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房產糾紛>物業糾紛>

小區業主委員會是基層自治組織嗎?

物業糾紛 閱讀(6.52K)

一、小區業主委員會是基層自治組織嗎?

小區業主委員會是基層自治組織嗎?

(一)小區中的業主委員會,是業主自己的組織,不屬於基層自治組織,不享有法人資格。

(二) 業主委員會,是指由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代表組成,代表業主的利益,向社會各方反映業主意願和要求,並監督物業管理公司管理運作的一個民間性組織。說白了,就是居民們組織起來管理和監督物業的。

二、業主委員會法律困境

一直以來,中國物業管理實務中就存在著業主委員會法律地位不明、職責不清、運作不規範等問題,致使在物業管理法律關係中,物業管理公司處於強勢地位,在物業管理過程中常常發生損害業主合法利益的情況,這種狀況已經成為阻礙中國物業管理朝更高水平發展的的重要因素。

因此,如何使業主委員會走出這種法律困境,更好的發揮其在業主自治中的應有作用,成為我們必須共同面對並加以解決的一個課題。

(一)困境一: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1、中國法律規定的能參與民事活動的主體有三類: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社會組織要成為民事主體,要麼具備法人資格,要麼屬於其他組織,否則其行為無法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所謂法人是指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必須符合下列四個條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其他組織又稱為非法人組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中國《民法通則》沒有關於其他組織的規定,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其他組織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其中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由此可見,其他組織是受中國法律認可和保護的民事主體之一,主要包括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獨資企業、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其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營實體和公益團體等。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差別主要表現為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能夠自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與其成員的責任是嚴格分離的,如公司的責任與股東的責任相互獨立;其他組織則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責任與成員的責任雖然在一定限度範圍內分離,但是成員必須承擔最終責任,如合夥企業超出合夥財產範圍的責任由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根據中國《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關於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規定,業主大會是由全體業主組成並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的組織,履行下列六大職責:

(1)制訂、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2)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3)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4)決定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並監督實施;

(5)制訂、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裝置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6)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

3、《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以下五項職責:

(1)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2)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3)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4)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

(5)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經過對比後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業主大會既有制定業主公約等內部規章制訂權,又擁有進行“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決定專項維修基金的使用、續籌”等民事活動的資格,還能夠代表全體業主對公共場地、設施裝置行使財產權;

第二,業主委員會只是業主大會的一個常設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負責處理業主大會的日常事務,對外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合同,本身沒有獨立的意思能力;

第三,業主委員會雖然是依法成立的,但是沒有法律法規規定業主委員會可以經過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所以業主委員會不是法人。

第四,在物業管理實務中人們普遍把業主委員會作為其他組織來對待,但是從法律責任上分析,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業主不可能對業主委員會的行為承擔最終責任。2003年8月20日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示一案的覆函》指出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符合“其他組織”條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2005年8月15日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春雨花園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覆函》指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全體業主承擔,業主委員會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根據這兩個司法解釋,業主委員會在法律上一般被看做“其他組織”,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二)困境二: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程式亟待規範

1、《條例》和《業主大會規程》雖然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但是對召開業主大會的條件、業主委員會的組織保障、對業主委員會的監督、業主委員會的法律責任等都沒有具體規定。

2、《條例》規定“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行產生業主委員會”,沒有具體規定業主大會召開的條件(物業交付時間、入住比例等)。建設部《業主大會規程》規定“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負責業主大會籌備工作。”

3、“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30日內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這就是說,如果建設單位不參加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大會就不可能成立,也就不可能產生業主委員會。而現實生活中建設單位及前期物業管理公司出於利益考量(如存在建設質量問題、害怕失去物業管理地位等)而不願意成立業主大會的大有人在,這樣業主委員會的組建也就不可能順利進行。

在我國隨著物業管理水平地不斷提升,越來越多的小區業務管理委員會也相繼成立。但是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小區業主委員會就是一個小區自己的組織,並不是我們一般認為的基層自治組織,不具備法律行使權力的。在法律發展的程序中,業主委員會也是一直遇到很多問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