百元面值的假幣1張,在被告人李XX錢包內查獲100元面值疑似假幣5張,共計75張。經中國人民銀行保山市中心支行鑑定,從劉XX、李XX處查獲的假幣75張,面額合計7500元,均為假人民幣。公訴機關針對上述事實,提交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被告人劉XX、李XX的供述等證據,並認為被告人劉XX、李XX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達8300元,數額較大,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持有、使用假幣罪追究被告人劉XX、李XX的刑事責任。二人屬共同犯罪,到案後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並建議對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之間量刑,均並處罰金。現提請本院依法判處。被告人劉XX、李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對指控罪名無異議。被告人李XX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XX屬從犯、初犯、偶犯,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對其從輕處罰。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劉XX與李XX提議到保山市隆陽區冒充真幣使用共同持有的82張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幣。同年12月21日,二被告人在本區保岫東XX消費,由被告人劉XX使用了1張假幣;同日,在本區龍泉路XXX被告人李XX使用了2張假幣,被告人劉XX使用了1張假幣;在本區龍泉路181號XXX被告人劉XX、李XX各使用了1張假幣;同年12月22日,在本區正陽北路338號東XX被告人劉XX使用了1張假幣。同年12月23日8時30分,被告人劉XX、李XX在本區蘭城街道錦盛賓XX202房間被抓獲,並當場在劉XX床墊下查獲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幣69張、在劉XX錢包內查獲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幣1張(號碼為E5LXXX的48張、號碼為B1JXXX的22張),在被告人李XX錢包內查獲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幣5張(號碼均為E5LXXX),共計75張(未移交本院),合計7500元。上述事實有如下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來源。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XX、李XX的身份資訊。3、查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於2016年12月23日8時30分,公安民警在本區蘭城街道錦盛賓XX202房間將被告人李XX、劉XX抓獲。4、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2016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劉XX床墊下查獲百元面值的假幣69張、在其錢包內查獲百元面值的假幣1張,其中編號為E5LXXX的48張、編號為B1JXXX的22張。在被告人李XX錢包內查獲100元面值的假幣5張,編號均為E5LXXX,共計75張。公安機關將查獲的假幣75張予以扣押。5、接受證據清單、照片,證實被害人王X提供的假幣3張,被害人黃X1提供的假幣1張,號碼均為E5LXXX。6、保山市公安局隆陽分局鑑定聘請書、中國人民銀行保山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貨幣真偽鑑定書、鑑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從被告人劉XX、李XX處查獲的75張疑似假人民幣及被害人王X、黃X1提供的4張疑似假人民幣,經鑑定均為假幣,鑑定意見已分別通知被告人劉XX、李XX及被害人王X、黃X1。7、移交清單、中國人民銀行保山市中心支行假幣收入憑證,證實公安機關於2017年2月28日將79張假幣移交中國人民銀行保山市中心支行。8、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劉XX、李XX均辨認出隆陽區蘭城街道保岫東XX是劉XX於2016年12月21日使用了1張一百元假幣結賬的地點;蘭城街道龍泉路307號XXX是劉XX、李XX於2016年12月21日使用假幣購買香菸的地點,其中劉XX使用了1張一百元的假幣,李XX分兩次使用了2張一百元的假幣;蘭城街道龍泉路181號XXX是劉XX、李XX於2016年12月21日下午各使用了1張一百元的假幣的地點;被告人劉XX辨認出隆陽區蘭城街道正陽北路338號東XX就是其於2016年12月22日使用了1張一百元的假幣購買藥品的地點。被害人王X辨認出被告人李XX就是2016年12月21日到其店內兩次使用假幣購買香菸的人。9、物證指認照片,證實二被告人對查獲的假幣進行指認。10、被害人吳X的陳述,證實其在保山市隆陽區蘭城街道岫東實惠園飯店於2016年12月21日曾收到過1張百元面值的假幣。當其知道是假幣後就將該張假幣撕毀了。11、被害人王X的陳述,證實2016年12月21日14時許,2016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有兩個男子到其經營的XXX購買香菸,後其發現這兩名男子到其店內使用了3張一百元的假幣。12、被害人黃X1的陳述,證實2016年12月21日,其與同事在龍泉路181號XXX上班,後發現收到了兩張號碼為E5LXXX的百元面值的假幣。其與同事各承擔了一百元的經濟損失,其當場撕毀了1張假幣。13、被害人寸X的陳述,證實2016年12月,其在保山市隆陽區正陽南路東XX上班時,有一個外省口音的男子到店裡買藥,他用了1張百元面值的人民幣。第二天,其交賬時,同事發現了這張假幣。其賠了一百元。14、被告人劉XX的供述,其稱2016年12月19日,其聽朋友說在保山容易將假幣用出去,其就跟被告人李XX說了這個情況。2016年12月21日中午,其與李XX在保岫東XX吃飯,其使用了1張假幣。同日,其在龍泉路XXX購買香菸使用了1張假幣,在龍泉XX買藥使用了1張假幣。同年12月22日,其在正陽北路338號東XX買藥使用了1張假幣。15、被告人李XX的供述,其稱2016年12月,被告人劉XX約其到保山使用假幣。同年12月21日,其與劉XX在隆陽區岫東XX吃飯,劉XX使用了1張假幣。同日,其在隆陽區龍泉路307號XXX分兩次到該店購買香菸共使用了2張假幣。同日,其在XXX買藥使用了1張假幣。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劉XX、李XX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收集程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李XX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達8200元,數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XX、李XX犯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數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二被告人屬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二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XX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XX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觀點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提出被告人李XX系從犯的辯護觀點與本案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XX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罰金限於判決生效後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李XX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罰金限於判決生效後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三、被告人劉XX、李XX未退交的贓款、贓物繼續追繳後,予以發還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長萬雲鳳審判員王麗菊人民陪審員王雲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書記員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