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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重慶XX公司 | 姜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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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姜XX。

與重慶XX公司,姜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麻時紅,重慶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秦秀亮,重慶XX律師。

上訴人姜XX與被上訴人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2號民事判決。姜XX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陳瑜擔任審判長並主審,與審判員賴XX、代理審判員閆信良組成合議庭,公開對本案進行了詢問。姜XX的委託代理人麻時紅,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一審訴稱,姜XX在勞動期間自動離職,XX公司及時足額支付了勞動報酬,並依法為姜XX繳納了社會保險,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姜XX已有休假,也不應當享受年休假工資待遇。姜XX申請仲裁時已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期,其請求不應得到支援。請求法院判決XX公司不向姜XX支付經濟補償金11325.48元、未休年休假工資1487.74元、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575元。

姜XX一審答辯稱,姜XX並沒有自動離職,姜XX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是XX公司沒有為姜XX依法繳納社會保險,XX公司還存在欠繳社會保險的情況,也未安排姜XX休年休假。姜XX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理由正當,XX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一次性生活補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資。請求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按仲裁裁決支付姜XX的勞動待遇。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姜XX於2012年6月16日開始到XX公司單位從事檢驗工作。XX公司於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為姜XX繳納了養老保險,於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為姜XX繳納醫療保險,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為姜XX繳納工傷生育保險,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為姜XX繳納失業保險。2015年5-9月XX公司因生產不正常,一個月只需姜XX工作1-2天,姜XX在XX公司處工作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17日姜XX向XX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XX公司於2015年9月18日收到,審理中XX公司對姜XX要求解除勞動關係表示同意,並同意以仲裁確認的2015年9月25日解除雙方勞動關係。2015年9月21日,姜XX向重慶市合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1、解除原姜XX的勞動關係,2、由XX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2250元,3、由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3862元,4、由XX公司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4725元,5、由XX公司支付2015年5、6、7、8、9月最低工資差額163.10元、1027元、694.10元、1250元、1250元,6、由XX公司支付雙倍工資4000元,7、由XX公司支付社會保險費7350元,8、由XX公司返還扣款200元。仲裁裁決原姜XX雙方勞動關係於2015年9月25日解除;由XX公司向姜XX支付經濟補償金11325.48元、未休年休假工資1487.74元、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575元;駁回了姜XX的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XX公司與姜XX的勞動關係,雙方對勞動仲裁委確認的於2015年9月25日解除沒有異議,該院確認雙方的勞動關係於2015年9月25日解除。關於經濟補償金和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問題,現查明,XX公司已於2012年7、8、9月、2013年3月為姜XX參加申報了和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即便XX公司單位存在未在XX公司入職時為姜XX參保的情形,姜XX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也已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一年仲裁時效,故姜XX以XX公司單位未依法為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不成立。姜XX向XX公司發出解除通知系自動離職,姜XX要求XX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一次性生活補助金不予支援;關於帶薪年休假工資的問題,XX公司未舉示安排了姜XX休年休假的證據,根據《職工年休假條列》的規定,姜XX從2013年6月16日開始應該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資,仲裁裁決XX公司支付姜XX未休年休假工資1487.74元后,姜XX未向該院起訴,系對自己權利的處置,該院確認XX公司向姜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1487.74元。姜XX要求XX公司支付社會保險費的請求,不屬勞動爭議,該院不作處理。姜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5年5、6、7、8、9月最低工資差額163.10元、1027元、694.10元、1250元、1250元,雙倍工資4000元,返還扣款200元。仲裁裁決沒有支援姜XX的仲裁請求,姜XX沒有向該院起訴,該院確認以上費用XX公司不向姜XX支付。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二十七條,《職工年休假條列》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重慶XX公司與被告姜XX的勞動關係於2015年9月25日解除。二、由原告重慶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5日內向被告姜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1487.74元。三、原告重慶XX公司不向被告姜XX支付經濟補償金11325.48元,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575元,2015年5、6、7、8、9月最低工資差額163.10元、1027元、694.10元、1250元、1250元,雙倍工資4000元,扣款200元。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2元,被告負擔3元。”

姜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2號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判決,並改判由XX公司支付姜XX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3862元、賠償一次性生活補助金4725元、補足2015年5月最低工資差額163.1元、2015年6月最低工資差額1027元、2015年7月最低工資差額694.1元、2015年8月工資1250元、2015年9月工資1250元、支付雙倍4000元、支付社會保險費7350元、返還扣款200元,合計36771.2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XX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姜XX通知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是XX公司未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和未及時足額發放工資、未提供勞動條件。2015年9月姜XX解除勞動關係時XX公司欠繳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XX公司應當支付姜XX經濟補償金和一次性生活補助金。2、對於姜XX提出的第二項上訴請求,雖姜XX在一審時並沒有起訴,但因XX公司起訴後原仲裁不發性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不予處理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對本案全案進行審理。綜上所述,姜XX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改判。

XX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未休年休假工資不屬於工資範疇,未及時足額工資不包括支付年休假工資。

本院二審審理中,姜XX舉示2016年4月20日由重慶市合川區社會保險局出具的《重慶XX公司2015年至今養老保險實到賬情況》一份,證明XX公司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間,沒有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事實。XX公司質證認為,因為這並非針對上訴人的社會保險情況,我方到社保局調查取證,明確上訴人沒有欠繳情況的,雖該份證據載明有幾個月沒有,可能是遺漏,該證據沒有載明滯納金情況,我方是沒有滯納金的,說明我方是按時繳納了。”因該證據與XX公司一審舉示的社保證明之間存在不同之處,且為同一社保部門出具,故本院指定XX公司在舉證期限內舉示反駁證據。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能舉示證據,XX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院對姜XX舉示2016年4月20日由重慶市合川區社會保險局出具的《重慶XX公司2015年至今養老保險實到賬情況》依法予以採信。

本院二審查明,姜XX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應發工資分別為:3203.33元、3095.27元、3465元、3374.56元、3308.25元、3160.10元、3652.40元、3427.80元、3160.78元、2252元、3346.77元、3083.98元、1346元、223元、555.90元、205元。《重慶XX公司2015年至今養老保險實到賬情況》顯示在2015年5-9月XX公司沒有繳納養老保險的記錄。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1、姜XX提出解除與XX公司之間勞動合同是否合法;2、XX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姜XX經濟補償金,如果應當支付,其金額是多少;3、XX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姜XX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如果應當支付,其金額是多少。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姜XX舉示2016年4月20日由重慶市合川區社會保險局出具的《重慶XX公司2015年至今養老保險實到賬情況》顯示,2015年5-9月期間,XX公司沒有為姜XX繳納養老保險費,應認定該公司未依法為姜XX繳納養老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姜XX以XX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姜XX提出解除與XX公司之間勞動合同的理由成立。即使XX公司在姜XX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係後為其補繳了養老保險,由於解除權系形成權,在姜XX申請仲裁時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解除通知到達即產生解除的法律後果,此後補繳並不改變解除的法律後果。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如前所述,姜XX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符合前述法律規定,XX公司應支付姜XX經濟補償金。姜XX於2012年6月16日到XX公司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係,至2015年9月25日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姜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為3年零3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XX公司應支付姜XX3.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XX公司認為,法律並沒有規定公司在非正常生產條件的情況下發放的工資不應當計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因XX公司在2015年5-8月處於停產狀態,姜XX每月上班1-2天,且未能正常上班的原因非姜XX個人原因造成,故2015年5-8月期間的工資只能作為計算日工資的依據,不能作為計算月工資的依據,本院採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即姜XX正常上班工作期間的工資作為計算其平均工資的依據,故姜XX月平均工資為3235.85元[(3203.33元+3095.27元+3465元+3374.56元+3308.25元+3160.10元+3652.40元+3427.80元+3160.78元+2252元+3346.77元+3083.98元)÷12月=3235.85元]。XX公司應支付姜XX經濟補償11325.48元(3235.85元/月×3.5月=11325.48元)。姜XX的該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對姜XX超出該數額部分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13號令)第十三條規定,失業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姜XX與XX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因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解除致姜XX失業,應屬於非姜XX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姜XX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姜XX於2012年6月16日到XX公司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係,XX公司應從2012年6月16日起為姜XX繳納失業保險費,XX公司只在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間為姜XX繳納了失業保險費,XX公司未依法履行為姜XX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法定義務,損害了姜XX的利益,由此給姜XX造成的損失應由XX公司賠償。仲裁裁決由XX公司賠償姜XX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575元,姜XX未提起訴訟,應視為姜XX接受了該部分裁決,故XX公司應賠償姜XX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575元。

關於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問題,仲裁裁決XX公司支付姜XX未休年休假工資1487.74元,在仲裁後,姜XX未起訴,應視為姜XX接受了該部分裁決,姜XX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姜XX要求補足2015年5月最低工資差額163.1元、2015年6月最低工資差額1027元、2015年7月最低工資差額694.1元、2015年8月工資1250元、2015年9月工資1250元、支付雙倍4000元、支付社會保險費7350元、返還扣款200元的上訴請求。在仲裁後,姜XX對該裁決部分未起訴,應視為姜XX接受了該部分裁決,姜XX對此提出上訴,本院不做審查並予以維持。

綜上,姜XX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援。因二審現出新證據,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有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撤銷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9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由被上訴人重慶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5日內向上訴人姜XX支付經濟補償金11325.48元、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575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重慶XX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上訴人姜XX的其他請求。

如果重慶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重慶XX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重慶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瑜

審判員賴XX

代理審判員閆信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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