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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與施XX、林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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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豐都縣。

彭XX與施XX、林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李XX,XXXX律師。

被告施XX,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漢族,住閩侯縣。

被告林X,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漢族,住閩侯縣。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傅XX,XXXX律師。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吳XX,XXXX實習人員。

被告秦XX,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豐都縣。

委託代理人柯兆彬,XXXX律師。

被告林XX,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漢族,原住長樂市,現居住英國,具體地址不詳。

原告彭XX與被告施XX、林X、秦XX、林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力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被告施XX在法定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異議申請。被告施XX依法上訴,2014年3月10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後本院依被告施XX、林X的申請追加被告秦XX、林XX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本案案情複雜,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轉入普通程式審理,並於2015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XX及委託代理人李XX,被告施XX、林X及其共同委託代理人傅XX,被告秦XX及其委託代理人柯兆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期滿後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訴稱:2010年10月,原告經其外甥即被告秦XX介紹,到被告施XX、林X合夥承接的私人房屋建築工程從事衝鑽孔等樁基施工。雙方未簽訂僱傭合同,僅口頭約定原告報酬為每天工資150元。2013年1月25日晚,原告等人依照被告林X安排,在長樂市金峰鎮克鳳XX為被告林XX新建的住宅房屋基礎工程樁基鑽孔。當原告為鑽孔機臺換好鑽桿準備下機臺時,褲腳被捲進機臺,左腿當場被絞斷。原告受傷後,在福州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住院82天,診斷為:1、急性失血性休克;2、左膝毀損性離斷傷。經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構成五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210日。被告施XX、林X系合夥關係,原告受兩被告僱傭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施XX、林X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林XX將新建住宅房屋樁基工程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施XX、林X組織施工,依法應與施XX、林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秦XX與被告施XX、林X不存在承包關係,對本案事故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施XX、林X僅為原告支付了醫療費用,未支付其他賠償費用,故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施XX、林X共同賠償原告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合計662112元,被告林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施XX、林X對原告彭XX所述發生事故經過的事實沒有異議,共同辯稱:兩被告系合夥關係,其與被告秦XX為工程施工承包關係,原告和被告秦XX之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秦XX對原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兩被告只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在操作過程中違反操作規程,沒有扎褲腿才被樁機捲入,造成左小腿折斷,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林XX作為房東,是工程的發包人,將工程施工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兩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兩被告願意在確定兩被告與被告秦XX、林XX及原告彭XX責任大小範圍,按照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賠償原告損失。

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460元、護理費18000元、營養費4500元、傷殘賠償金為12650元沒有異議。對於誤工費費用,兩被告同意誤工費以每天150元計算,但應算至定殘前一日為止。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根據實際,兩被告願意賠償500元。對原告主張的鑑定費1900元,因其主張的護理期210日被重新鑑定變更為120日,應該扣除800元,願意賠償1100元。XX融康義肢矯形器有限責任公司系從事假肢等矯形器生產專業企業,沒有鑑定資格,而且評估證明截肢部位為左大腿錯誤,不能作為依據。根據XX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XX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專案和指導價目(價格限額)(修訂)》(閩人社文(2013)322號),假肢配置價格應按上述價格限額標準進行價格評估,福州市第二醫院出院記錄原告左膝毀損性離斷傷,膝離斷假肢價格限額27600元,使用壽命8年,保修期3年。

原告需要假肢數量為2副,我方認為不應算到80歲,應算到71.8歲[(71.8歲-57.6歲)=14.2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