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文書>律師文書>

常某某與舒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律師文書 閱讀(1.83W)

常某某與舒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常某某與舒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長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縣民初字第3746號

原告常某某。

委託代理人李玉嫻,湖南攬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袁少成。

被告舒某某。

原告常某某與被告舒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李玉嫻、袁少成,被告舒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請求本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從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決指定履行期滿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要點:被告已償還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查明的事實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一、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

1、舒某某於2011年2月25日向常某某借款50000元並出具借條,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舒某某的父親舒禮祿於2011年3月10日向常某某借款10000元並出具借條,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舒禮祿於2011年5月20日再次向常某某借款40000元並出具借條,雙方未約定利息。舒某某於2012年2月6日在上述兩張舒禮祿出具的借條上簽名表示代舒禮祿還款並在沒有約定利息的40000元借條上寫明利息為月息2%,常某某表示同意。上述三次借款雙方均未約定還款時間。

2、舒某某已一次性償還常某某本息120000元。還款當天,三張借條均被舒某某撕成兩半後仍留在常某某處,常某某未向舒某某出具收款收條。

二、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

1、舒某某償還120000元的具體時間。常某某認為舒某某償還120000元的時間為2014年9月10日,舒某某則稱具體還錢的日期已記不清楚。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合同糾紛案件中,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合同履行的具體時間是合同是否履行的必要因素,故舒某某應舉證上述120000元的還款時間,因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也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反駁常某某的主張,本院認定舒某某於2014年9月10日在常某某住所償還常某某借款本息共計120000元。

2、常某某、舒某某是否已達成還款協議結清債務。常某某認為雙方未達成還款協議,舒某某已還的120000元是清償部分債務,借條被舒某某強行撕成兩半後被常某某收回,舒某某認為雙方已達成協議,已還的120000元已結清債務,還款後借條被舒某某撕成兩半後留在常某某處忘記收回。本院認為,依據三張借條均被均勻撕成兩半的客觀事實,結合雙方的上述陳述,依生活常理判斷,雙方陳述均有漏洞。常某某陳述的借條被舒某某強行撕成兩半後被強行收回,強行過程中借條在一般情形下應被撕成不均勻的碎片,舒某某陳述的借條撕成兩半後留在常某某處忘記收回,一般情形下債務人在還款後會在第一時間將借條撕成碎片,特別是涉及到本案已還債務120000元較大金額,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舒某某不應如此草率將借條忘記收回仍留在債權人處,故僅憑雙方上述陳述,本院無法查清借條被撕成兩半的原因是否為雙方已達成還款協議結清債務,故對該事實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故舒某某作為主張雙方債務已結清的借款合同當事人應對其與常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終止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其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上述觀點,故本院對舒某某主張的其已與常某某達成還款協議雙方債務已結清的觀點不予支援。

3、舒某某償還的120000元中本息的具體數額。常某某認為上述120000元中,已還本金為舒禮祿分兩次所借的50000元,其餘70000元為該50000元所產生的利息,舒某某認為上述120000元中,已還本金為總計三次借款的100000元本金,其餘20000元為利息。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舒某某已還的120000元中包括舒禮祿分兩次所借的50000元,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可。餘下的7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根據該條規定,上述70000元應先抵充三筆借款共計100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所產生的利息,多餘部分再抵充舒某某所借的另50000元本金。按照雙方約定的2%月利率,從各筆借款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9月10日,40000元借款本金產生的利息為31760元{400002%(39個月+21天30)},10000元借款本金產生的利息為8400元(100002%42個月),50000元借款本金產生的利息為42530元{500002%(42個月+16天30)},以上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共計82690元,上述70000元只能視為抵充該利息,不能認定為償還舒某某所借的50000元。

判決的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舒某某向常某某借款50000元並出具借條,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約定的利息也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舒禮祿分兩次向常某某借款50000元並出具借條,舒某某代舒禮祿償還該兩筆債務,常某某表示同意,該兩筆債務的借貸關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約定的利息未違反法律規定,債務轉讓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雙方雖未約定還款時間,但三筆借款借出至今均已超三年,常某某現要求舒某某還款,是合理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援,結合常某某的訴訟請求,舒某某應償還常某某借款本金及從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除去已償還的借款本息,舒某某還應償還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4年9月11日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舒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償還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限被告舒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償還原告常某某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4年9月11日算至生效判決指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50元,減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舒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常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