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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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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2015)深中法民終字第19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男。

委託代理人李曉永,廣東震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男。

委託代理人易建國,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戴偉敏,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劉明,男。

原審第三人***,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劉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4)深寶法西民初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通過自己建設銀行的賬戶向被告轉賬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0萬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一張第三人劉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申明》原件,內容為:“劉明對以下事情予以申明:由於2011年12月份經由原告***(廣西)賬戶匯出所有款項至***、***賬戶由本人負責,與原告戶頭無關,一切法律責任由本人承擔。”被告還提交了2012年7月15日劉明簽名的《往來賬明細》、案外人張某簽名的《情況說明》、***2012年1月17日在澳康達二手車交易經紀有限公司刷卡為劉明購買了一輛價值50萬元車輛的交易記錄,擬證明劉明與***之間有多個業務往來經濟關係。被告提交了公證書及電子郵件,擬證明廣西玉林毅德幕牆工程系兩第三人之間的合作,被告沒有參與合作。被告還提交了一張原告於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的列印件,內容為原告匯出多筆款項(其中包括涉案此筆30萬元款項)共計200萬元用於廣西玉林毅德幕牆專案,以上款項代劉明付出共150萬元,本人付出50萬元。但原告對此《情況說明》真實性不予認可。

原告***向原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被告償還原告欠款300000元;2、被告償還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形成民間借貸關係。結合本案中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具體理由如下:一、原告僅向法庭提交了涉案30萬元的銀行轉賬記錄,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借款合同、借條等書面借據,僅憑轉賬記錄無法證明原告的轉款系出借給被告的款項。二、原、被告系在第三人劉明的介紹下認識的,劉明在第一次庭審中稱其於2011年11月左右認識的被告,則原告在同年12月份向被告轉賬30萬元的時候,原、被告相識不過月餘,原告在沒有簽訂任何書面材料作保證的情況下就將“借款”出借給被告,即使考慮到與劉明的好朋友關係,但畢竟30萬元是出借給被告,而不是劉明,所以此種借貸行為不符合生活常理。三、第三人劉明2012年3月20日作出過一份《申明》,內容為“劉明對以下事情予以申明:由於2011年12月份經由原告***(廣西)賬戶匯出所有款項至***、***賬戶由本人負責,與原告戶頭無關,一切法律責任由本人承擔”。劉明與***就廣西玉林毅德幕牆專案進行過協商,且二人之間還合作過其他專案,二人之間也有過多筆經濟往來,此種身份關係下,劉明申明涉案款項與原告無關、所有法律責任由原告承擔,足可以讓人對涉案款項是否是借款產生合理懷疑。而且,劉明在第一次庭審中拒絕承認該申明的真實性,在第二次庭審中雖認可了申明系自己所寫,又稱是喝多了酒寫了很多申明,不記得內容了。這種前後矛盾的表述,讓人懷疑劉明是否是在隱藏某些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對劉明的表述不予採信。綜上,在僅有銀行轉賬記錄,原告無法提供其他必要的事實根據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情況下,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援。關於原、被告及第三人劉明之間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關係及糾紛,原告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援其訴訟請求。上訴人上訴依據的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案起因是被上訴人***與人民法院追加的第三人***,在2011年底因工程專案缺少資金,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於2011年12月8日通過建設銀行向被上訴人***賬戶轉賬30萬元;2011年12月5日和2011年12月6日通過工商銀行向***賬戶轉賬70萬元和20萬元,上訴人對***之轉款已另案起訴)。後上訴人從2013年6月起向被上訴人追討未果,訴至人民法院。因上訴人與案外人劉明的人身信賴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借款時並未簽訂書面協議或書面借據,但有銀行轉賬憑證予以證明上述事實。一審庭審時,上訴人申請劉明出庭作證,證明上述借款經過及事實,已向一審法院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二條指明,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90條明確規定,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197條亦說明,借款合同並不一定必須具備書面形式。一審法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僅提交了銀行轉賬憑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簽訂借款合同借條等書面證據,否認借款介紹人劉明的證言,忽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除了本案所涉及借款款項外,沒有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忽略被上訴人所出具的相關案外證據均與本案上訴人***無直接牽連,僅以沒有書面借款合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時間較短,借款不符合生活常理為由,從而認定上訴人與本上訴人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實屬認定事實不清。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承認收到上訴人本案涉及款項,但從未對本款項不屬於借款提供任何相關證據,僅以與借款介紹人劉明的其他經濟糾紛為由,口頭提出上述款項系劉明所有,而非本案上訴人***所有。而關於與劉明的借款糾紛,被上訴人代理人庭審所述事實前後矛盾,被上訴人代理人作為(2013)深中法民終字第1864號案當事人***的代理人過程當中,曾在庭審中表示與劉明之糾紛款項系(2013)深中法民終字第1864號案當事人劉文華所有,所述與本案庭審口頭所述類似。而一審法院不顧被上訴人代理人上述明顯矛盾陳述,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在判決書中要求上訴人“另尋法律途徑解決”,實屬認定事實不清,枉法裁判。難以讓上訴人信服。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在一審立案時主張是因被上訴人和第三人***因合作工程缺少資金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陳述該事實和理由的主要證據是其申請的第三人劉明出庭作證,劉明在一審出庭作證證言中明確表示關於被上訴人收款的賬號是由劉明交給上訴人,同時,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也明確表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轉賬之前對借款事宜是沒有商談過。在上訴人因龍崗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其與***另案的案件中表明本案***收款是基於***指定***賬戶收款,也就是上訴人在另案中關於涉案的30萬元款項轉到被上訴人賬戶是基於***的指令,這更能充分說明上訴人關於涉案30萬元款項到底是***指令收款還是劉明指定收款,上訴人的說法是相互矛盾。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提供了劉明書寫的宣告和上訴人自己書寫的相關材料,該兩份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涉案30萬元款項是劉明指定***賬戶進行收款,上訴人主張***借款的事實和理由是不存在的,在涉案款項轉賬之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不認識的,雙方不存在任何人身信賴關係。

原審第三人劉明和原審第三人***沒有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二審調查時,上訴人代理人稱該30萬元是應***的要求支付,在轉款前沒有與***商談過,上訴人代理人不清楚收款賬號是誰提供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代理人稱廣西玉林鋁合金幕牆工程是劉明、***等人合作準備承接,後來因為該專案沒有接成,但***和***之前有別的專案合作,該30萬元款項就作為***所支付的另外專案的保證金給***,結算時該30萬元保證金***全部退還給了***,***已經將上述30萬元轉給了劉明。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應當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款項交付的事實。本案上訴人雖然將款項支至被上訴人***名下的賬戶,但雙方並無達成借款協議,上訴人是應***的要求付款,上訴人與***沒有商談過借款事宜,故上訴人與***之間不存在借款合意,上訴人支付30萬元到***賬戶並非基於上訴人與***之間的借款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的請求缺乏依據,原審不予支援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黎康養

審判員 樑媛

審判員 劉向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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