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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消滅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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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消滅的原因:
1、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債務人可以另行提供擔保,取代留置擔保,消滅留置權。債的擔保方式有許多,如保證、抵押、質押等,這些擔保方式都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作用。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方式,須經債權人認可,否則不能消滅留置權。由於留置擔保屬於法定擔保,留置權的發生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所以不排除留置擔保對當事人而言不是最佳擔保的可能性。留置物歸債權人佔有但債權人卻無法使用留置物,這實際上導致留置物的閒置,不利於留置物效用的充分發揮,也不利於經濟流轉。因此,法律允許當事人另行協商設定擔保以取代留置權。
2、留置物佔有的喪失對留置物的佔有是留置權存在的前提,債權人對留置物佔有的喪失使得留置擔保的基礎喪失,因而構成留置權的消滅原因。債權人對留置物佔有的喪失分兩種情形:
(1)由於第三人或債務人的非法侵奪導致債權人對留置物佔有的喪失,此情形下債權人的佔有權可以對抗侵奪人,有權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返還原物。債權人的留置權並不當然消滅,在其喪失佔有時消滅,在其恢復佔有時留置權重新取得。
(2)由於債權人的原因喪失佔有,如債權人將留置物返還給債務人,此情形下留置權當然消滅,且因其他原因重新佔有時也不能恢復留置權。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留置權消滅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