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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糾紛上訴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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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股東出資糾紛上訴案民事判決書

出資義務是公司股東的基本義務,是取得股東權的前提,也是公司得以正常運轉的條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認繳出資額。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指以其自有或者依法具有處分權的資產投入公司,成為公司的資產。判斷股東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在於認定出資行為是否增加了公司的實收資本。因此,公司股東在未全額繳納出資的情況下,以公司的收入作為其個人出資的,其並不是以自有財產進行出資,而是把屬於公司的收入作為個人財產再次投入公司,本質上也未增加公司的實收資本,屬於虛假出資,因此不能認定其履行了出資義務。

張A等與上海鈺鋼鋼鐵有限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A。

委託代理人韋芳,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A。

委託代理人韋芳,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鈺鋼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A。

委託代理人王傑,上海市滬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丁啟海,上海市滬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A。

上訴人張A、葉A因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A、葉A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韋芳,被上訴人上海鈺鋼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鋼公司”)委託代理人王傑、丁啟海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江A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張A、葉A、江A三人簽訂了《資產轉讓及設立公司框架協議》(以下簡稱“《轉讓協議》”)一份,約定:江A從上海寶柯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柯公司”)受讓所得的廠房及廠房內所有的固定資產、裝置等作價1,500萬元(幣種為人民幣,以下同),並按現值將財產中的60%權屬分別轉讓給張A40%、葉A20%,由張A、葉A支付江A900萬元;上海保潤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潤公司”)系江A個人全資投資的公司,江A有權就前述受讓標的中涉及保潤公司的財產進行處理,等等。協議還約定,三方以上述資產及其他出資為基礎,設立鈺鋼公司。設立新公司後的股權比例為江A、張A各佔40%,葉A佔20%。嗣後,張A、葉A分別支付給江A資產轉讓款600萬元、300萬元。

2009年1月12日,張A、葉A、江A三人簽訂了鈺鋼公司章程一份,約定:鈺鋼公司的註冊資金為3,688萬元,江A、張A應分別出資1,475.20萬元,各佔40%股份,葉A應出資737.60萬元,佔股份20%;第一期出資應於2009年1月15日之前繳納,其中江A、張A應分別出資295.04萬元、葉A應出資147.52萬元,等等。

同年1月15日,上海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驗資報告,認為張A、葉A、江A三人已分別繳納了第一期出資295.04萬元、295.04萬元、147.52萬元。鈺鋼公司於同年1月23日設立。原審庭審中,張A、葉A主張上述資金系由驗資機構墊資。

鈺鋼公司經營期間,張A、葉A、江A三人於2009年10月19日就鈺鋼公司的資產和公司股權的轉讓和受讓事宜簽訂《資產和公司股權受讓框架協議》(以下簡稱“《受讓協議》”)一份,約定:江A原於《轉讓協議》中承諾的屬其所有的全部資產及添置的一切固定資產現作價2,400萬元,張A、葉A按其在鈺鋼公司所佔的60%股份作價1,440萬元後全部轉讓給江A,價款在2009年10月底之前付清。江A支付後,公司的財產權與經營權歸其所有。對於鈺鋼公司自成立起至10月25日止的全部應付款及經營利潤,由張A、葉A、江A三人按出資份額分擔和取得,等等。《受讓協議》簽訂後,因江A未支付股權轉讓之餘款270萬元,張A、葉A訴至原審法院,案號為(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71號。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述轉讓協議有效,遂判決江A應支付餘款270萬元。

原審另查明,(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7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委託審計機構對鈺鋼公司自2009年3月至12月的實收資本、應付款及淨利潤情況進行審計。審計查實,張A、葉A於2009年3月13日匯入出資款392.56萬元,於2009年10月30日以支票方式分別收回出資款295.04萬元、97.52萬元。江A的出資款295.04萬元、葉A其餘出資款59.39萬元經查為公司小金庫的廢鋼收入轉作投資款,故在審計中予以調整轉出,因此,截止於2009年12月31日,鈺鋼公司實際到位資本為零元,總資產為8,942,184.68元,其中固定資產192,318.60元,總負債為20,570,995.32元,淨資產為-11,628,810.64元。鈺鋼公司的固定資產不包括《轉讓協議》和《受讓協議》中涉及的從寶柯公司受讓所得的廠房及廠房內所有固定資產、裝置。現鈺鋼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江A、張A、葉A分別向鈺鋼公司履行295.04萬元、295.04萬元、147.52萬元的第一期出資義務。

原審又查明,《轉讓協議》和《受讓協議》中涉及的從寶柯公司受讓所得的廠房及廠房內所有固定資產、裝置,系江A投資的保潤公司所有。

原審再查明,張A、葉A、江A三人仍系鈺鋼公司工商登記之股東。

原審庭審中,江A表示,張A、葉A抽逃出資等行為如果侵害其個人財產利益的,亦由鈺鋼公司主張。

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認繳出資額。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張A、葉A辯稱,《受讓協議》生效後,其已不是鈺鋼公司股東,故撤回出資的行為並非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資行為。對此,原審認為:一、鈺鋼公司章程約定第一期出資應於2009年1月15日前繳納,其時張A、葉A均系公司股東,故負有出資義務。現張A、葉A無證據證明公司已通過股東會決議等形式減資,故其撤回出資的行為構成抽逃資本;二、張A、葉A目前尚系鈺鋼公司工商登記備案之股東,對外仍具有鈺鋼公司股東身份;三、即便對內已轉讓了全部股權,由於其撤回出資的行為發生在股權轉讓後,其在無三方約定或受讓股東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撤回出資,既是對公司財產權的侵害,也損害了受讓股東的權利,現江A作為受讓股東表示,如其財產受損也以鈺鋼公司名義主張權利,故張A、葉A亦應向鈺鋼公司返還上述資產。

張A、葉A還辯稱,《受讓協議》的內容表明江A已同意張A、葉A撤回出資。對此,原審認為,一者,《受讓協議》中並無此文義表示;二者,江A受讓的系約定的資產及股權,理應包括原股東出資部分的財產,除非三方另有約定,現張A、葉A無其他證據證明江A同意其撤回出資,故對其辯稱難予採信。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張A、葉A、江A三人作為鈺鋼公司股東,對公司第一期註冊資本金負有出資義務。現江A、葉A以公司小金庫內的廢鋼收入作為其個人的出資,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故張A、葉A應當向鈺鋼公司繳納出資。張A雖曾履行第一期的出資義務,葉A也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但在股權轉讓後抽回了全部出資,且無證據證明股東會曾作出減資等決議並且受讓股東同意其撤回出資,故其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侵害了公司的財產權。張A、葉A、江A三人約定2009年10月25日前的公司債務由其按比例承擔,該約定雖屬處分各自權利的行為,但不代表其可以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不履行出資義務或抽回出資,且該約定亦不能排除個人無力清償債務時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害。綜上,對鈺鋼公司的訴請予以支援。原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一、江A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鈺鋼公司履行295.04萬元的出資義務;二、張A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鈺鋼公司履行295.04萬元的出資義務;三、葉A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鈺鋼公司履行147.52萬元的出資義務。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3,432元,由江A、張A各負擔25,372.80元,葉A負擔12,686.40元。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張A、葉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在江A違約未將《轉讓協議》約定的固定資產作為出資投入鈺鋼公司後,張A、葉A用現金完成了鈺鋼公司的第一期全部及部分出資義務,而江A迄今分文未履行其出資義務。2、根據《受讓協議》約定,鈺鋼公司截止於2009年10月25日前的債務及利潤按三方出資比例承擔或取得,且在次月上旬審計後的5個工作日內“少補多付”進行結算,加之江A拒絕支付《受讓協議》約定的270萬元轉讓餘款,故張A、葉A在股權轉讓後收回各自的投資沒有違反股東三方的約定,更沒有損害鈺鋼公司的法人財產。3、《轉讓協議》和《受讓協議》中均沒有認定係爭的廠房、固定資產、裝置系江A投資的保潤公司的財產,且在(2011)崇明二(商)初字第71號案件中也未予認定。因此,《轉讓協議》和《受讓協議》中的廠房及廠房內所有固定資產和裝置不是保潤公司所有的財產。4、雖然張A、葉A對外仍是鈺鋼公司的股東,但該現狀是因江A拒絕履行《受讓協議》之約定及辦理相關工商變更登記等法定及約定的義務所致,以致張A、葉A的利益受損。現原審判決要求張、葉二人退股後再承擔出資義務,系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二、三項,改判駁回鈺鋼公司對張A、葉A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鈺鋼公司答辯稱:原審查明事實正確,保潤公司的情況與本案無關。張A、葉A、江A三人作為鈺鋼公司的登記股東,確實在形式上對公司履行了第一期貨幣出資,但在原審法院受理的另案中,司法鑑定報告中明確了張A、葉A有抽逃出資的行為,故鈺鋼公司訴請要求其履行出資義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受讓協議》中並沒有同意張、葉二人抽回其首期出資的約定。即使二人抽回出資,按照鈺鋼公司章程規定應當由股東會討論決定。現張、葉二人是擅自抽回出資。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江A未到庭應訴,也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中除“《轉讓協議》、《受讓協議》中涉及的廠房及廠房內所有固定資產、裝置系保潤公司所有”外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張A、葉A陳述,《受讓協議》約定的1,440萬元就是《轉讓協議》所涉廠房、固定資產及裝置的對價。鈺鋼公司陳述,形式上張、葉二人的出資包含在2,400萬元內,但實質上二人並未出資,故2,400萬元中不包括二人另外的出資。

本院認為,張A、葉A作為目前鈺鋼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在沒有正當理由和合法依據的情況下抽回出資的行為是為法律所禁止的。雖然《受讓協議》約定了江A受讓張、葉二人的股權,但股權轉讓並不意味著原股東可以收回其向公司的出資,張、葉二人原先的出資能否收回應當在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中予以體現,或者如原審法院所述,鈺鋼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進行減資,而股東不可以擅作決定抽回出資。否則,既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使得鈺鋼公司本身財產權益受損,又在公司註冊資本具有公示效力的情況下,影響了鈺鋼公司的對外償債能力。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張、葉二人抽回出資行為的合法性,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股權轉讓雙方只是約定了廠房、裝置及其他固定資產的轉讓作價,並未涉及出資部分的處置,江A也未作同意二人抽回出資並由其補足出資的意思表示。因此,張A、葉A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其認為江A未履行《受讓協議》約定的付款義務和法定出資義務,故有權抽回出資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何況,本案中江A同樣應當承擔向鈺鋼公司的出資義務。由於本案是股東出資糾紛,並不涉及《轉讓協議》、《受讓協議》中載明的廠房及廠房內所有固定資產、裝置的權利歸屬問題,故對該節事實本案中不作認定。各方當事人若對此權屬存有爭議,可通過其他途徑另行解決。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204.80元,由上訴人張A負擔28,136.53元,上訴人葉A負擔14,068.2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李 蔚

代理審判員顧繼紅

代理審判員趙 煒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杜自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