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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劉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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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漢族,現住肇東市。

王XX與劉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劉XX,黑龍江XX律師。

被告:劉XX,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漢族,現住肇東市。

委託代理人:趙冠南,黑龍江XX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劉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0月2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XX、被告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趙冠南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於2018年7月20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2、要求被告退還未使用房屋租金15,600.00元,並賠償損失20,00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經被告同意在徐XX處轉租了被告所有的醫藥公司2號樓一號商服從事熟食生意,租金為每月2,750.00元,期限至2019年4月4日。

在該協議履行過程中,因被告拒不更換水錶,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用水,影響原告正常營業,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

XX公司人員到店檢視發現有盜水管線並採取了斷水措施,為此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交涉,被告多次糾集多人到店裡大鬧,阻止原告營業,原告多次報警。

被告的嚴重違約行為致使雙方租賃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故起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劉XX辯稱,一、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

不應當退還未使用的房屋租賃費用,同時原、被告之間合同已履行至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主張的剩餘房款不對。

2018年7月20日,答辯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租期截止到2019年4月4日,原告承擔相應的水電費用。

原告不繳納水費被供水公司催收水費,同時原告在訴狀中稱存在盜水管線才被供水公司稽查隊採取斷水措施,該盜水管線是原告在租賃期間自己私接的,是導致供水公司斷水的根本原因,應當由原告承擔相應責任。

同時答辯人在發生斷水後積極配合原告解決該問題,但原告根本不想繳納租賃期間水電費用。

並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任何法定條件,應當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其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援。

二、原告在訴狀中稱請求答辯人賠償損失20,000.00元,無事實依據以及法律依據。

原告具有嚴重過錯,原告未經答辯人同意,未經自XX公司許可的情況下私自將自來水管線更改,後來自XX公司稽查發現其存在盜水行為,並於2018年10月8日下達催繳水費通知,故不應支援其訴訟請求。

三、原告應支付所欠水費約300.00元、購買安全水錶款、罰款及電費170.00元。

由於原告不繳納水費的行為拖欠水費約300.00元,在自XX公司發現原告私接水管時將水錶卸下,封停供水。

導致自XX公司進行處罰,均為原告造成,對上述費用依據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應當由原告支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被告劉XX作為甲方、原告王XX作為乙方,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協議》一份,雙方約定乙方王XX在徐XX處轉租甲方劉XX所有的醫藥公司2號樓一樓商服34平方米帶閣樓房屋;租期至2019年4月4日,月租金為2,750.00元;乙方在租樓間所發生的費用由乙方負責(包括水費、電費、衛生費);約定押金1,000.00元,如果沒有損壞正常退。

2018年10月8日,肇東市XX公司向原告下達催繳水費通知。

租期內,自XX公司人員發現案涉房屋存在盜水管線並採取了斷水的措施。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主要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條件。

本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房屋租賃協議》合法有效,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原告王XX在《房屋租賃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支付了租金,被告劉XX將房屋交付王XX使用,雙方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並已實際履行。

現原告在雙方沒有約定附解除條件的情況下,要求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原告王XX負有舉證證明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法律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的五類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了三類情形,即要實現法定解除應同時符合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中存在違約行為且該違約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致使雙方不能實現合同訂立目的。

通過庭審調查及舉證質證,原告王XX未提供充足的證據證實被告劉XX存在足以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違約責任,不符合《房屋租賃協議》法定解除的條件,故對於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5.00元,由原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湯立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