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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判例民事判決書

民事訴訟 閱讀(3.01W)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間借貸糾紛判例民事判決書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通民初字第12301號

原告李雲龍,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區梨園地區半壁店村129號

委託代理人丁玉芝,北京市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春磊,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李雲龍與被告李春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1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許多清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巨集、張豔明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於2014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雲龍委託代理人丁玉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春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雲龍訴稱:我與李春磊系朋友關係。2013年9月16日,李春磊向我借款309000元,要求我將其中300000元直接匯入龔維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中(卡號:×××),並承諾每月按本金2%利率向我支付利息,並承諾借款後15天內還清,同時對逾期還款違約金等進行了約定。後被告李春磊僅還款200000元,剩餘109000元被告一直未歸還。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磊給付借款109000元;2、被告李春磊給付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1090元;3、被告李春磊給付至借款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每逾期一日的違約金按照本金的5‰計算,暫計至起訴之日的違約金為163500元);4、訴訟費、保全費及公告費由被告李春磊負擔。

李雲龍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借條、收條、工商銀行網銀電子回單、銀行卡影印件、理財金賬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

被告李春磊未答辯,亦未參加本案庭審。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春磊與原告李雲龍系朋友關係。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春磊向原告李雲龍出具借條載明:今有李春磊(借款人)向李雲龍(出借人)借款人民幣309000元,借款期限為15天,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此筆借款的月利率為2%,從出借人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起計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願按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至全部還清欠款為止。本人指定將上述借款其中的300000元人民幣匯入龔維:身份證號×××;中國工商銀行,卡號:×××的賬戶中,並對此予以承認。同日,李春磊向李雲龍出具了收條載明:“今收到出借人李雲龍轉賬匯款人民幣(大寫)叄拾萬元整(300000元)。現金人民幣(大寫)玖仟元整,(9000元)。現借款人已收訖”。根據原告李雲龍提交的工商銀行網銀回單顯示,2013年9月16日,李雲龍向龔維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號:×××轉賬300000元。庭審過程中,原告李雲龍稱被告李春磊已經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

上述事實,有李雲龍提交的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被告李春磊向原告李雲龍出具借條及收條,系其對借款事實的確認。根據原告李雲龍的自認,被告李春磊已經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現李雲龍以借條、收條等證據為依據要求被告李春磊給付借款109000元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援。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照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標準計算,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的借款利息為1090元,故原告李雲龍關於上述期間利息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援。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雖然雙方約定了逾期違約金為日千分之五,但本院認為違約金計算標準不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李雲龍關於違約金的請求,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進行計算。李雲龍關於違約金的其他訴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李春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春磊給付原告李雲龍借款人民幣十萬零九千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李春磊給付原告李雲龍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一千零九十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三、被告李春磊給付原告李雲龍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十萬零九千元借款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李雲龍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保全費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李春磊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公告費(以公告費發票為準),由被告李春磊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五千四百零四元,由被告李春磊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許多清人民陪審員葉巨集人民陪審員張豔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