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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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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顧國家、集體、個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保障農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特制定了《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頒佈單位: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文       號:財稅[2016]41號

頒佈時間:2016-04-18

實施時間:2016-04-1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顧國家、集體、個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保障農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農村土地徵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的通知》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農村土地徵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實施細則的通知》(國土資發[2015]35號)確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改革試點縣(市、區,以下簡稱試點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再轉讓環節徵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以下簡稱調節金)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是指存量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為工礦倉儲、商服等經營性用途的土地。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調節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權同價、流轉順暢、收益共享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標,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及再轉讓環節,對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資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取得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後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以出售、交換、贈與、出租、作價出資(入股)或其他視同轉讓等方式取得再轉讓收益時,向國家繳納調節金。

第二章 徵收繳庫

第五條 調節金由試點縣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徵收。

調節金原則上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讓方、出租方、作價出資(入股)方及再轉讓方繳納。

第六條 調節金分別按入市或再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20%-50%徵收。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環節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開發支出後的淨收益,以及再轉讓環節的再轉讓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開發支出後的淨收益。

試點縣綜合考慮土地增值收益情況,按照土地徵收轉用與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國家和集體之間分享比例大體平衡以及保障農民利益等原則,考慮土地用途、土地等級、交易方式等因素,確定調節金徵收比例。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出讓、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總價款為入市收入。

以租賃方式入市的,租金總額為入市收入。

第八條 以出售、交換、出租、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再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再轉讓收入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轉讓的,銷售價款為再轉讓收入。

(二)以交換方式再轉讓並存在差價補償的,被轉讓土地與交換土地或房產的評估價差額與合同約定差價補償款中較大者為再轉讓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產以外的實物等非貨幣形式補償差價的,其評估價值為相應差價補償款。

(三)以出租或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再轉讓的,總租金、成交總價款為再轉讓收入。

(四)以抵債、司法裁定等視同轉讓方式再轉讓的,評估價或合同協議價中較高者為再轉讓收入。

(五)對無償贈與直系親屬或承擔直接贍養義務人,以及通過境內非營利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贈與國內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業的,暫不徵收調節金。其他贈與行為以評估價為再轉讓收入。

第九條 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開發支出的具體內容及標準由試點縣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確定。

無法核定本地區入市或再轉讓土地取得成本的,可根據土地徵收或土地收儲的區域平均成本情況,制定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平均成本,或制定按成交總價款一定比例徵收調節金的簡易辦法,由試點縣人民政府報省級財政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試點縣應制定與城鎮國有土地相統一的農村集體土地基準地價體系。農村集體土地基準地價體系建立前,參照國有土地基準地價體系執行。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再轉讓價格低於基準地價80%的,試點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通過土地有形市場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的,交易雙方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成交土地地塊、面積、交易方式、成交總價款、調節金金額、繳納義務人和繳納期限等。

土地有形市場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部門應公開交易資訊。

第十二條調節金徵收部門根據合同和交易資訊,核定調節金應繳金額,開具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應載明成交土地地塊、面積、交易方式、成交總價款、調節金金額、繳納義務人和繳納期限等。

調節金徵收部門應定期公示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成交及調節金繳納情況。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方按合同支付價款及稅費、調節金後,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調節金繳納憑證是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和再轉讓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的要件。

第十四條 調節金繳納義務人應按合同、協議及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調節金。

對未按規定繳納調節金的,財政、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有權採取措施督促其補繳。

第十五條 調節金全額上繳試點縣地方國庫,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管理。試點期間省、市不參與調節金分成。

調節金具體繳庫辦法按照省級財政部門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暫填列政府預算收支分類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現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壯大集體經濟的原則留足集體後,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公平分配。對以非現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應加強管理,並及時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公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收益應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統一管理,分配情況納入村務公開內容,接受審計、政府和公眾監督。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調節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由試點縣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調節金徵收相關工作經費列入試點地方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調節金或者改變調節金徵收範圍、物件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調節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調節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調節金繳入國庫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調節金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調節金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在契稅暫無法覆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環節的過渡時期,除本通知所規定的與土地增值收益相對應的調節金外,須再按成交價款的3%-5%徵收與契稅相當的調節金。具體比例由試點縣參照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定的契稅適用稅率確定。

與契稅相當的調節金由土地受讓方繳納。

第二十二條試點縣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調節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細則,並報省級財政、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